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11-2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2〕20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专家库使用管理办法(暂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暂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
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评标活动,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促进评标活动依法公平、公正进行,根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综合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综合评标专家库),是自治区统一建立的跨行业跨区域的为全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评标专家服务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对综合评标专家库以及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建立和运行遵循统一建库、资源共享、集中管理和抽取、监管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管理部门,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会同自治区其他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审核和认定入库评标专家的资格;
(二)组织对入库专家进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
(三)对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运行和评标专家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对评标专家资格进行定期复审和考核;
(五)建立评标专家信用档案;
(六)其他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职责。
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依托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http://www.nxdrc.gov.cn)建立。
第二章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建立与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由工业、商务、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农林、水利、交通、能源、环保、科技、教育、卫生、铁道、通信、信息产业、法律、金融和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综合评标专家库按照国家十部委《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进行分类,一个专业的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50人。
第六条自治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监督部门建立的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评标专家库,纳入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实行统一管理。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网络终端应当与自治区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连接,实行统一使用,资源共享。
第七条入选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相关专业同等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监督,无不良记录;
(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入选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家,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条件。
第八条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根据专家库对评标专家的专业设置及条件要求,通过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发布聘请评标专家的信息。
申报入选综合评标专家库,分为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个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单位推荐的,经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后,向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提交单位推荐书。
第九条自治区成立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颁发《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聘用证书》,纳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各级各类评标专家库的专家,经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审查符合条件的,直接颁发《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聘用证书》。
未取得《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聘用证书》的人员,不得以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的身份从事评标活动。
第十条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可以设立资深评标专家分库,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策以及解决评标活动中出现的争议、技术难题等提供专家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综合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每届聘期为5年。
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库年度考核、继续教育、信用记录公开查阅等制度。
第三章评标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依法推荐中标候选人,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抵制和检举评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取得合法劳务报酬;
(五)对评标专家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自治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者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提出申诉;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二)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技术经济秘密或者其他情况;
(四)准时出席评标活动;
(五)接受、协助、配合自治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
(七)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与考核;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本办法关于评标专家的权利、义务规定,适用于参加招标项目资格预审活动的评标专家。
第十四条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招标人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一)是投标人的近亲属;
(二)是招标项目主管部门、具有隶属关系的下属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
第十五条评标实行记名制。评标专家应当在评分表或者投票表上签署姓名,评分表或者投票表归入评标资料档案予以保存,作为对评标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四章评标专家管理
第十六条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家个人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家个人申请及资格认定情况;
(二)参加评标工作情况;
(三)专家信用记录;
(四)参加培训情况;
(五)年度考核情况。
第十七条评标专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由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予以解聘。聘用期满,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
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或者原因之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其评标资格,予以解聘:
(一)无特殊原因,不参加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评标专家培训的;
(二)在一个年度内,出席评标工作少于抽取次数1/3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四)因工作调动,不适宜继续担任评标专家的;
(五)因个人原因,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八条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予以解聘,并不得重新申报自治区评标专家库专家:
(一)使用虚假材料骗取评标专家资格的;
(二)在一个年度内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记录两次以上不良行为的;
(三)有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为,情节较重的。
第十九条评标专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记入评标专家个人档案。
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可以公开评标专家的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
第五章综合评标专家库的抽取管理
第二十条自治区范围内项目法人招标的评标专家,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进行招标的项目,如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评标专家的确定,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保密方式进行。特殊工程或技术复杂的招标项目,在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难以满足招标人的条件时,经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批准,可从国家级专家库或者其他省级专家库中抽取确定评标专家。
设区的市、县(市、区)项目可以抽取当地专家,但是,供随机抽取的该专业当地专家人数不得少于需要抽取人数的两倍;不足两倍的,应当将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的范围扩大至邻近地区。
随机抽取本地评标专家的,应当在开标前1个小时内进行;使用本地以外专家的,可提前抽取,但不得超过专家应该到达的路程时间。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活动,经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一)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
(二)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没有满足条件的专家;
(三)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四)有关部门确定的保密工程。
第二十三条抽取评标专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补抽:
(一)所抽取的评标专家依法需要回避的;
(二)所抽取的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
(三)抽取了同一单位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评标专家的;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补充抽取评标专家的。
第二十四条评标专家抽取过程应当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派员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在宁国家项目和自治区属项目,其评标专家在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的网络终端抽取;设区市、县(市、区)属项目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网络终端抽取。
第二十六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网络终端抽取评标专家事宜:
(一)核验招标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经办人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招标代理机构办理评标专家抽取事宜的,应当核验招标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和委托代理协议;
(二)指导招标人填写《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登记表》、《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条件表》、《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回避单位表》,并存档备查;
(三)随机抽取并确定评标专家;
(四)打印《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结果表》一式两份,由网络终端工作人员、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人员签字后,一份交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另一份存档备查。
第六章监督措施
第二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并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家《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从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的;
(二)未经批准采取直接指定方式确定评标专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抽取评标专家的。
评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评标专家,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评标过程中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评标专家有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应当依法终止该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按照该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组建规定另行确定评标专家进行评标。
在评标工作完成后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查后认为未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评标有效;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评标无效,由招标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评标专家进行评标。
第二十九条设有网络终端的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于符合条件的抽取申请予以拒绝的;
(二)歧视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
(三)要求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支付抽取费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抽取程序办理抽取事宜的;
(五)由未经培训和未经备案的人员操作抽取事宜的。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必需的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可行性研究、规划研究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各设区的市、县(市、区),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
综合评标专家库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使用管理,促进专家资源共享,保证交易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循使用和监管分离、资源共享、有效利用、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发展改革、财政、水利、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医疗卫生、国有资产管理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管部门)组建的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医药器材采购等系统评标专家库的网络终端与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联接,组成综合评标专家库,由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统一使用。
设区的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与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连接,直接利用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进行评标活动,不再组建评标专家库。
第五条行政监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入选专家进行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知识及职业道德的培训;
(二)对入库评标专家资格进行认定;
(三)对入库评标专家资质进行定期复审和考核;
(四)审查监督由招标人随机抽取和按规定直接选定的评标专家;
(五)监督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
(六)建立评标专家信用档案。
行政监管部门可以委托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履行第(一)项、第(六)项职责。
第六条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合法劳务报酬;
(四)向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交易管理机构、交易服务中心反映评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评标专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准时出席评标活动并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二)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三)对评标过程及相关内容保密;
(四)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对有关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配合;
(七)参加管理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接受考核;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为招标人抽取评标专家,进行评标活动。
第九条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设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网络终端工作流程、工作制度、安全管理制度;
(二)具有相对独立的评标专家抽取用房,配有计算机、打印机、互联网等硬件设备与网络运行环境;
(三)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操作人员和维护人员;
(四)其他必备条件。
第十条评标专家应当随机抽取,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人不得要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指定专家或者排斥经随机抽取确定的专家。
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操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规范操作。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办理评标专家抽取事宜,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评标专家抽取事宜:
(一)业主代表提供相关手续;
(二)随机抽取并确定专家;
(三)打印专家抽取结果密封函,各方签字,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评标专家名单确定后,发生评标专家不能到场或者需要回避等特殊情况的,由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记录原因,并进行补抽。
第十四条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对综合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的运行情况实施管理。
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评标专家抽取及专家参与评标等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抽取的专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评标或者在评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报告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核实后向有关行政监管部门通报,并协助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抽取评标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进行暗箱操作或者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标专家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构建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交易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组织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和国有产权转让、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器材招标采购,以及其他涉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领域的公共资源交易的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信息化、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财政、水利、卫生、商务、监察、审计、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和协调解决全区公共资源交易运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审定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运行管理和监督等制度。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
第四条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是为公共资源交易各方当事人、中介机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无偿提供公共服务的专门机构,是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有形市场。
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交易的,可以适当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
第六条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宣传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为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进场交易提供场所和服务,并为驻场行政监督部门或者机构提供办公条件和服务;
(三)向指定媒体发布交易公告、招标公告、中标结果等交易信息;
(四)对交易服务中心监控系统及其他服务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
(五)受委托对评标专家库进行维护,提供专家抽取服务,对评标专家的出勤情况和评标活动进行记录,并将记录抄送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专家管理部门;
(六)负责保障交易活动场所的秩序和安全,记录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报告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
(七)对招标投标文件以及其他文字、音像、图片等资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管理,并为有关单位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八)对进场交易各方当事人建立交易档案和信誉档案;
(九)负责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统计工作,并及时反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者机构。
第七条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对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研究拟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规程等制度,报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公布施行;
(二)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设施、设备等服务系统的建设;
(三)负责宁夏公共资源交易网站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四)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监督管理机制;
(五)协助评标专家管理部门对评标专家进行管理;
(六)对设区的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业务指导;
(七)对交易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绩效考评;
(八)协助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九)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运行规则、服务规程等制度,并监督执行;
(十)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在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履行前款除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外的各项职责,并向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报送交易信息。
第八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财政、水利、卫生、商务、国有资产管理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依法对相关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受理本行业交易活动的投诉举报,依法对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行政监察。
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
进驻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的行政监督人员,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管理制度。
第九条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交易。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政府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材集中采购项目。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大宗物资采购等。
(四)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林权等所有权转让。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转让。
(六)依法进行的公共债权转让,公共财产、涉案物品、罚没物品以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
(七)依法必须公开交易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实际,编辑本行业或者本部门、本单位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并向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提交目录副本。
第十一条自治区所属部门和单位、中央驻宁单位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及自治区管理的国有企业的建设项目、中央驻宁企业的交易项目,进入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交易;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按照行政区划,进入当地设区的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公共资源进场交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项目业主或者中介代理机构持有关批复文件、委托协议、交易文件等资料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办理进场登记,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审核后,对符合交易规定的,予以登记;
(二)在国家或者自治区指定媒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同时发布交易活动公告;
(三)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根据项目交易内容、方式和规模,以及项目业主或中介代理机构申请的交易时间,安排所需交易场所,提供交易服务;
(四)项目交易需要专家评审的,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综合专家库随机抽取。情况特殊,需要指定、外聘者或跨省区抽取专家的,由项目业主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后进行;
(五)项目业主或中介代理机构在成交结果通知书发出20日内,须向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移交项目交易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应当提高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水平,推进网上报名、网上公布交易文件、网上评审等电子化交易,逐步实现无纸化交易。
第十四条中介代理机构首次进场,应当向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提供营业执照、代理资格证书等相关凭证,办理进场登记手续,登记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网站公告,在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均有效。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誉档案。
第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调查投诉举报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且影响交易结果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通知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和当事人暂停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查处结果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网进行公布。
(一)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的;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管理规定的;
(三)在交易过程中不按照规定抽取评标专家的;
(四)未按规定提交有关信息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有关规定的。
第十九条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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