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的通知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的通知
| 颁布单位: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2-0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的通知
清府〔2013〕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2012年12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市政府2006年9月4日印发的《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清府〔2006〕100号)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细则》印发给你们,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清府〔2006〕100号文同时废止。
清远市人民政府
2013年2月8日
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细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防空工作的顺利进行,有效地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国防需要,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
人民防空工作应当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现代城乡建设防灾救灾、服务民生相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各级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与发展,应当兼顾人民防空功能,规划和建设方案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以保证城市地下空间利用与人民防空建设相协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的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要根据情况变化及上级的要求和部署,适时组织修订和演练。凡有战时疏散人口接收安置任务的县(市、区),应当制定疏散人口接收安置计划,做好疏散基地的建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疏散基地的建设予以支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二者之间应当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防空和防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机构的设置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同级军事机关和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政府负担部分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挥工程、疏散干道等工程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信息化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三)人民防空演习和相关专业队伍演练的补助经费;
(四)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费。
社会负担部分的人民防空经费: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或者易地建设费,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担;
(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管理经费,由使用单位负担;
(三)人民防空专业队伍训练和装备经费,由组建单位负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防空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防空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本行政区人民防空工作措施;
(二)编制本行政区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拟定人民防空方案和各项保障方案;
(四)组织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等项目的建设与管理;
(五)组织本行政区人民防空无线电管理;
(六)监督检查和指导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贯彻人民防空要求的执行情况;
(七)检查督促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水电供应和其他保障方案的落实;
(八)组织人民防空队伍建设和训练;
(九)组织人民防空演习;
(十)组织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十一)组织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
(十二)管理人民防空经费、物资和资产;
(十三)战时负责发放空袭警报和组织实施灯火管制。组织指挥人民防空疏散和掩蔽,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活供应和其他保障工作。组织消除空袭后果,协助有关部门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秩序;
(十四)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选定重点防护目标,由市(县、区)政府公布,实行分级管理。对于重点防护目标,各级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应预案并落实有关保障措施。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制定防护方案,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一并实施。
第十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排水等单位的地下管道的共同沟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设人民防空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库。各有关单位可以开放的信息数据实行资源共享,互联互通。金融、信息、通信、教育、科研等单位应当将重要信息数据库纳入重点防护目标管理,并进行防灾备份工作。
第十二条政府信息化管理部门、广播电视、通信等单位,应当为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网络、管线、信道、频谱、数据、空情信号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建设项目是国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的工程: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等工程;
(二)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公安、城建、电力、化工、交通、邮电、商业、卫生、医疗、环保、物资、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人民防空规划建设的工程;
(三)有关单位自行修建的人员掩蔽与物资储备等工程;
(四)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
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登记造册备案,并受国家法律保护。平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或产权单位依照规定建设、管理、使用和维护;战时,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四条按照规定应当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民用建筑工程、地下工程、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核。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的,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以及施工临时占地,对已建工程应界定和确认其口部、进出口道路的用地范围。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留出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安全距离。严禁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污、堆放淤泥、垃圾等,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30米范围内擅自进行采石、采土、开矿,改变地形、地貌。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规定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集中修建项目的选址和实施计划需报县级以上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现行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标准,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后,建设单位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对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适当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三)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工业项目生产厂房,不收取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对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建设要随项目同步建设。
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修建防空地下室,经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每平方米1800元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在2014年1月1日前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审查批准后,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的标准计缴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同一小区而且规划用地面积大于10公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认为有必要,可结合项目的开发计划和步骤,并根据已批准的项目规划和实施方案,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人防“结建”统筹修建防空地下室(即根据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同一区域内采用统筹规划、集中建设)的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应委托具有人民防空工程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防空地下室设计,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统筹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原则上要求与开发项目的首期工程同步开工建设。否则,建设单位应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经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递交统筹修建防空地下室承诺书,并在办理人防工程报建时,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现行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标准预缴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预缴的人防易地建设费统一缴至市(县、区)财政专户,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受理收缴和办理退还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完成履约,统筹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退还预缴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手续。若建设单位出现违约,按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预缴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则直接转入市(县、区)财政人防易地建设费专户。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设计、招标、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图纸审查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设计。人民防空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以及相关设计规范进行审查,并出具人民防空专项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施工过程进行质量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设备安装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点企业资格认定制度。禁止非定点企业生产和安装防护设备。定点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图纸和标准组织生产和安装,非定点企业生产的防护设备,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中使用。
企业注册地的定点企业到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和安装业务的,应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报省人防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同时,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专项验收。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等,与工程同步验收。未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并纳入建设工程档案,在办理竣工验收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围护结构外侧10米内的区域划定为安全保护范围,并告知规划部门。在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保护范围可以适当扩大。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不符合人民防空规范和开发利用要求的,应当责令使用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整改;对可能造成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行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和使用易地建设费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和维护,其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用账户,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社会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维护管理,或者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合同约定执行;战时或者发生突发应急事件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管理和调配。
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统一进行分类登记,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的显要位置设置标牌,注明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名称等信息;使用或者管理单位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标牌内容。
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战效能。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确需改造、拆除的,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后不得降低其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拆除单位补建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按现行工程造价一次性给予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择地统建。
第三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应当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通信监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机构等单位应当保障人民防空的通信信道和无线频率,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五条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要占用有关单位或个人所属的建筑物、附属物或者需要与电源等相连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六条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确定为设置通信、警报点的建筑物,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其顶层无偿预留10平方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设备的工作间,并预留线路、管孔、电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作间所设置的防空设施不得擅自拆除。
第三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维护。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客观条件确需拆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应当在试鸣的5天前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刊登播放警报试鸣公告。防空警报试鸣具体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清远市区防空警报试鸣日为每年的10月13日,各县(市)防空警报试鸣日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三十九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方案的要求和“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领导”的原则组建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并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训练。人员在集中脱产训练期间的一切待遇不变、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和专用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建设、城管、电力、水务、供气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承担公共设施抢险抢修等任务;
(二)医药、医疗等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承担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等任务;
(三)公安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灭火救援等任务;
(四)卫生、化工、安监、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承担对化学、生物武器袭击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五)邮政、电信、移动等部门组建通信队,承担通信保障等任务;
(六)交通、运输等部门组建运输队,承担运输人员物资等任务。
本级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协调组织有关单位组建新型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承担人员搜救、平战转换、信息与网络防护和伪装设障等任务。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四十条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由负责组建的单位训练和管理,并应当明确专业机构和责任人。同时接受同级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计划。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防空防灾教育计划,并提供专用器材和教具,建立和完善人民防空防灾教育训练基地。
第四十二条人民防空防灾知识教育由下列部门组织实施:
(一)在校学生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
(二)国家机关干部职工由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三)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其他人员由基层人民政府或各街道办事处负责。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人民防空和防灾减灾教育工作。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居民疏散掩蔽方案,明确疏散掩蔽的人员、集结地点、行动路线和场所。
第四十四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县级以上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对无法再修建的,必须补缴易地建设费;县级以上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并可对当事人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建而未建面积在500平方米(含)以下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建而未建面积在501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含)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建而未建面积在1001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未达到修建面积标准,又无法再修建的,必须补缴易地建设费,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未按规定补缴易地建设费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验收等相关文书和证件。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人民防空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修建或者未按规定缴交人防易地建设费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无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七)未经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八)对未按规定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未按规定补缴易地建设费者,发给建设工程验收等相关文书和证件的。
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将建筑物投入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对负有相关责任的建设等单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议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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