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周政办[ 2015 ] 5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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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05-2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2015]53号
川汇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东新区、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周口市中心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5月22日
周口市中心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水质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农村饮水水质检测的常态化、规范化,促进水质达标,确保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国家卫生和计生委、环保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能力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农经〔2013〕225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周口市中心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周口市川汇区、东新区、开发区、港口物流产业聚集区的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包括农村集中式供水和分散供水。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
第四条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主管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监督工作。发展改革、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生活饮用水卫生检测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的卫生管理。
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当地水源的卫生防护和集中式供水设施的维护、水质消毒等工作。
第六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开展供水业务。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制定生活饮用水供水安全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当保证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和消毒产品、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管理、供水水质等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卫生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水质检测中心)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周口市中心城区水质检测中心设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中心城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工作,各区不设水质检测中心。市中心城区水质检测中心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水利等部门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方面的业务指导,为农村饮水安全专管机构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市中心城区水质检测中心水质检测运行中的仪器设备、交通工具等由中央预算内投资解决。运行和检测费用主要通过相关工程供水水费收入和社会服务收费等解决,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通过现有资金渠道给予必要支持,并由项目所在地政府负责统筹落实。
第十二条市中心城区水质检测中心依据上级工作要求,制定年度检测计划或检测方案,完成检测任务。
第十三条市中心城区水质检测中心应配备有负责人员和与工作量相适应的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定期进行检测能力资质认证,开展水质检测应规范操作,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四条市中心城区水质检测中心水质检测人员应有一定的专业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十五条水样采集、保存、运输、检测分析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5750—2006)执行。水样来源可由水质管理方送样或水质检测中心采样。
第十六条水样检测频次与指标要按照《农村饮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建设导则》第3.1条款水质检测指标和频次要求执行。
水源水的水质检测根据部门职责划分,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和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依据相关规定开展检测。
第十七条日供水量大于1000立方米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出厂水常规指标每个季度检测1次,末梢水微生物指标、感官指标和消毒剂指标每年至少检测2次(丰水期与枯水期);日供水量在200—1000立方米的,出厂水常规指标每年至少检测2次(丰水期与枯水期),末梢水微生物指标、感官指标和消毒剂指标每年至少检测2次(丰水期与枯水期);日供水量在20—200立方米的,出厂水常规指标每年至少检测2次,末梢水每年至少检测1次。
第十八条市中心城区水质检测中心开展水质检测时,检测人员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供水单位报送有关材料;供水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九条水样检测结果评价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市中心城区水质检测中心的水质检测结果应作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质自检数据定期报送当地卫生、水利、环保、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农村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规定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对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事件,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三条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发生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饮用水安全事件时,事故责任单位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30分钟内向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较大饮用水安全事件必须在1小时内向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一般饮用水安全事件必须在2小时内向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并及时启动应急处置程序,全面开展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在汛期、枯水期和重大节庆活动期间要加强应急值守,增加监测检测的频次,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巡测,确保农村饮用水安全万无一失。
第二十六条检测信息资料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内容应包括组织实施机构、技术培训、检测进度及结果、检测原始资料、技术督导等与监测相关的全部资料。水质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存档保存至少5年。
第二十七条建立市、区饮用水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相关地区和部门、单位,分析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质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存在问题。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卫生、环保、水利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遵照上级相关部门要求执行。各区可参照本管理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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