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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码添加微信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 颁布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04-02-2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文件 |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办函[2004]23号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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