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请求解释的函”的答复

颁布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02-01-1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文件

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请求解释的函”的答复

(2002年1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0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请求解释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的“授权的单位”,是指具有管理城市供水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城市供水企业。

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请求解释的函

(2001年11月29日黑政法函[2001]9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近日,我办收到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解释的请示》,要求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授权的单位”的性质、授权给供水单位(自来水公司)是否合适及授权后的执法主体资格等问题进行解释。我办在制定《黑龙江省节水条例》过程中,也存在类似问题,因此特请求贵办予以解释并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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