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06-2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4]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有关单位:
《泸州市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24日
泸州市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抢险救灾机制,规范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条例》、《四川省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适用本办法,省直管和跨市(州)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是指因突发事件引发,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的工程项目。
主要包括:道路桥梁等交通设施抢通、保通、修复、临时处置及技术评估等工程项目;防汛排涝等水利抢险加固工程项目;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抢险治理工程项目;对城镇功能、生活及生产活动有重大影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环卫等公共设施、生命线的抢险修复工程项目;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抢险救灾工程项目。
第四条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引起;
(二)需立即采取措施,不采取紧急措施排除险(灾)情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
(三)限于险(灾)情发生的特定受损范围。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但具有可预见性、可纳入计划或实施年度管理的工程项目,不作为抢险救灾工程,应按照正常建设工程管理和实施。
第六条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应当遵循分类管理、分级负责、规范有序、注重效率、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监督和领导,严格审批程序,加强项目管理,依法组织实施。
第八条住建、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资源、城管等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对工程建设的监管,做好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的资金监管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负责对与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管理有关的监察对象的监察。
第九条建立抢险救灾工程联席会议制度,由分管副市长主持,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险(灾)情的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发改、监察、住建、国土资源、城管、环保、水务、交通运输、财政、审计、应急办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协调解决抢险救灾工程项目中存在的问题。
联席会议所确定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有关事项,是工程项目报批及建设的依据。联席会议所议事项涉及到其他职能部门的,有关职能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政府已成立市领导担任指挥长的现场指挥部,可不召开联席会议,由现场指挥部会议代替联席会议。
第十一条市直管或者跨区县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估算投资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抢险救灾工程联席会议或现场指挥部确定。其中,估算投资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可由项目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初审后,报分管副市长确定。
(二)估算投资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含200万元),由抢险救灾工程联席会议或现场指挥部审议后,报市长确定。
本办法所称的估算投资金额包含工程建设所需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所有必要支出。
第十二条确定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应当积极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提请确定为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名称、地点、类别、业主单位、建设量、拟完成工期、估算投资资金等基本情况;
(二)工程具备抢险救灾属性的说明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三)项目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除市直管或者跨区县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以外,在区县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确定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应按照并联审批办法,依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工程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施工许可等行政审批程序互不为前置条件,同步审批。必要时可召开联席会议,在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情形下,对工程审批程序予以简化。因特殊情况开工前未办理的,可在开工后补办。
第十六条行政审批部门对于尚欠部分批准条件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可按市上相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向项目业主单位出具同意进行前期工作的意见或初步审查意见,支持业主单位加快工程建设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确定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其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发改委办理立项审批。估算投资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工程,可不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对涉及规划修改或使用土地权属变更的项目按简易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属于临时使用土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筑使用土地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项目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市住建、水务、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管等项目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四)项目主管部门加快办理施工许可,或办理临时施工许可。
第十八条抢险救灾工程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招标不比选,按规则从储备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承包单位。
第十九条建立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储备库。储备库包括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储备库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产生,参与投标单位不受所有制限制。储备库名单应向社会公开。储备库的建立和管理由发改部门牵头,财政、项目主管部门参与,监察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储备库应由交通、水利、房建、市政、地质灾害治理等专业资质的单位构成,各专业、各等级资质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不少于3家。
储备库应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实行动态管理,根据优胜劣汰原则及时淘汰和补充。
第二十一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由现场指挥部或业主单位在发改、监察、项目主管等部门监督下从储备库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单位中随机抽取确定承包单位。因工程特殊,在储备库中无适合资质和能力要求的,可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权限及程序从储备库以外确定承包单位。承包单位确定后应向社会公开。
使用其他资金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可由项目业主确定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承包单位。资金提供方有具体要求的,可以满足其要求,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抢险救灾工程项目承包单位确定后,项目主管部门及业主单位应督促承包单位尽快组织施工或提供服务。承包单位应承诺在2日内进场施工或提供服务,如未能履行承诺,或无法达到抢险救灾要求的,相关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重新确定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实施前,应当先签订框架合同,确因情况紧急未签订合同的,应当自工程项目实施之日起3日内补签合同,明确承包单位、工程费用、验收标准、工期、质量安全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5日内应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发改部门。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工程项目,不得向他人转让项目,也不得将项目拆分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二十四条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施工根据工程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可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计日工计量计价方式,工程量以跟踪审计中介机构参与的现场收方为准,计价方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工程造价等信息应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因事故责任引发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工程资金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政府有关部门垫付的,可依法向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所需资金纳入同级政府预算予以保障。抢险救灾工程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应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按照估算金额下达专项预拨付预算指标,并支付款项的60%。工程完工后,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并联验收,办理备案。对不符合验收要求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出具书面整改意见书,待整改符合要求后予以验收。项目业主单位将竣工验收、备案等文件资料送财政投资评审后,报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办理竣工结算,并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支付余额。
第二十九条抢险救灾工程不得化整为零、拆分实施,不得与正常建设工程合并实施。
第三十条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的审批,不得弄虚作假,擅自扩大范围和条件。对违规确定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和险(灾)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实施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相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或政策法规发生变化,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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