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3-03-1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3年2月4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3年3月15日

九江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以下简称人防结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确保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功能完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结建工程的平时使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结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进行检查指导和督促落实。

第三条依法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国家强制要求配套建设的人防工程,属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以长期出租使用权的名义变相买卖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人防结建工程要依法进行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人防结建工程不得投入使用。人防结建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申办《人防结建工程验收合格证》并按有关要求设立人防工程标识牌。

第五条战时或者平时遭遇突发公共事件需要使用人防结建工程的,由人防部门按当地人民政府要求统一安排使用。提倡并鼓励平时充分利用人防结建工程为经济建设、人民生活和防灾减灾救灾服务。

第六条平时使用人防结建工程,使用者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并签定使用协议和防火、防洪、治安责任状。经审批人防结建工程平时使用只允许短期租赁,每次租赁合同期不得超过5年。

第七条禁止未经批准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以前未发证的应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补办。使用者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防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的,必须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八条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应当采取有偿使用的方式进行,按照“谁使用,谁付费”的原则,收取费用优先用于防空地下室战备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

人防结建工程平时使用费按照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人防结建工程使用费主要用于人防结建工程监督管理和宣传执法等,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条《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不合格的,取消使用资格,收回《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经修建或使用的人防结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十二条人防主管部门对平时使用的人防结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长期闲置不用的人防结建工程有权调整使用。

第十三条平时使用人防结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因使用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装修的应提出书面申请。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20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人防工程安全使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改造人防工程时,不得降低人防工程的防护标准。人防工程拆除、封填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类别,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实际造价缴纳人防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实际造价难以确定的,按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确定。

第十六条平时使用人防结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认真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健全消防、治安组织,落实责任,履行职责;

(二)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火灾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定期组织在岗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教育,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讲评考核;

(四)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发现治安和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五)消火栓、防火卷帘门、手动报警按钮等处不得堆放杂物,不得圈占、遮盖,消防设备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和挪移;

(六)人员避难走道、疏散走道及疏散出口处,不得摆设柜台、占道经营,并设置火灾疏散指示标志和标志灯;

(七)消防、高压电器等特种从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持证上岗;

(八)建立昼夜值班巡视制度,保卫人员应当加强巡查,对影响安全使用的行为,及时制止。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由人防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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