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博州政办发〔2010〕7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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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0-08-2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10〕7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确保饮水安全和饮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工程是指为解决乡(镇、场)人畜饮水困难,保障饮用水安全兴建的各类供水设施。
第三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机构,依照职权范围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州、县市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五条农村饮水工程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实施管理:
㈠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机构管理;
㈡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下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以及国家投资建设的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由受益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协会管理;
㈢单位、个人投资,或者采取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
第六条农村饮水工程建设用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实行无偿划拨。
农村饮水工程用电实行农业灌排电价。
第七条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努力降低运行成本,合理配备管理人员,经岗前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定期对水源工程、供水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及时消除工程隐患,保障正常供水。
第九条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健全工程管理、设施维修养护、水质检验、安全生产等相关制度,保障供水工程安全运行。
第十条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将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各类资料立卷归档管理。
第十一条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㈠进行爆破、勘探、开采危害水工程安全、污染水源的活动;
㈡修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
㈢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
㈣在供水管线3米以内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造永久性建筑等。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
因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对农村饮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机构管理的农村饮水工程,经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取租赁、承包等方式进行经营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农村饮水工程。
第三章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四条经依法划定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及相应的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㈠设置排污口;
㈡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㈢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㈣从事捕捞、水产养殖、放养禽畜、洗涤、游泳等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㈤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及使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等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
㈥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等污染源;
㈦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污水渠道等;
㈧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在农村饮水工程地表水水源上游和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建设水工程或者新增取水口的,应当充分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等造成不利影响。
在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提取地下水的,应当采取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污染。
第十七条农村饮水工程应当达到安全供水条件,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水源水质超标的,不得用作生活饮用水。
第十八条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饮水工程配置消毒设施,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向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记录。
㈠日供水能力1000立方米以上(含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应设置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每年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全分析检验不少于2次,常规检验(感官性状指标、PH值、细菌学指标、消毒控制性指标)每月不少于2次;
㈡日供水能力1000立方米以下200立方米以上(含200立方米)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应具备常规检验能力。每年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全分析检验不少于1次,常规检验(感官性状指标、PH值、细菌学指标、消毒控制性指标)每月不少于1次;
㈢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下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及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的水质检验工作,每年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1次全分析检验。
第十九条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源水质和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对提引地表水、浅层地下水的农村饮水工程应当根据需要增加检验项目和检验频率。
第四章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农村饮水工程以保障人畜饮水为主,首先保证项目批准实施范围内的供水需要。有条件的可适当扩大供区范围,兼顾农业、工业和其它行业的生产用水。
第二十一条农村饮水工程新增用水户,应向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提出申请,由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负责勘察、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由新增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用水户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工程管道上另行接装管道。需要接装的,应当征得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接装,对农村饮水工程和其他用水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农村饮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水户的,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
第二十四条农村饮水工程水价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价管理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确定和调整。
第二十五条集中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调整方案,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和用水户的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因核定、调整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提出核定、调整水价方案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因批准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
第二十六条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本办法第五条第㈡、㈢项规定的管理者与用水户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农村供水工程供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计量到户,按方收费;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第二十八条用水户应当定期向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缴纳水费。无故拖延或者拒缴水费,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可以采取减量供水等限制措施。
对五保户或者生活困难的用水户,无力缴纳计划用水量水费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免缴的水费由批准免缴水费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
第二十九条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收取的水费,应当主要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
第三十条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实行管理事务公开,对用水户登记造册,定期向用水户公示农村饮水工程的供水量、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信息,接受用水户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监督管理,制定考核目标、奖惩办法,定期进行考核,确保农村饮水工程发挥效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无故停止供水,或者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属于国家工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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