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营口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 文号:营政发〔2012〕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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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2-07-2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营口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7月23日营口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营口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古遗址、遗迹;
(二)古墓葬和近现代名人墓葬;
(三)古建筑、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
(四)古代石刻、壁画;
(五)历史文化城(街)区;
(六)其他历史遗迹。
第四条市、市(县)区政府负责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市、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登记和监督管理。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
各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用于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和维护。市级以上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市(县)区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资金应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其他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财政部门可予以资金补助,用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七条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政府备案。
市(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县)区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政府备案。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和市(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申报省、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八条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
第九条市和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设立标志,建立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市(县)区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禁止下列破坏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
(一)盗掘、盗窃、刻划、涂污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
(二)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改建、扩建不可移动文物;
(四)违法转让、抵押不可移动文物或改变用途;
(五)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在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七)其他危害文物保护的行为。
第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将工程设计方案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及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文物点范围内进行的建筑、道路、管线工程,市及市(县)区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在核发相关许可前,应通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实地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应当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辖区内发生不可移动文物重大安全事故,取消事故发生地政府的年度绩效评先资格,市政府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及相关主管人员实行行政问责。不可移动文物重大安全事故是指:
(一)市级以上(含市级)古墓葬、遗址类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掘事件;
(二)市级以上(含市级)建筑类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损毁,造成严重影响;
(三)擅自拆除、迁移或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用途;
(四)擅自修缮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五)文物埋藏区内未经考古勘查,擅自进行工程建设,造成重大破坏;
(六)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十六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负责对不可移动文物的日常维护管理。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的,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群众性保护组织或者文物保护员负责管理。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日常保护,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负责人签订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责任书,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责任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可移动文物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
(三)保护管理工作职责;
(四)奖惩措施。
第十八条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加强对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监督检查,对文物安全隐患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涉嫌破坏文物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文物行政违法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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