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颁布单位: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03-04-2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汴政办〔2003〕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驻汴各单位:

为切实加强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做紧急通知:

一、做好来汴人员的预防控制工作

1.在城市入口处设立检疫站,对进汴的所有客运、货运车辆的旅客和司乘人员应要求其填写健康申报表,并做好记录;对有发热、咳嗽等症状的人员,应予以就地留验观察,并及时报告站卡所在区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和入市口均要设置临时留验站,发现有非典疑似病症人员,应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予以确认,在非典症状排除前,司乘人员和乘客应就地留验观察。

二、实施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以下称宾馆、饭店)来汴入住人员健康申报登记制度

各宾馆、饭店在接受旅客入住登记时,应填写健康申报表,并安排专门工作人员为其测量体温并予以记录。对来自有非典病例发生地区的旅客,要集中安排楼层住宿,并严密观察。如发现有发热、咳嗽等症状的,应劝其到就近医疗机构诊治,并及时报告所在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有发热、咳嗽症状人员的其他同行人员也应暂时就地留观。各类宾馆、饭店应关闭中央空调,开窗通风换气。

三、严格实施对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消毒措施

对进入本市的火车、长途客货车、公交车辆、出租汽车等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应严格消毒,车站、商场、市场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必须每天消毒,保证通风换气。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公共场所安全卫生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消毒防护有关规定的,卫生执法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业整治。

四、加强各级各类学校的防护措施

市教育局已制定出台《加强学校“非典”预防与控制的通知》等一系列文件,各类中小学校和幼儿园要继续严格执行晨检制度,杜绝有发热症状的学生和儿童进入;高等院校发现有发热症状的学生,应实施隔离诊治措施;各大中专院校和职业学校,要让学生在校就地学习生活。凡有在外地特别是在有疫情地区实习、近期需要返汴的学生,由学校统一组织返汴,返回后集中在学校内部逐一体检,并认真落实晨检制度,如有情况,应迅速报告当地卫生防疫部门。

五、严格控制外出开会、旅游、考察活动

近期各单位不得组织外出开会、旅游、考察等活动。不举办人群聚集的大型活动。对原确定的大型活动,应取消或推迟。各旅行社应停止组织去非典病例发生地区旅游,旅游主管部门要劝告或限制组团旅游。各单位、各社区应积极劝告市民近期不要外出旅游或出差。旅游主管部门和旅行社要劝告外地旅行社近期内不要组织团组来汴旅游。

六、切实做好外出务工人员的调查摸底和预防工作

各县、区立即组织足够的力量摸清本地区外出务工人员的底数,特别是在疫区的外出务工返汴人员,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各村组(社区)要逐人登记造册,逐一进行体检,发现有类似“非典”症状,立即隔离治疗。

七、组织一线工作人员的职业防范

本市各医疗机构、车站、检验检疫站等单位,以及火车、长途客车等的一线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实行规范的防护措施。

八、及时公布疫情,鼓励社会监督

继续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真实、准确的非典防治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疫情动态。对隐瞒、谎报、延误疫情报告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公众一旦发现有与病者有密切接触史或两周内曾到过有非典病例发生地区的人员,应及时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热线电话是:5956152、2881766—325、2880939,五县一郊也要设立热线电话,并在辖区内公布。

各零售药店及工作人员对前来购买治疗发热、咳嗽药品的顾客,应当详细询问、了解有关情况,做好登记,并劝其到医院就诊。

九、加强非典防治物资的采购和供应,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非典防治用品等违法行为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想方设法积极采购非典防治用品、药品,保证非典防治工作需要。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伪劣非典防治用品、药品等违法行为。要密切关注非典防治相关商品的价格动向,加强市场价格检查,凡发现价格违法行为,有关执法部门应严肃查处,以确保市场稳定。

十、迅速行动起来,全面开展城乡爱国卫生活动

要大力开展环境整治。组织广大群众全面清理环境,整治室内外环境卫生。大力开展健康教育,把普及非典预防知识作为当前健康教育的重点内容,增强卫生防病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对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乱扔废弃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污等不卫生、不文明行为,有关执法部门应依法加大处罚力度,从严处罚。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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