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方志办关于开展第二轮梅州市县(市、区)志稿审查验收工作方案的通知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方志办关于开展第二轮梅州市县(市、区)志稿审查验收工作方案的通知
| 颁布单位: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梅市府办〔2007〕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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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7-08-0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梅市府办〔2007〕52号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方志办关于开展第二轮梅州市县(市、区)志稿审查验收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市方志办《关于开展第二轮梅州市县(市、区)志稿审查验收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七日
第二轮梅州市县(市、区)志稿审查
验收工作方案
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和省有关第二轮县(市、区)志审查验收的要求,对县(市、区)志实行三审制,现就我市县(市、区)志审查验收制订如下工作方案:
一、组织机构
(一)一审。
由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成立县(市、区)政府志书评审委员会,参加人员为:县(市、区)长,分管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负责人,县(市、区)方志办主任,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部门负责人。由县(市、区)长担任主任,分管地方志工作的领导任副主任。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人员由县方志办及县志编纂人员组成,由县方志办主任担任办公室主任。
(二)二审。
由市方志办负责。成立县(市、区)志审查验收小组,参加人员为:市方志办正、副主任,编审科、业务指导科正副科长,总编室特约编审,各县(市、区)方志办主任。由市方志办主任担任组长,市方志办副主任担任副组长。
(三)三审。
由市政府负责。成立梅州市志书评审委员会,参加人员为:分管地方志工作的领导,政府调研室负责人,市方志办主任,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部门负责人。由分管地方志工作的领导担任主任,市方志办主任担任副主任。
二、操作程序
(一)一审。
1、一审前,先将志稿各部分印发给相关部门审核。审核同意后要在文稿上写明“已审核,同意送审”字样,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和加盖公章;保密、国土部门要对志稿的保密、行政区域图出具证明。
2、县(市、区)政府志书评审委员会将志稿发送各评审委员审核。审核重点是:史实、数据、图表(地图)、文字表达是否全面准确和突出地方特色。审完后,由县(市、区)方志办收回修改。
3、如须会议裁定,可按实际需要组织有关人员评审。
4、一审结束后,县(市、区)方志办将二审送审报告、送审表(一式三份)、志稿(9份)、图片报送市审查验收小组。
(二)二审。
1、市审查验收小组将志稿分发给各成员评审。审核重点是志书的属性和要求。采取全面评审和重点评审相结合的办法,一是进行全面评审,二是重点评审一至二篇。各成员接到志稿后,要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然后将书面评审意见报市审查验收小组。
2、市审查验收小组召开评审会议评审:(1)各成员发表审核意见。(2)讨论。(3)组长就各成员的意见做总结裁定,逐项明确需修改的内容。
3、县(市、区)方志办跟进修改,在15个工作日内将修改稿送回市审查验收小组。
4、二审结束后,市方志办将三审送审报告、“送审表”(一式三份)、审查意见连同二审稿和图片一并报送市审查委员会。
(三)三审(终审)。
1、由市方志办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政府起草审核通知,与志稿一起发给志书评审委员会成员审核。可全送,也可按委员情况送该志总目录及相关部分,图片可在召开评审会时给到会委员传阅,人物传等重要篇章全稿及入传标准规定等应全送。审核重点是:是否符合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地方重大事件、重大历史问题、重要人物的表述是否适宜;记述是否做到全面、客观。
2、各评审委员接到志稿后,要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然后由市方志办跟进收回市评审委员会。
3、市评审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评审会议。议程为:(1)市方志办主任宣读送审报告。(2)县(市、区)领导及主编说明送审志稿的有关情况。(3)委员发表个人审查意见。(4)主任就各成员的意见做总结裁定,逐项明确需修改的内容;明确市方志办负责跟进;最后要宣布该志稿是否通过审查验收。
4、通过终审后,市评审委员会将会议纪要和送审表发送给志书所属县(市、区)政府,由市、县(市、区)方志办立档保管,并报省史志办备案。送审表(一式三份)要由市评审委员会签发,会议纪要(一式三份)要由市评审委员会主任签发。
三、时间安排
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为我市县(市、区)志审查验收时间。二、三审时间安排,视各县(市、区)志稿一审进度而定。市审查验收小组计划今年9—10月审查验收《平远县志》,10—11月审查验收《梅县志》,其他县(市、区)志审查验收时间按进度另行安排。
四、评审经费
审查验收的费用按粤府办〔2002〕9号文和粤志办发〔2005〕25号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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