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行署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3-02-0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办〔2013〕1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2月4日

吐鲁番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吐鲁番地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与国家供地政策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结合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编制《吐鲁番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五条城市进行旧城改造、新区建设以及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必须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修建人民防空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符合人民防空要求,逐步形成由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通道等组成的城市地下防护空间体系。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七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吐鲁番地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八条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地区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需纳入地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不得任意在计划外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条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发展和国防需要,以及国家和地方可能提供的财力、物力,提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目标、方针、政策、步骤和措施,按照《吐鲁番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规划》,组织编制地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明确建设项目,为年度计划作好项目储备。

第三章建设责任、程序与项目划分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经费主要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三)单建或者附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部门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根据地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工程初步设计,提出总概算;

(四)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申报年度工程建设计划,进行施工图设计;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根据批准的年度工程建设计划和审查批准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工程招标和施工准备,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的开工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

(八)工程竣工后,及时编制竣工文件,组织竣工验收,上报备案,进行竣工决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按照下列标准划分:

(一)大型项目: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二)中型项目:投资规模在600万元(含)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三)小型项目:投资规模在200万元(含)以上,600万元以下的工程。

(四)零星项目: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的工程。

第四章建设前期工作与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防护要求、战时平时用途、建设条件、环境影响、协作关系、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初步分析。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目的和依据,建设具体地点及征地拆迁情况,建设条件、环境保护,战时、平时用途,主要防护指标和战术技术论证,市场调查、预测,主要经济指标的研究比较和分析,水文、地质、气象资料,建设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工程总体设计原则和方案选优,工程进度安排和项目实施的主要措施,使用或者生产(经营)的组织管理,战备、社会、经济效益评价,工程位置图和选定的方案图。加固改造项目还应当包括原有设施设备的利用情况。备件: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选址意见,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国土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审查意见,资金筹措渠道落实情况的证明文件及银行贷款项目金融机构贷款承诺,建设单位与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署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合同及其他意向文件。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总平面图、平面图、主要剖面图,主体结构形式、剖面和防护系统图,风、水、电专业系统图,主要设备、材料表,主要技术措施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设计概算。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结构、地基基础、防护系统工程施工图,通风空调、给排水、供电、通信工程施工图,各种设备、材料表,基础处理、结构及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施工图预算。

第十八条新建和加固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大型项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小型项目由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零星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必须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小型项目、零星项目的开工报告,由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开工报告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准擅自开工。

第五章发包与承包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新建人防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具有可靠的平战功能转换措施。按照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防护等级、建设标准和建设程序建设,必须实施招(投)标制度。择优选择有人防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二十一条实行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的采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实行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承办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编制招标文件等事宜。并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组织实施人民防空工程招标的评标活动。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招标,必须接受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宜进行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三条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发包单位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发包应当与承包方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等示范文件。

第二十四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肢解以后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

第六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开展争创优质工程活动,加强人防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和造价管理工作,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切实发挥投资效益。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委托具有人防工程质监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十八条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三十条从事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任务、投资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提出的意见,认真进行设计修改。建设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及设计修改进行监督。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人民防空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人民防空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从事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公平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从事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科学组织,文明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并对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人民防空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防空工程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时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当地城建档案馆和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七章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家,产权归国家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接受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本着“谁建设、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公共工程由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安排使用,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由单位安排使用,单位人民防空工程长期闲置不用的,或使用效果不好的,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调剂安排使用。

第三十九条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者具有使用权,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进行商业租赁。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附建式人民防空工程(防空地下室、车库等),投资方(或者购买方)平时有使用权,战时收回统一调配,使用管理权归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依据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合同》,与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及消防安全责任书》。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使用单位提供:申请报告(必须含经营使用项目计划和使用期限),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任命书或委托书,使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四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时间为年初,由发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年审。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在合同期限内不得擅自转租或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如因故确需转租转让的,必须报经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对工程的装修改造也须报经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者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后5日内,向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四十三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依法订立合同书,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使用单位必须到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使用申请报告(必须含经营使用项目计划和使用期限);

(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任命书或委托书,使用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投资建设单位自用除外);

(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及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地区行署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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