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德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德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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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3-09-04 | 失效日期:2018-10-03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德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德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4日
德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德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德州市城管执法局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德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市城管执法局的要求,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发现违规处置的要及时报告。
公安、环保、住建、规划、交通、物价、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四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建筑垃圾的核准与测量,应按照实际测算量计算。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准。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各级应纳入财政部门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建筑垃圾处置
第七条建设、施工单位在申请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向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申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表;
(二)交验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三)建筑施工许可证、施工工程图纸;
(四)环境卫生维护措施说明。
第八条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下,经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至5个工作日)进行核实,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建筑垃圾处置纳入住建、规划部门工程验收监督内容。
第十条禁止涂改、倒卖、伪造、出租、出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未取得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得擅自从事建筑垃圾处置业务。
第十一条建设、施工单位在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施工:
(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施工时应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在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段内运输;运输时应采取降低噪音措施,尽量减少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三)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运输车辆不得带泥上路;
(四)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三条个人房屋修缮和再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清运至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清运费用由个人承担。
德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城管执法局按照行政区域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车辆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运输车辆牌照;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安全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机械加盖装置或苫盖设施,并安装车辆行驶装卸记录仪。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时,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随时接受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的检查;保持车容整洁,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不得泄漏、遗撒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
(二)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四)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以外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
(五)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会同住建、规划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规划区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按计划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和中转站,使各类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得到及时处置、合理利用。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根据建筑垃圾处置的实际需要,设立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应符合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规定。
第三章附则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由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未经许可进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区域内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妨碍、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10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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