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文号:枣政发[2009]50号
颁布日期:2009-10-2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9]5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枣庄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工作,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必须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制度。

第三条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综合验收备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必须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项目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项目可分期进行综合验收。

第五条综合验收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进行建设;

(二)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审批确定的规划开发建设;

(三)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按照规划建设,并达到使用条件;

(四)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五)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是否落实;

(六)前期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八)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否完整;

(九)其他事项。

第六条开发企业是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第一责任单位,依据相关法律及开发合同约定事项承担相关责任。

第七条建设、规划、消防、邮政、供电等有关部门以及供水、供热、供气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各单项竣工验收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相应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八条开发企业应在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持综合验收报告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查验材料、现场勘察等方式,对项目综合验收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应将不合格内容书面通知验收单位和开发企业,待改正并验收合格后重新审查。

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应附有下列材料:

(一)按照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建设完毕的证明材料;

(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按规划建设完毕的证明材

料;

(四)城市排水许可证明材料;

(五)消防、邮政、供电、供水、供热、燃气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验收合格证明;

(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七)《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

(八)落实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的证明材料;

(九)落实前期物业管理的证明材料;

(十)物业质量保证金交纳证明;

(十一)《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十二)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开发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

第十一条房屋登记部门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应查验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及《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延续、核定开发资质等级时,应以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作为开发经营业绩的认定依据。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办理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手续的,由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参加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工作人员在综合验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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