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2-09-1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定西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9日

定西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文化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经营场所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的管理包括:

(一)各类营业性演出及表演;

(二)各种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三)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的零售、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放映;

(五)电影的发行放映;

(六)文物、美术作品的经营活动;

(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和文化艺术培训;

(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

(九)印刷复制企业经营活动;

(十)广播电视、地面卫星接收设施的销售、安装、使用;

(十一)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文化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住建、教育、工商、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营业性文化经营场所和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和年审验证制度。

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游艺娱乐场所的设立行政许可审批。

县区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文化经营场所的设立行政许可审批。

第二章设立

第六条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应当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和相关证件,持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依法不需文化主管部门许可,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备案的,文化经营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到本级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文化经营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到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年检登记。

第七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有与其演出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主要包括:

(一)组织机构及管理制度;

(二)土地使用权属;

(三)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四)演出器材设备购置情况或者相应的资金证明。

第八条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距离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不足规定的范围内;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六)其他不适宜开办的地方。

第九条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面积、场内亮度、灯光、音响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及文化行业标准。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第十条市、县区设立的游艺娱乐场所面积及注册资本等的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设置要求。

第十一条设立数字影院的基本要求:

(一)数字影院主要以2个厅以上的多厅为主;

(二)数字影院主要由观众厅、门厅、放映机房、售票处、小卖部、增值区、办公室、卫生间等组成;

(三)多厅影院应做到相对集中,放映机房宜设置为各厅相通的中央放映机房;

(四)多厅影院应尽量设置为统一的入场通道和统一的疏散通道;

(五)数字影院的整体面积平均每个座2.5-3平方米。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网吧直营门店的终端数量和单机占地面积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居住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广播电视没有有效覆盖的地区的个人,符合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个人设置的卫星接收天线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影响环境美观和邻里日常生活;

(四)接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十五条设立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文化广播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文化经营者不得涂改、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文化经营者需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经营

第十九条文化经营场所应当遵守社会治安、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规定。

第二十条文化经营者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确保经营场所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和消防设施、器材完好,经常性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防火巡查。

第二十一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贩毒和宣扬封建迷信活动。文化娱乐服务场所不得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招徕、陪侍顾客。

第二十三条文化经营场所不得接纳未取得演出许可证的团体和未经备案的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和表演。

第二十四条禁止经营非法出版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和放映场所不得经营、放映未经审核和内部使用的音像资料制品。

第二十六条游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二)游艺娱乐场所使用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须报文化部门备案。禁止设置具有押分退分、退币、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

(三)新设立的游艺娱乐场所使用的电子游戏设备必须是合法生产和进口的机型、机种、电路板,所有游戏设备必须经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并要纳入公安机关的治安信息化管理范畴,一律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二)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三)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

(四)每日营业时间限于早8时至晚24时,不得超时经营;

(五)不得接纳未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上网消费者;

(六)不得无故关闭和破损管理部门设置的监控系统。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文化经营场所。文化经营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文化经营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九条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经营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三)刁难、报复经营者;

(四)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没款项;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文化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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