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7-12-3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增加第三款:“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注销并收回修缮施工资格证书。”

2、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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