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4-10-2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14〕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赣州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0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赣州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管理,确保消防供水,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政消火栓是指市政道路配建、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时,应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编制内容;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供水企业保障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的正常使用。发改、财政、产品质量监督、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新建、迁建、拆除市政消火栓的经费纳入市政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市政消火栓补建和管理维护经费列入城市维护财政预算经费,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分级负担。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消火栓的责任和义务。严禁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或者擅自使用、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单位和个人设置栏杆等围护设施时,不得影响市政消火栓的正常使用。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配建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无市政水源的除外。

第八条城市道路和供水专项规划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置消火栓,并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市政消火栓一经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者迁移。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或者迁建、停用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一条市政消火栓受到损坏、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二条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在消火栓配建中使用未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火栓。

第十三条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园林、环卫等部门因工作需要需开启消火栓取水的,须定点取水并计量收费。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市政消火栓的日常监督检查,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第十五条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供水企业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供水企业对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证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和漏水锈蚀等现象;

(二)每两个月对消火栓进行1次全面检查,每半年进行1次试水,清除消火栓内污水;

(三)接到消火栓丢失、损毁的报修电话或者有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修复,并将修复情况进行反馈。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的,或者妨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中发生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构成严重违纪的,依照党纪政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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