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05-15 | 失效日期:2019-05-31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4年5月15日
临沂市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临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利用场所、设施、设备、技术、劳务、传递等方式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服务价格管理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服务价格实行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采取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3种价格形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服务价格工作。
第五条下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服务价格。垄断性服务指由于自然条件、技术条件以及规模经济的要求而无法竞争或不适宜竞争形成的垄断经营服务;强制性服务指行政审批设置前置条件的服务;保护性服务指为加强环境保护、资源保护的服务。
(二)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指为适应生产和生活需要而经营的具有公共用途的服务行业收费。
(三)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指涉及公众利益的服务行业,带有一定的福利、保健、教育性质,未形成充分竞争的服务收费。
(四)竞争不充分的中介服务价格。指中介机构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正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服务活动的收费。
(五)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价格。主要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进入省、市政府服务价格管理目录的服务价格。
前款规定以外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服务项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六条建立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管理制度。
市服务价格管理目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服务价格目录管理制度要求另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在全市范围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省、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章价格制定与管理
第八条制定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
(二)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
公用事业服务价格实行保本微利,公益性服务价格按照完全补偿或者部分补偿成本、经营性服务价格按照补偿经营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
第九条对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质量差异较大的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化要求,实行价格等级管理,依质分等、按等定价,并保持合理的等级差价。
第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服务价格的适用范围、价格水平。
消费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一条制定新的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确定试行期限,试行期不得超过2年。
试行期届满需要确定正式价格的,收费单位应当在试行期届满3个月前,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申报,由原定价机关制定正式价格。正式价格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制定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
第十三条经营者提供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临沂市服务价格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十四条《登记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式样并印制,分正本和副本。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登记证》的核发、管理工作。
核发《登记证》实行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中央和省派驻本市的经营者,由本市市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其他经营者由市县(区)两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核发。
第十六条《登记证》实行一点一证。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提供服务并收费的经营者为基本领证单位。有直接收费行为、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收费点,由设立或管理该收费点的领证单位统一申请办理《登记证》副本。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悬挂正本,没有正本的,应当悬挂副本。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于实施收费30日前申领《登记证》。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过审查符合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
第十八条《登记证》有效期3年,期满前15日内经营者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九条根据省有关规定,《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申领《登记证》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到发证机关接受年度审验。
第四章服务价格公示制度
第二十条服务价格实行公示制度。服务价格向社会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价格标准、定价依据、收取范围、计价单位、监制单位、投诉电话等。特殊行业也可在此基础上根据行业特点设计适合本行业需要的公示样式。
公示可采取设立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册)或电子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公示栏(含公示牌、电子屏、电子触摸屏等)的设立要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合法、标示醒目、字迹清晰,长期固定设置在收费场所或社区等方便群众阅读又不易损坏的位置。
第二十一条经营单位按照本单位现行服务价格项目,填写《服务价格公示审核备案表》,将审核表报送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合格后,按要求制作并设置公示栏。遇有政策调整或公示栏受损等情况,要及时对公示栏进行更新、维修。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公示内容进行审核备案;对公示栏进行监制;对公示单位的公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计价单位、服务价格、服务内容、价格管理形式、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依法取得资质等级的,还应当标明其资质等级。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五章中介服务价格
第二十三条中介服务价格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分工权限和适用范围,按市政府依据中央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的服务价格管理目录执行,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五条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机构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制定中介服务价格应以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体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二十七条消费者有权自由选择经营者为其提供服务。
国家机关不得指定或者暗示消费者接受特定经营者的服务,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经营者不得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第六章价格调控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三)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
(四)改变服务质量、数量或者降低服务水平,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违法牟取暴利;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服务价格监测制度,及时收集、发布有关价格信息,并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进行必要的引导与调控,保持服务价格水平的相对稳定。
当重要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采取适度的价格干预措施。当价格平稳后,根据省人民政府要求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提供咨询、培训、价格争议调解等公共服务,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不得组织本行业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第七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受理举报、投诉并及时查处价格违法案件。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行业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提供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时,未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指定或者暗示消费者接受特定经营者的服务,或者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服务价格管理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服务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服务价格管理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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