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9-22 | 失效日期:2018-09-21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滨海新区、高新区、水东湾新城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茂名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水务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2日
茂名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及省水利厅、省编办、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水沟水渠、泵站、水库、山塘、涵、闸、渡槽、水陂等各类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具体是指排灌流量在10m3/s以下的农村灌排泵站、蓄水量1000万m3以下的水库山塘、流量在1.0m3/s以下的灌溉渠道及涵、闸、渡槽等配套建筑物。
第三条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是抵御农业自然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博贺湾海洋经济综合试验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调研和业务指导,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提出管理工作意见。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各镇(街道办)、村(居)民委员会及自然村要遵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和本办法的规定,分级承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主体的责任,按层级具体负责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各镇(街道办)及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宣传。
第二章工程设施管理
第六条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关于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分级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分级管理未作具体规定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应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受益在一个自然村范围内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该自然村负责管理;受益在一个村(居)民委员会范围内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该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村(居)民委员会及以上、一个镇(街道办)范围内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所属镇(街道办)水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镇(街道办)及以上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所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委托受益镇(街道办)水利管理机构管理。
实行土地流转的成片农田,其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设施由经营者负责管理、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七条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人员负责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拦洪、泄洪、蓄水、引水、放水、开机、停机等操作运行,并配合上级部门做好工程的防洪、防洪预警、汛期的巡查及险情上报工作,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应做好本职工作,及时阻止管理范围内的水事违章、违法行为,不得松懈懒散、玩忽职守。
第八条农村泵站管理人员应制订管理制度,明确管理标准。
农村泵站管理人员职责:负责管理范围内灌排泵站的日常管理和养护,按照“经常养护、定期维修、养重于修、修重于抢”的原则,对闸门启闭机械、机泵动力设备、电气设备及附属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定期检查,保证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第九条水库及山塘管理人员的职责:负责管理范围内水库和山塘的日常管理和养护,保障建筑物和机电设备的正常运行。保持坝顶平整、坝坡整齐、无缺损、无乔灌木和高杆杂草。保持库坝、塘坝输水涵洞、溢洪道无损坏,运行可靠,保证库坝、塘坝安全。保持库坝、塘坝溢洪沟沟坡平整、顺畅,保证沟断面达到泄洪标准。
第十条灌排渠道管理人员职责:负责管理范围内各级渠道的日常管理和养护,保持过水断面无坍坡、无淤积;保持渠道畅通;保持涵、闸、渡槽等配套建筑物和闸门启闭设施完整无损,运行正常。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镇(街道办)、村(居)民委员会和自然村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十二条小型农田水利应推行节水灌溉,严格执行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推广渠道防渗和喷灌等高效节水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三章工程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范围、保护范围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划定。
第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十五条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必须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项目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十八条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主体要经常进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检查监测,随时掌握工程动态,消除隐患,确保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四章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镇(街道办)应设立或明确水利管理机构,具体由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核定。
镇水利管理机构负责镇辖区内集中连片的农村供水工程,一般小型水库、跨村的小型灌区,原由乡镇管理的机电排灌工程和重点小型机电排灌工程等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检查和督促工作。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有灌溉任务的居民委员会和自然村应设兼职水管员;村(居)民委员会水管员由村民委员会、有灌溉任务的居民委员会指定一名干部兼任。
第二十一条水管员按照村(居)民委员会和自然村的要求,负责协调管辖范围内农田用水灌溉,管护小山塘、小灌区、小水陂、小泵站、小堤围、小水闸、田间渠系等小型水利设施,每年最少组织一次受益范围内的群众投工投劳,进行水利设施清淤、修理维护。
第二十二条村级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构建基层水利服务体系,通过民主协商、经大多数用水户同意,成立互助合作、自主管理、自我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聘请的水管员负责本村、本灌区范围的公共水利设施的日常巡查、管理和维护,水资源保护和农村节水,农村水利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上报等工作。
自然村兼职水管员应由自然村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从热爱水利工作、有责任心、能够承担水利各项任务的村干部或村民中民主推荐产生。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广通过以水源为依托,以渠系网络、灌区范围用水农户为会员的农民用水户协会组织形式。
第五章管理经费
第二十三条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经费分级负责。镇(街道办)管理经费和村民委员会、有灌溉任务居民委员会兼职水管员补贴纳入县级财政预算。自然村和农民用水户协会的管理经费,由受益群众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
对农民用水户协会工作较好的地区,市、县(市、区)财政在工程的建设、管理经费上给予适当补助。
对村民委员会、有灌溉任务居民委员会和自然村兼职水管员给予适当工作补贴。每个村民委员会、有灌溉任务居民委员会水管员现暂定工作补贴100元/月,市、县(市、区)财政按5:5比例分担;自然村兼职水管员工作补贴标准由聘请单位确定,从自然村和农民用水户协会的管理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四条镇(街道办)、村(居)委会建立经常性的自查、检查制度。镇(街道办)采取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实行考核。对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管理不善、问题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在依法划定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非法建造房屋、设施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公务人员,或者蓄意制造水事纠纷,或者无理要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肇事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其他违反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管理规定的情形,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镇(街道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订相应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22日起施行,除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上位法的调整而提前修改或废止外,本规定有效期为五年,至2018年9月21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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