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建筑物名称管理导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建筑物名称管理导则的通知
|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 文号:乌政办〔2013〕5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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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3-12-0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建筑物名称管理导则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建筑物名称管理导则》已经2013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12月3日
乌鲁木齐市建筑物名称管理导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物名称的管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本导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物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导则所称建筑物名称是指具有地名意义的居住、商贸、办公和综合服务等功能的建筑物(或建筑群)的名称。
第四条市民政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物名称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负责辖区内建筑物名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民政局建立建筑物名称登记和管理信息系统,与相关职能部门互通建筑物名称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建设、城乡规划、公安、住房保障和房产、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物名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物名称应由专名和通名组成,专名不宜过长,通名不准重叠使用。
第七条建筑物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的名称,不得使用与精神文明建设相悖、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低级庸俗以及易产生误解或歧义的名称;
(二)一般不以人名、企业名称作建筑物名称,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及其谐音命名;
(三)不得侵犯他人的名称专用权;
(四)不得使用含义不明确的名称。所命名名称应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功能、规模及环境等实际情况相符。一般不得使用“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超越自治区行政区划范围的名称,确需使用的,应当提供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所属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的意见书;
(五)本市内建筑物的名称不应重名、同(谐)音;
(六)以城镇、道路、居民区等地名命名、更名的,其项目位置应在该地名所指的地域范围内;
(七)名称用字必须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维吾尔文字、汉文字,禁止使用已简化的繁体字、已废止的二简字、已淘汰的异体字,杜绝使用错别字、自造字、生僻字。拼写、转写地名,应当遵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的要求;
(八)名称专名采词应符合汉语语法规范,易懂易记,不得造词。
第八条建筑物通名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楼,指7层以下或者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物;
(二)大楼,指8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36米以下的建筑物;
(三)大厦,指12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在36米以上的建筑物;
(四)花园,指绿化率达到40%以上的居民住宅区;
(五)别墅,指建筑物以低层为主,建筑规格较高,容积率不超过0.35,具有居住用途的建筑物(群);
(六)山庄,指地处靠山,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居住用途的建筑物(群);
(七)城,指有较完善的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占地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封闭、半封闭的城市住宅区或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的商贸场所;
(八)中心,指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或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一般前面应加功能性的词语,如商务中心、娱乐中心等;
(九)广场,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群),其中必须有3000平方米以上的集中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一般前面应加功能性的词语,如商务广场、假日广场等;
(十)小区、公寓、园、苑、庭、阁、轩、馆、院等可作为建筑物的通名使用。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建筑物名称应当以民政部门登记的建筑物名称为准。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竣工之前,应及时设置楼栋、单元、户牌。标志牌的样式、规格、材质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本导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自治区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导则中“某数以下”,均不包含“某数”。
第十三条本导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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