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国家造林工程种苗管理工作的意见

颁布单位: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
颁布日期:2003-03-1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关于做好国家造林工程种苗管理工作的意见

吉市政办发〔200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退耕还林条例》有关规定,为做好退耕还林等工程造林所需种苗生产与供应工作,解决当前种苗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现就我市国家投资造林工程种苗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林木种苗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种苗管理机构和林木良种繁育推广体系,按“一县一圃”的规定,每个县(市)选建一至二处以良种繁育为主的综合性种苗示范基地。林木种苗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和鼓励集体、企业和个人发展种苗事业,提高种苗科技含量和产出能力,大力推广名、优、特、新种苗和高档花卉。

二、各级财政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从育林基金总额中按照2~3%的比例提取种苗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林木良种繁育与推广以及种苗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由种苗管理部门安排使用。计划、审计部门跟踪审计,不得截留或挪用。

三、各级林木种苗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种苗的生产、供应、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种苗质量检验、抽查及种苗技术咨询与培训。建立种苗信息网络,定期发布供求信息,推进全市林木种苗产业化发展进程。

四、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国家林业局《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建设种苗管理办法》(试行)。凡是生产和经营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两证”,即《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两证”)。对于拒不办证的业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质量认证,其产品不得进入本市种苗市场。

五、核发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要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标准,分级审核发放。国有种苗生产、经营单位的“两证”由省级种苗管理部门核发;集体、个体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当地林业站初审,县(市)级种苗管理部门核发;市直和各区范围内的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林木种苗管理部门统一核发;从事林木种苗进出口业务的许可证,报国家种苗管理部门核发。

六、各级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要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在本市无证非法生产和经营假、劣种苗等违法活动。

七、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都要设立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配备1~2名专职检验员,各林业站、国有林场及国、民营种苗生产单位要配备1名兼职检验员,持证上岗。

八、要建立健全种苗检验监督制度。凡育苗用种单位必须到市级以上林木种子经营单位购买种子,并索取检验证和检疫证,将样品封存。对于种源不清、无检验证、检疫证的种子,不得播种使用。

九、凡苗木出圃或调拨前要向当地苗木检验机构申请质量检验,领取《苗木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标签。凡是没有《苗木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产地检疫证的或从山上私采乱挖的种苗,各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木材检查站不得放行。

十、对于确需从外地购入的苗木要事先提供样品,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再行购入。《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及标签由市级以上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核发;《苗木质量检验合格证》及标签由县(市)区种苗检验机构核发。合格证、检疫证要及时存入苗圃和造林技术档案备查。

十一、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的造林(含退耕还林)检查验收时,对无《苗木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检疫证的造林地块,不予验收。国有造林验收时必须出具正规的购苗发票,否则不拔付经费。禁止带有病虫害的苗木出圃。跨县调剂种苗必须具备县级以上森检机构出具的种苗检疫证书。

十二、各地要认真贯彻《吉林省林木良种审定管理办法》,凡属引进和培育的新品种(品系)必须按照林木引种程序,进行区域栽培试验,经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和市林木良种评审委员会审议后再行推广。未经审议的或越区的品种不得在本市推广和经营。

十三、实行国家造林工程用苗政府采购招标制度。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用苗单位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工程用苗采购中,按照工程用苗标准,组织有资质的种苗生产、经营单位参加竞标,实行合同订购的生产供应方式。

十四、凡为国家造林工程提供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所提供的种苗负责,一旦出现用假、劣、病苗、不合格苗木造林等种苗质量责任事故,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惩。

十五、各地要建立退耕还林等国家造林工程种苗生产供应不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接受社会和新闻监督。

十六、本意见所称国家造林工程是指“退耕还林”、“三北四期”、“天保”及速生丰产林等国家生态建设工程,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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