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工程学院大学科技园(徐州2.5产业园)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4-09-0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工程学院大学科技园(徐州2.5产业园)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工程学院大学科技园(徐州2.5产业园)优惠政策(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5日

徐州工程学院大学科技园(徐州2.5产业园)优惠政策(试行)

为加快推进创新驱动战略,打通科技经济转移转化通道,加快形成徐州工程学院大学科技园(徐州2.5产业园)企业集中、项目集聚、产业集群的良好效应,不断提升园区集约化发展水平,特结合徐州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具体如下:

一、享受范围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地在徐州工程学院大学科技园内,在园区所在辖区纳税,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境内外企业:

1.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孵化企业,经发改部门认定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示范企业。

2.研发的主要产品符合江苏省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参考目录。

3.从事高新技术研发的各类研发平台。

4.为入园企业提供融资、咨询等服务的科技咨询类中介服务机构。

二、优惠政策具体内容

1.对进入园区的高新技术孵化企业,视其产品研发情况,3年内给予免租金、租金减半或租金补贴。

2.入园企业按照税收级次,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其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由纳税地财政全额补助作为奖励,其中50%奖励企业用于技术改造或扩大再生产,50%奖励园区管理运营公司作为引导基金。

3.园区内的高新技术项目符合条件的,优先支持申报国家、省、市科技计划项目,经市财政审核,在市级各类专项资金中给予倾斜与扶持。

4.对园区内科技型企业的领军人物,经大学科技园管委会认定,其个人所得税形成的地方留成部分,全额补助给个人作为奖励。

5.徐州工程学院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是徐州工程学院大学科技园(徐州2.5产业园)建设、运营的主体,在建设期间2年内由同级财政给予贷款贴息。自其成立之日起,5年内其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方留成部分,经市财政审核,由区财政全额拨付该企业。如国家有新的政策出台,则按新规定执行。

6.园区建设期间,其自有产权和新建成10年内不对外销售的自营部分的建筑所涉及的土地、规划、建设等市有权收取范围内的行政性规费,先全额征缴,到期后返还。

7.对园区内的科技型中小企业,鼓励我市银行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8.园区内企业申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发明专利申请,同级财政资助专利申请费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发明专利和高价值实用新型专利,经审查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

9.优先推荐园区内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示范企业,申报省、市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条件中对其年销售收入的要求可适当放宽。

10.在园区就业创业的外地人员,优先按照《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徐政发〔2013〕50号)文件精神,办理本人、配偶及子女户口。其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子女可就读居住地附近公办学校,享受当地市民子女同等待遇。

11.境外科技人员和出国留学人员到园区内创业就业,其个人所得合法收入汇出不受汇兑限制;凡获得国(境)外长期(永久)居留权或已在国(境)外开办公司企业的留学人员,其所办企业可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注册后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12.园区内企业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一年,可申请知名商标;对新获得市知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的企业,由同级财政按照《市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商标战略推进自主创新促进徐州经济发展的意见》(徐政发〔2011〕115号)文件精神,分别给予5万元和20万元的奖励。

13.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以及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14.对园区内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巨大效益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以及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15.对世界500强企业、国内百强企业入园,或带原创性技术成果入园孵化,并产生重大社会经济效益的项目或企业,市政府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给予特殊的优惠政策。

16.园区内毕业企业,其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管理政策供应建设用地。

17.本政策未涉及的其他政策,按国家、省和市有关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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