厦门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 文号:厦交建〔2009〕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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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9-05-0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交建〔2009〕28号
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和规范本市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促进本市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厦门市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厦门市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和规范本市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市场秩序,确保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促进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公路水运工程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备案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实行资质备案制度。
本暂行办法所称资质备案是指依法应当取得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第五条监理企业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时,应当如实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备案资料(内容和要求详见附件1)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办理资质备案手续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监理企业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在厦执业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资料》;
(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备案资料对备案企业在厦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管理人员、执业人员以及在厦检测仪器设备等进行现场核查,被核查企业的在厦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应在核查表上签名留样;
(三)对备案资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发放《在厦执业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证明》(附件2)。
第七条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在厦执业的相关人员应当从资质备案的人员中选择。已备案的监理企业,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失效的,备案证明自动撤销。提供虚假相关材料骗取资质备案的,资质备案无效,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已备案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20日内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一)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业务范围、机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金、工商注册、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情况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二)已备案的人员不在本企业或本市从事监理工作或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三)需增减或更换在厦执业相关人员的,应持相关证明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未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备案手续的,依照《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9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不得委托其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备案手续。在履行职责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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