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指南(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湖北省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指南(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 文号:鄂环办[2014]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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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4-01-1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湖北省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指南(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局:
为规范我省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程序,确保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有效性,健全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档案,结合我省实际,省环保厅制订了《湖北省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指南(试行)》。经厅长办公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4年1月17日
湖北省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
设施验收指南(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程序,确保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有效性,健全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档案,特制订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适用于本省内国控企业(列入环境保护部定期公布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工作。非国控企业(被各级环保部门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可参照本指南执行。
第三条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厂(包括热电联产电厂)以及省级挂牌督办、出现重大环境事故的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方案审查、联网测试、系统验收等工作,省直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除上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外的所有国控企业和所有非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方案审查、联网测试、系统验收等工作。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组织环境监察、环境监测、信息中心等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验收组,并由环境监察部门(或专门机构)牵头实施验收工作。
第二章验收依据
第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与验收时,必须参照以下文件和标准执行,如国家相关技术文件或规范有新要求,则按照新要求执行。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28号)
(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国发〔2007〕36号)
(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
(五)《关于加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考核工作的通知》(环发〔2013〕98号)
(六)《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端建设规范(暂行)》(环发〔2008〕25号)
(七)《关于确定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考核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环监发〔2013〕33号)
(八)《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353),《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HJ/T354),《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355),《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356),《水质自动采样器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T372)
(九)《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HJ/T76)
(十)《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HJ/T477)、《环境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交换技术规范(试行)》(HJ/T352)
(十一)《湖北省固定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质量管理技术规范》(DB42/T549),《湖北省固定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安装技术规范》(DB42/T550)
第三章建设要求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每年开展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动态更新工作,凡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内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90日内完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及主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联网、验收工作。有下列情形的,可不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一)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公布后经核实已经注销的或企业已经关闭的;
(二)企业生产废水循环利用不排入外环境的,或排放口为企业溢流口且不排放污染物的;
(三)烟气不经排气筒排出的;
(四)一年内连续生产时间不到一个季度,无法进行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的;
(五)企业长期停产一年以上的或正在拆除、搬迁的(恢复生产、排污时,应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七条在湖北省辖区内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单位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内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单位须具有省级以上(含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自动连续监测(水)正式或乙级,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单位须具有省级以上(含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自动连续监测(气)正式或乙级;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商业信誉,无不良经营记录,负责承担建设与运行维护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能够连续、稳定运行,无弄虚造假行为,未发生重大运维责任事故,无环保部门通报批评记录;
(四)在湖北省内有注册服务机构和稳定的技术服务人员的服务队伍,技术服务人员应持有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备的原理,具有按相应技术规范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能提供24小时不间断的系统维护和故障处理服务;
(五)在湖北省内有固定办公场地和符合建设与运行维护条件的实验室,并建有专门的备品备件库。
第八条在湖北省辖区内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仪器设备必须具有以下资质证书且在有效期内:
(一)经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并出具适用性检测合格报告(限于国家已开展认证的品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三)进口仪器持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四)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颁发的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限于国家已开展认证的品目)。
第九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和湖北省相关技术规范和文件要求,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单位应提供一年的免费运维和不少于一年的免费质保期维修;对承建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核心部件(包括分析仪器仪表、采样单元、预处理单元、控制主板、数据传输终端、工控机等)在非人为原因造成损坏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应提供仅收取不高于市场价格配件费用的终身维修。
第四章工作程序
第十条为避免重复建设、未批先建难整改等问题,排污单位需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前按照《湖北省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建设方案编制大纲》(见附件1)编制建设方案,根据管理权限报所在地省直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省直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在收到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方案和方案审查申请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反馈方案审查意见,须重点对建设单位资质、监测因子选择、安装点位设置、排污口和采样口、设备选型、监控站房布局等方面是否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建设方案经审查通过后排污单位方可组织实施建设。如建设方案中有以下情形的,排污单位应对建设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并重新提交审查: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相关资质证书过期;
(二)数据采集传输仪传输方式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或规范要求,不支持多点IP地址发送数据功能,不具备远程升级、维护及反控功能;
(三)排污口不满足相关技术规范;
(四)监测站房建设不满足相关技术要求;
(五)安装位置的监测值不能代表污染物浓度和总量水平或烟气CEMS未优先选择烟道负压区域,且所处位置的烟气流速小于5m/s;
(六)监测孔及手工监测操作平台、爬梯的设置不满足相关技术要求;
(七)自动监测仪的分析方法、选型、安装、调试检测情况不符合国家和我省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并调试合格后,排污企业应尽快与省、市两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稳定联网,并按规范要求上传监测数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自联网后投入连续正常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8小时,若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系统故障、断电等原因造成运行中断,则需要调试正常运行后重新计时。
第十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单位完成调试报告且省级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显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投入联网连续正常运行时间达到168小时后,排污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直管市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申请验收比对监测和质控样考核。
第十五条验收比对监测合格且省级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显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投入联网连续正常运行时间达到30日后,排污单位应根据管理权限向所在地省直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部门收到书面验收申请后,如发现验收材料中有以下情形的,应及时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排污单位(湖北省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2):
(一)比对监测和质控样考核未通过;
(二)数据联网出现故障、未连续正常运行30日或数据传输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三)企业提供验收材料不全。
符合验收条件的,环境保护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核查、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环境监察、环境监测、信息中心等部门(机构),组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组,召开现场验收会,通过查阅资料、现场核查等方式形成验收意见(湖北省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表见附件3)。
验收内容包括:现场建设规范性检查(排污口、监测站房、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调试检测情况)、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设备参数设置、设备采样方法与频次的规范性、设备数据传输协议的符合性、自动监测数据联网传输情况、调试、试运行报告)、制度建立情况、设备操作维护情况的检查、企业基础信息的采集、依照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统一排污口名称编号、比对监测、设备适用性检查、与监测数据质量控制相关制度建立情况的检查、自动监控设施数据传输协议的检查、数据联网情况检查、企业自动监测数据记录统计制度建立情况的检查等。
第十八条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排污单位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
具备验收合格条件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由验收组出具验收结论,排污企业根据验收结论所提出的意见完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部门待排污企业规范完善到位后以正式文件出具验收合格批复。所有验收资料应统一备案,并提供给排污单位复印件一份备查。
不具备验收合格条件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企业应根据验收组验收结论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根据管理权限报所在地省直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核实相关情况后重新组织验收。
已通过验收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其重要参数不得随意改变,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修改的,应根据管理权限向所在地省直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批,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应将有关信息在其验收台账中备档(湖北省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台账样式见附件4)。
所有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台账均须在验收工作完成或出现变更情况后上报省环保厅备案。
第五章工作要求
第十九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更换单项监测因子自动监控设备或安装新增单项监测因子自动监控设备的,可组织单项监测因子自动监控设备的验收。有关验收材料应纳入原验收档案中(验收材料包括更换设备的基本信息、重要参数设定、比对监测报告等)。
第二十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组通过查阅资料、现场核查等方式形成的验收意见中,重要指标达不到要求的,一律不能通过验收。如有以下情况,则验收不合格: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未严格按照通过审查的建设方案进行,且有重大变更的;
(二)数据传输方式不符合国标要求;
(三)排污口不满足相关技术规范;
(四)监测站房建设情况不满足相关技术要求;
(五)安装位置的监测值不能代表污染物浓度和总量水平或烟气CEMS未优先选择烟道负压区域,且所处位置的烟气流速小于5m/s;
(六)监测孔及手工监测操作平台、爬梯不满足相关技术要求;
(七)自动监测仪的分析方法、选型、安装、调试检测情况不符合国家和我省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省直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对指南施行之前已通过验收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安装及验收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有关企业按照本指南及相关规范要求完成现场整改、完善验收文档。
第二十二条每年新增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如原已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原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新增或更换单个因子的,均可简化验收流程,但须按此指南要求完善所有台帐,并将相关台账报省环保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施停运或闲置2个月后重新启动前,应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对设施重新调试,经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环境监测部门比对校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并报有管理权限的环保部门备案。
第六章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自通过验收之日起,由建设单位提供一年的免费运维。免费运维期满后,有管理权限的环境监察机构召集原建设单位、排污单位、运维单位三方共同填写《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维移交表》(见附件5)并报所在地省直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交由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运维单位开展日常运维工作。运维正式移交后30日内,运维单位如发现非运维责任导致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损坏或隐患情况,应及时报告省直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应督促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相关问题在30日内完成整改。
第二十五条运维正式移交30日后,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在运行过程中出现天灾等不可抗力因素或排污单位恶意破坏所导致的损坏情况,由排污单位负责该设备的修复工作。如出现非天灾等不可抗力因素、非排污单位恶意破坏所导致的损坏或隐患情况,排污单位仅负责联系该设施原建设单位对主体部分(废气部分包括气体分析仪、伴热管线、烟尘仪、数采仪、工控机,废水部分包括PLC和程序、电路控制主板、步进电机、多通组合电磁阀、加热消解器)进行维修并承担配件费用,运维单位须无条件负责其余部分的维修工作。
第二十六条如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年限超过五年且原设施建设单位无法修复的,由运维单位向省直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保护部门经核实排除运维单位责任后督促排污单位负责重建;如该设备运行不满五年且原设施建设单位无法修复的,环境保护部门经核实排除运维单位责任后,排污单位应负责主体部分(废气部分包括气体分析仪、伴热管线、烟尘仪、数采仪、工控机,废水部分包括PLC和程序、电路控制主板、步进电机、多通组合电磁阀、加热消解器)的重建,其余部件由运维单位负责免费更换或维修。重建工作完成后,排污单位应按程序申请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第二十七条从提升运维规范性、提高运维效率的角度考虑,运维单位可在运维合同期内提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老旧设备更换申请。经省直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运维单位根据与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所签订的运维合同对老旧设备进行免费更换。更换工作完成后,运维单位应按程序报请环境保护部门验收,验收后所更换的设备产权属于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的、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的、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及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断电、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同时,环境保护部门暂停该排污单位除节能减排项目之外的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审批和环境保护资金的拨付。
第二十九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者、销售者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不能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和设备质量保障或恶意收取高额配件费用,直接导致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单位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系统正常运行的,由省直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予以通报,并警示该生产者、销售者名称及其产品型号的采购风险。
第三十条运维单位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依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予以通报,自通报之日起3年内不得委托该单位在湖北省辖区内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维护工作。
附:1.《湖北省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建设方案编制大纲》
2.湖北省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申请材料清单
3.湖北省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表
4.湖北省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台账
5.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维移交表
鄂环办[2014]21号【附件1-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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