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庆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4-12-0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庆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宜政办秘〔2014〕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9日

安庆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建筑节能发展,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发展绿色建筑和节能产业等活动,以及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信、规划、财政、税务、统计、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资金,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建筑节能资金应当用于鼓励和扶持新建建筑节能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绿色建筑和低能耗建筑建设,以及相关的科技研究、标准制定、技术推广、产品开发和示范工程建设等工作。

建筑节能资金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知识和先进典型的宣传,并对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利用自身优势和特点,开展建筑节能的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评估等活动,参与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编制、标准制定、市场培育等工作。

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七条制定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平面布局、形状、朝向、体量、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第八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工业余热利用以及集中供热等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能源利用条件进行综合评估,确定能源利用方式。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降低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

(三)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内容,而不重新委托原图审机构进行重新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采取的建筑节能措施。

房屋开发企业应在售楼处及售楼书中公示和标明建筑节能指标。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确保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建设工程项目方案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

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可再生能源利用专项说明和节能计算书。

第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专项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查验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类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并按照规定配合建设单位开展现场见证取样检测。不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技术公告要求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并进行监理,进行专项检查验收;出具的监理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项内容。对采用列入国家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以及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等行为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建筑节能工程监督职责,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

项监督方案。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专项查验,验收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从事建筑节能检测的机构和能效测评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国家、省、市相关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对建筑节能材料及设备进行检测、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热工性能检测、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和能效测评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明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建筑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建筑物的走廊、楼梯间等公共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控制的节能灯具。

第三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管理、房地

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既有公共机构建筑或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二十一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按照经济实用、技术可行、防火安全的要求,分步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实行行政强制推行与市场引导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同步实施节能改造。既有公共建筑进行二次装修时,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区改造等,应

当同步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确保房屋结构和防火安全,不降低建筑的抗震和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结合改建、扩建逐步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章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二十五条民用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和照明设备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工业余热,并与工程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新建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外,新建十八层以下居住建筑以及十八层以上居住建筑的逆向十二层,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酒店、医院等有生活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条件的,应当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并予以公示。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鼓励既有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和安全、不妨害他人合法权益,并符合城市容貌要求的前提下,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公约的规定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且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设计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未安装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专项工程验收。

第二十八条鼓励下列可再生能源技术和系统的应用:

(一)有条件的建设项目优先采用地源热泵系统;

(二)大型屋面和建筑幕墙使用太阳能光伏发电与建筑一体化技术;

(三)道路、公园、车站等公共场所使用太阳能光电照明系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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