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省政府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省政府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
| 颁布单位: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8-0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省政府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
余府发﹝2013﹞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赣府发〔2013〕17号)要求,市政府决定取消行政审批项目18项,承接国务院、江西省政府下放行政审批项目22项,下放县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4项,衔接省政府决定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3项(具体情况见附件)。
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做好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衔接落实工作,采取有效跟进和配套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管理,规范行政审批程序,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附件:1.承接国务院、省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18项)
2.承接国务院、省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22项)
3.下放县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4项)
4.衔接省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3
项)
新余市人民政府
2013年8月7日
承接国务院、省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
附件1
(共计18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备注
1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市住建委
2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市住建委
3
重要地块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市规划局
4
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市水务局
5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市、县卫生
主管部门
6
公园、体育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
《国务院关于发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24号)
市、县卫生
主管部门
7
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市卫生局
8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市环保局
9
外国人进入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市环保局
10
验配眼镜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市质监局
11
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市文广新局
12
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市外汇管理局
13
出口单位出口退赔外汇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市外汇管理局
14
特殊经济区域区内机构外汇登记、登记变更、注销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市外汇管理局
15
境外投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与汇出审核、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市外汇管理局
16
对发票的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县(区)地税局和直属分局
17
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县(区)国家税务机关
18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赠送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市档案局
附件2
承接国务院、省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
(共计2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衔接机关
备注
1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
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市司法局
2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3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卫生厅
市卫生局
4
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
《国务院关于发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24号)
省卫生厅
市卫生局
5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市人保局
6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7
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港口设施和航道及其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5号)
交通运输部
市交通运输局
8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
省商务厅
市商务局
9
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市文广新局
10
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市文广新局
11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市文广新局
12
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市文广新局
13
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市文广新局
14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拍摄馆藏三级文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市文广新局
15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食药监局
16
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食药监局
17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食药监局
18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食药监局
19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
工商总局
市工商局
20
实验动物出口审批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科技部
市科技局
21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登记单位制定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科技部
市科技局
22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
省气象局
市气象局
附件3
下放县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
(共计4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衔接机关
备注
1
猎取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2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全民健身条例》
体育总局
县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3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市文广新局
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4
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
市文广新局
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附件4
衔接省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计3项)
序号
项目
收费部门
依据
备注
1
电子工程概预算人员培训费
市工信委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电子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培训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876号)
2
烟草制品及原辅材料检验费
市烟草专卖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烟草专卖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87号)
3
保密证表包装材料费
市保密机要局
国家保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保密工作部门执行有关管理规定收取工本费问题的通知(国保〔199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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