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甘南州建筑门窗及饰面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1-11-1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甘南州建筑门窗及饰面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省属驻甘南有关单位: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的《甘南州建筑门窗及饰面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甘南州建筑门窗及饰面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门窗、外墙装饰质量,解决质量通病,保证其安全性、耐久性、适用性,美化市容环境,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相关规范、技术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州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的门窗、饰面的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门窗、饰面是指建筑室内外门窗制作安装和对建筑结构表面粘贴、涂刷或安装装饰材料施工的活动。

第四条建筑门窗及饰面工程施工应遵循安全、美观、耐久、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建筑饰面标准和材料的选择应与建筑物的性质、功能、标准及其所处环境相适应,应符合本地区建筑物民族特色化建设要求。推广使用饰面与墙身一体化的新型节能外墙体系。

第六条建筑外墙设计应充分考虑外墙装饰的内容和需要。已建成的建筑外墙不得随意加设原设计以外的影响建筑外观和周围环境以及增加荷载等不安全因素的内容。

第七条建筑物的管理责任人对其建筑门窗、外墙装饰应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对有使用保质期的材料和饰品应按时检查和更换,对出现危险征兆的建筑门窗、饰面材料应及时加固或拆除。

第八条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州建筑门窗、外墙装饰进行监督管理。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建筑门窗、外墙装饰的监督管理。

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门窗、外墙装饰材料生产、市场流通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门窗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建筑门窗包括采用铝合金、塑钢、彩板(钢)等材料构成的门窗。

第十条建筑门窗实施生产许可证和准用证制度;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准生产该类产品,未取得准用证的产品,不准进入建筑市场;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设计、安装、使用无证产品;经营单位不得销售无证产品。

第十一条建筑门窗选型应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确定的规格型号选材施工,严禁以次充好。

第十二条建筑门窗制作及安装

(一)门窗受力构件应符合以下规定:

1.铝合金外窗型材截面主要受力部位壁厚不得小于l.4mm;铝合金门型材截面主要受力部位壁厚不得小于2.0mm。为保证铝合金门窗的气密、水密性能,应对型材接缝进行密封处理。

2.塑料门窗主型材可视面最小实测壁厚,平开窗不应低于2.5mm;推拉窗不应低于2.2mm;平开门不应低于2.8mm;推拉门不应低于2.5mm。

3.塑料门窗主型材构件长度大于450mm时,其内腔应加增强型钢,增强型钢衬壁厚应符合设计要求,窗不应小于1.5mm,门不应小于2.0mm,采用Q235钢材并作镀锌处理。增强型钢端头与型材端头内角距离不易大于15mm,且以不影响端头焊接为宜;增强型钢与型材承载方向内腔配合间隙不应大于1mm。用于固定增强型钢的螺钉,每根型钢不得少于3个,其间距不得大于300mm,距型材端头内角距离不应大于100mm,固定后的增强型钢不得松动。塑钢门窗的五金件必须安装在增强型钢上。塑料外门窗的门(窗)框、门(窗)扇应有排水通道,使浸入框、扇内的水及时排至室外,排水通道不得与放置增强型钢的腔室连通。

(二)建筑门窗所用的玻璃必须符合《建筑玻璃使用技术规程》(JGJ113-2003)和《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的要求。玻璃单块面积大于1.5平方米的窗及室内隔断窗必须用安全玻璃。落地窗、玻璃门、玻璃隔断等应采取防冲撞保护措施。住宅及公共建筑严禁使用再生玻璃。

(三)限位器采用塑料或橡胶制品在框内安装。

(四)优先选用中空玻璃、滚针或滚珠式滑轮、平板加片型硅化密封毛条、或硅酮耐候密封胶,推荐平板型硅化密封毛条、三元乙丙密封胶条;严禁使用普通非硅化密封毛条、再生橡胶密封条。

(五)门窗安装固定片厚度不小于1.5mm,宽度不小于15mm,固定片位置应距离窗角、中竖框、中横框150-200mm。安装间距不大于500mm,采用Q235钢材并作镀锌处理。窗与墙之间的缝隙必须采用闭孔弹性材料填嵌饱满,表面应采用密封胶密封。

(六)砌体(砖、砌块)处安装门窗,应将门窗框固定片固定在预埋防腐木砖或混凝土实心砌块上,严禁使用射钉在空心砌块上固定。

第三章外墙装饰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外墙装饰包括各类砂浆抹面,油漆涂料涂刷,磁板(砖)、石材挂贴等施工活动。

第十四条采用涂料饰面的建筑外墙保修期为7年。应优先使用具有抗紫外线辐射的涂料,涂料应当符合有毒有害含量控制标准,限制使用弹涂及喷塑饰面。

第十五条在内外墙抹灰工程中禁止使用下列建筑用砂:

(一)泥含量≧5.0%,粘土块含量≧2.0%,云母≧2.0%,硫化物与硫酸盐(以SO3计)≧0.5%,氯化物(以氯离子计)≧0.06%。

(二)坚固性:在硫酸钠饱和溶液中经5次循环浸渍后,其重量损失(%)≧10%。

(三)经碱-骨料反应试验后,由砂制备的试件有裂缝、酥裂、胶体外溢等现象,试件养护6个月龄期的膨胀率值≧0.1%。

第十六条建筑外墙采用贴面材料装饰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贴面材料脱落。

根据地材和气候特点,合作市、夏河、碌曲、玛曲县建筑外墙离地高度9米以上的,限制采用贴面砖;州内建筑外墙离地高度15米以上的禁止采用贴面砖。学校、医院、人员密集的公共场合禁止采用贴面砖。

第十七条限制建筑外墙采用水泥砂浆现场粘贴石板饰面,优先采用干挂饰面板施工。确需采用水泥砂浆现场粘贴石板的,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技术方案,并由施工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应采用可靠的嵌固措施,且石板墙面的离地高度不得大于4.5米。

第十八条采用单向尺寸大于5厘米的贴面砖(石)饰面的外墙下有出入口、通道或人员活动场地的,必须在该场地的上空设置遮挡构件。遮挡构件伸出墙面的长度应大于墙高的1∕20,且不小于1.2米。遮挡构件应具有抵挡上部坠落物撞击的强度。

第四章建筑幕墙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幕墙是指由承重构件与外墙装饰板组成的建筑外围护结构。

推广使用钢筋混凝土墙板和金属板幕墙,学校、医院、人员密集的公共场合限制使用玻璃幕墙和石板幕墙。

第二十条对周围环境会产生光照污染的金属幕墙,应采用非抛光金属板,不得采用抛光金属板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玻璃幕墙或石板幕墙的下部设置出入口、通道或活动场地的,应在该场地上空设置保证人员安全的遮挡构件。

第二十二条建筑幕墙或钢筋混凝土墙板应采用预埋件与建筑主体结构连接。建筑外墙上采用的预埋件应为不锈钢件、热镀锌铁件或其他不锈金属件。严禁采用膨胀螺栓等非预埋件和易锈蚀连接件。

用于玻璃幕墙的结构胶必须是经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产品,且应在产品有效期内使用,同时应有产品保险年限的质量证书。

第二十三条建筑幕墙应按建筑物的特点和幕墙材料特性确定的周期定期清洗和维护。玻璃幕墙的保修期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第五章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饰面工程中使用的砂均必须严格执行见证取样检测制度,并对其泥、粘土块、云母及风化质、硫化物与硫酸盐、氯化物(以氯离子计)等含量,材料坚固性、材料碱-骨料反应试验等重点项进行严格检测。

第二十五条建筑门窗、幕墙产品,其“三性试验”工作(即抗风压、空气渗透和雨水渗漏性能的试验)及型材与结构胶的复查工作(包括物理性能和机械性能)必须经省建设厅批准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按国家有关标准或设计要求进行检测。

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的全过程(包括取样、试件的制作安装、检测试验),应在工程质量监督或者监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六条建筑楼层在3层以上或门窗总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门窗工程,建筑幕墙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普通幕墙距离地面高度4.5米以上,隐框幕墙距离地面高度3.6米以上的建筑幕墙工程,在安装之前除必须按有关规定作“三性试验”和抗震性能试验外,所有隐框幕墙均需对结构玻璃装配组件进行胶接牢固性试验、剥离试验和切开试验及结构胶相容性试验。

第二十七条真实有效的检测报告作为工程验收必备核验技术资料之一。凡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者,一律按不合格分项工程处理。

第二十八条建筑门窗及幕墙产品要进行常规质量检测,常规检测不合格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质量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以下主要质量责任:

(一)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门窗及饰面工程施工规范实施监理,针对工程的特点制定符合建筑门窗及饰面工程施工特点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其具体内容包括建筑门窗及饰面工程施工质量控制点、质量要求、验收程序以及建筑门窗及饰面工程专业旁站监理方案。

(二)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筑门窗及饰面工程施工专项施工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并签字认可。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对进场门窗成品及饰面工程施工材料进行检查验收,并进行现场见证取样送检。杜绝已淘汰和不符合质量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的门窗产品和饰面材料用于工程。

(三)现场监理人员应严格检查门窗材料、配件等合格证明。对进场门窗应随机抽取一樘进行检查(可将框、扇、玻璃拆开检查),复核是否满足设计、规范及相关行业标准要求,并详细记录检查情况,作为竣工验收资料备查。

(四)对涉及建筑门窗及饰面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变更,应监督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审查不合格的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强制性标准和相关建筑门窗节能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应及时签发整改通知单并对整改情况复查,对拒不整改的,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规定组织建筑门窗及饰面工程的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

(六)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载明对建筑门窗及饰面工程施工实施情况的检查内容和检查结论。

(七)应将监理过程中发现的建筑门窗及饰面工程施工等不合格情况,及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州县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建筑门窗、饰面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承担建筑幕墙的施工安装单位进行资质核查,并对施工质量进行抽查,对承担相应检测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建筑企业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中应明确承诺对建筑门窗、幕墙工程实行不少于三年的保修期。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原因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对已交付使用的门窗及饰面工程的安全使用和维护负有主要责任,定期进行保养,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质量安全性检查。

第三十三条门窗及饰面工程施工前要严格执行样板验收制度,根据样板施工确定施工工序、方法,样板经建设、设计和监理等单位根据施工图设计及有关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全面施工。

第三十四条施工总承包企业、监理单位必须认真做好现场材料随机抽检、封样、见证送检工作,确保现场抽检的公正性和代表性,同时应做好送至现场的交接验收,确认符合设计要求并在样板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方可同意施工。门窗专业承包企业在主体验收以前需向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书》、《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书》、《建筑门窗节能认定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及门窗检测委托书。

第三十五条建筑门窗及饰面工程质量管理要点:

(一)建设单位应将建筑门窗,饰面工程纳入总承包工程范围,总承包单位若无增项的门窗制作安装、饰面工程专业施工资质,可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并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建设单位不得直接将建筑门窗、饰面工程发包给门窗制作安装、饰面工程施工企业,不得明示或暗示使用不合格或明令淘汰的产品,严禁将建筑门窗、饰面工程发包给无施工安装和装饰资质的个体经营户,建筑门窗、饰面工程施工企业中标后不得将工程再进行分包。

(二)设计单位在施工图中标明建筑门窗抗风压等级标准及相关要求,并标注选用门窗图集型号、规格。施工图审查部门在施工图审查过程中应对门窗工程的主要指标值内容进行审查。门窗制作安装单位根据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和建筑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的深化设计必须经建筑设计单位审核认可。

设计单位必须依据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外墙饰面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等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对抹灰、贴面、涂饰等饰面工程编制设计说明或进行专项设计,明确质量标准要求。

(三)严格核查建筑门窗、饰面工程施工单位施工资质、强化门窗、饰面工程实体质量检查。建筑门窗、饰面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与该工程等级相符的门窗、饰面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总承包企业、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核查建筑门窗、饰面工程施工单位资质证书、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产品检验证书及出厂检验报告(包括:门窗型材、增强型钢、玻璃及五金配件)。

(四)总承包企业、监理单位必须在门窗安装前根据门窗的施工图设计说明及其他相关设计文件,复核其是否满足设计及使用要求,并在主规格门窗中随机抽取一樘进行破坏性检查,检查是否满足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一)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造成质量缺陷或质量事故的。

(二)施工单位不按施工图进行门窗及饰面材料规格选型、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

(三)建筑外墙离地高度违背第十六条规定的。

(四)建筑外墙粘贴石板而不采取嵌固措施或石板墙面的离地高度违背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监督管理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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