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民用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建筑一体化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民用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建筑一体化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临政办发〔2010〕55 号 |
|---|---|
| 颁布日期:2010-05-2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民用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建筑一体化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
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民用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建筑一体化应用
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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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民用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建筑
一体化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建造使
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我市“两型”
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山东省节约
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
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建筑节能),是指民
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
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
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
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
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
物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
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
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目前可在建筑中规模化使用
的太阳能和浅层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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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是指太阳能和
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与建筑实现一体化规划、设计、施工、
监督、监理和验收等。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新建、改建、扩
建和改造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建筑节能和可再
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推广应用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沂经济开发区、临
沂临港产业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
节能和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推广应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体现能源、资源的综合利
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分区、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
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确保新建建筑与供热计
量设施要安装同步,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与节能改造同
步,供热计量设施安装与供热计量收费同步。
第七条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八条供热单位、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
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建筑运行管理制度和具体方案,
严格执行节能建筑运行状态各项性能指标,建立节能工作诸环节
的岗位目标责任制,并在采暖期定期公布建筑物能源消耗情况。
第九条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
当建立用能档案,在供热或者制冷间歇期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
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测评价,定期进行维护、维
修、保养及更新置换,保证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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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鼓励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
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
艺、应用和管理技术,积极发展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促进可
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
造中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
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
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
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
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四条所有新建建筑都必须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
标准进行建设。
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
备,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
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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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
查,应当就设计方案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
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规定和建筑节
能标准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并按
规定将设计图纸、建筑节能相关材料,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
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总说明部分有节能专篇,详细说明建
筑节能设计的材料、构造、技术参数和技术措施;齐全完整的
节能构造详图和节能设计计算书。
第十九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
件时,应当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的专项审查,在技术审查报
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
对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经审查通过的,应当将施工图
审查报告及审查合格书,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
论应当鉴定为不合格。
对未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
民用建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
施工图节能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设计单
位修改,并将设计单位修改后的施工图送交原施工图设计文件
审查机构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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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
工、监理。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施工
技术方案,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
准及施工技术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
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
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将该工程的节能措施
和节能标准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
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建筑节能标准、
节能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
设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
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
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
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
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把建筑节能纳入
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对
有关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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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对进入我市的有关建筑节能产品和可再生
资源能源建筑应用技术产品,按照《山东省建设工业产品登记
备案管理办法》办理备案登记。施工时应当使用登记备案的建
筑节能产品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产品。
第二十六条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
和房地产开发等单位,应当根据《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
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的要求,积极采用和支持应用该公告发
布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其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材
料的业绩应当作为衡量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民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各级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
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
是否符合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
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
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民用建筑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应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
格后方可进行。
对未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
不合格的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进行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的
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
现有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责
令改正。
第三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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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
性标准行为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责令停止使用,
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将所售商品
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
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商品
住宅质量保证书》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现售前,应通过包括建筑节能分部工
程验收在内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对未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不
合格或者对不合格工程按合格验收的,不得进行商品房现售。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单位为新建的民用
建筑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包
括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在内的民用建筑竣工
验收资料。
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单位未提交或者提交的民用建
筑竣工验收资料不包括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新建民用建筑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章既有建筑节能
第三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既有建
筑节能改造,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及
激励政策,推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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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
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
用功能。
第三十五条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
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三十六条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
装供热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
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设施。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本级人
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
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四章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
第三十八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
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
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
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九条普及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在民用建筑中全
面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全市县城及
以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12层及以下住宅建筑
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必须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并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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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进行一体化设计与施工。
鼓励12层以上的住宅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12层以上22
层以下的高层住宅必须预留管路。政府机构建筑和政府投资建
设的建筑要带头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
对医院、学校、宾馆、洗浴场等公共建筑中热水消耗大户
强制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
根据市场定位和建筑特点确定太阳能热水器产品形式,鼓
励选用分体承压的太阳能热水器产品。采取其他技术的太阳能
热水器产品,应采取有效技术措施,解决管路防冻、底层住户
使用热水不便、影响外观环境等问题。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
件意见书》中,应提出包括太阳能热水器产品形式在内的“四
节一环保”要求,建设单位必须按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旧村改造住宅,要按照
城市规划区内住宅标准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设计和施
工。镇(乡)、村建设的多层及以上住宅,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村镇建设的单层(平房)住宅或城市规划区
内允许建设的单层(平房)应推广使用单循环、非承压太阳能
热水器产品,鼓励使用分体承压、二次循环技术的热水器产品。
第四十三条鼓励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发小区、住宅组团
实行太阳能热水器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对于实施集中供应
热水的住宅小区或组团,鼓励采用太阳能集中供热技术和产
品。到2010年全市县城及以上城市规划区内12层及以下的住
宅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达到100%。
第四十四条积极推动太阳能光电技术在民用建筑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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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模化、专业化应用。鼓励开发单位在有条件的项目工程建
设时积极实施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采暖、空调、光电转换、
照明技术。公共场所的照明(路灯、广场灯、草坪灯等)应优
先考虑光伏发电技术。鼓励实施国家财政支持的“太阳能屋顶
计划”,加快光电技术在城乡建设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五条浅层地能的建筑应用。在集中供热尚未到达
或浅层地能利用条件较好的的地方,要优先采用浅层地能建筑
应用技术。
第四十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划设计条件通知
书》中,对按规定应采用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设计的民用
建筑提出明确要求。
第四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
图审查环节,对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特别是太阳能
热水系统)进行专项审查,对应设计采用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
体化应用而未设计的,不得通过审查;审查合格的可再生能源
与建筑一体化应用项目应在《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
表》中注明。
设计单位在进行规划与建筑设计时,应根据国家、省现行
的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技术标准,结合工程具体特点和所在
地的可再生能源条件,进行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做
到建筑物立面整齐美观、协调有序,确保结构合理、安装维修
方便和使用安全。
第四十八条安装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并按
照设计图纸和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四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做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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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监理工作,认真履行职责,关键部位应进行旁站监理,严禁
不按设计图纸施工和应用不合格产品等行为。
第五十条开发单位应在《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商
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向消费者说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
产品的使用方法、维修及后期物业管理的要求,提供产品供应
商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并签订维修服务协议,或者委托物业服务
公司与产品供应商及住户签订维修服务协议,保证后期物业管
理中各方责任明确,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对进入我市区域内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技术产品,应当按照《山东省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确保产品质量可靠。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可再生能
源与建筑一体化施工的质量监督。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要
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的施工质量进行验收。对擅自取消
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施工
不合格或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的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工
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十三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辖区内
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的宣传推广工作,对采用浅层地
能供热(制冷)的工程项目,给予减免城市供热配套费的优惠政
策,积极申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对民用建筑领域
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推广应用中工作突出、成效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符合条件的工程项目除积极争取国家
补助基金外,各级财政部门应对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项目、应
用地源和水源热泵的建设项目给予相应的补贴,按照太阳能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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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建筑一体化项目每瓦10元、太阳能光伏与LED结合照明项
目每瓦5元、地源热泵建筑应用项目每平方米20元予以补贴,
以鼓励可再生能源建筑一体化应用的全面推广。
对使用可再生能源的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各县区
统一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国家、省有关补助政策
的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申请专项补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
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
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
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
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的。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
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
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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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
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
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
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由设计单位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的规定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
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
损失的,由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
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
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的。
第五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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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主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
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由工程监理单位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
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
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而又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
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
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
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
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由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
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
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
定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
格证书的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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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
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
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三条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产品的开发、
设计、安装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
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依法
予以处理;其不良行为应当记录在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誉
档案中,并定期公示。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
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
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
相关责任。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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