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1-2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1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单位、部门:
《眉山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眉山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25日
眉山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河道及防洪安全,合理开发河道资源,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境内从事涉及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蓄滞洪区等)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水务局是全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县水务局是各区县行政辖区内的河道主管部门。
各级规划、建设、国土、环保、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会同河道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行政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岷江、青衣江干流为省管河道,由市水务局负责日常监管。
跨区县的思蒙河、球溪河、锦江、周公河、粤江河、金牛河、毛河、王店河、沙溪河、安溪河等河道为市管河道,由所在区县水务局负责日常监管。
省管、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为县管河道,由所在区县水务局负责日常监管。
各区县水务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属上级河道主管部门管辖的河道,负有日常监护和情况报告的职责。
第五条河道防汛及清障工作实行市、县、乡三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工程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管理与保护
第七条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或护岸的河道为两岸堤防或护岸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及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护岸地;无堤防或护岸的河道按批准的河道规划范围确定,尚未批准规划或未规划的河道可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管理范围。
各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以市、区县政府的确权划界为准。
第八条护堤地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政府按下列规定范围划定:
(一)已确权划界的护堤地以确权范围为准。
(二)未确权划界的护堤地按设计防洪标准划定:设计防洪标准为50年一遇洪水的堤防工程,护堤地自背水坡脚延伸20米;设计防洪标准为20年一遇洪水的堤防工程,护堤地自背水坡脚延伸15米;设计防洪标准为10年一遇洪水的堤防工程,护堤地自背水坡脚延伸10米。
规划建设的堤防工程,在建设前应由所在区县政府根据上述原则划定护堤地。
第九条护岸地的划定由所在区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自护岸顶端延伸不超过10米。
第十条划定的护堤地、护岸地,原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属关系不变,但必须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防洪安全管理;已经确权划界专门用作护堤地、护岸地的土地,由所在区县政府河道主管部门管理使用,并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五)非汛期期间开展集市贸易。
第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损毁堤防,修建围堤、阻水渠道;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和林木等;
(三)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废液、垃圾等;
(四)建房、垦植、挖窖、建窑、葬坟、存放物资(防汛抢险物资除外)等;
(五)封盖防洪河道、沟渠、缩河造地、违章建筑等;
(六)在堤顶行驶履带拖拉机或超重硬轮车辆,降雨雪期间通行车辆;
(七)在水域内炸鱼、毒鱼;
(八)在河道内清洗贮过油类或者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四条堤(坝)顶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须利用堤(坝)顶兼做公路的,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堤身和堤(坝)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部门商交通运输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和护堤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为: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以外30至100米;无堤防的河道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外水平距离50至150米;已规划展宽的河段,在规划堤、防护堤地以外25至50米;城市规划区内的,按批准的城市防洪规划确定。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临河界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政府调剂解决。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区县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优先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七条禁止损毁、侵占、移动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通讯、照明、输电线路、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
第十八条河道上的涵闸启闭应当由专职管理人员操作,并固定岗位、明确责任。禁止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
第十九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部门按林业发展规划组织营造、更新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砍伐和破坏。
河道主管部门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清淤费用。
第二十一条在跨河桥梁、渡槽、灌溉取水工程(拦河闸坝)、水文测验断面下列范围内,禁止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砂挖石、爆破、捕鱼、游泳、兴修建筑物、停泊船只和其他可能危害工程安全的设施。
(一)铁路桥桥长100米以上的,上下游各500米内;桥长20至100米的,上下游各300米内;桥长20米以下的,上下游各200米内。
(二)大型公路桥梁、渡槽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内。
(三)灌溉取水工程取水口上下游各300米内。
(四)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300米内。
(五)大中型拦河闸坝上下游各200米内。
第二十二条河道工程建设、维护及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工程经费列入市、区县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章建设项目审批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土地、跨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通畅、妨碍水文监测。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应当向河道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申请书,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完成后,须经河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审查时建设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水生动植物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其中建设项目对防洪与河势影响分析论证报告必须由具有水利(水电)行业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制。
第二十六条河道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审查内容主要为:
(一)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
(二)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
(四)是否妨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五)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的影响;
(六)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七)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八)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九)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
经审查同意兴建的,河道主管部门应发给项目建设单位审查同意书,并抄送上级河道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按河道管理权限,需上级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河道主管部门在按上述内容初步审查通过后应及时转报。在接到上级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转发项目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在取得审查同意书后,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七条项目业主若对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变动时,需重新办理审查同意书。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施工期间,河道主管部门应按照审查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决定不同意建设,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河道主管部门应在审查意见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设单位对审查意见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审查意见书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河道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三十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年度实施报告报批制度、许可证制度和防汛安全保证金制度。
各区县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砂石资源情况和批准的采砂规划编制年度采砂实施报告。涉及航道的,应征求同级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全市河道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禁采期。
第三十二条采砂(淘金)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砂石资源费。
河道采砂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省政府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河道主管部门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整复河道、吊销采砂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金额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河道清障
第三十四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涉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河道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市、区县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在紧急防汛期,市、区县河道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河道管理权限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涉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保护、维护、防护河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勇于同破坏河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违法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之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限期补办审查手续或限期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一)未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进行建设项目的;
(二)逾期未补办审查手续或补办未被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单位未经河道主管部门重新审查同意,擅自对建设项目进行变动的;
(四)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拒不接受河道主管部门检查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河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造成损失或破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限期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同意书》,对阻碍行洪的,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第三十九条河道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河道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河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建设许可证、采砂许可证、签署河道范围内建设项目同意书,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尚不够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向东坡湖排放生活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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