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2-01-2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州政办发〔2012〕11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州直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伊犁州直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伊犁州直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建设、管理和应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伊犁州直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的建设、管理和应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企事业等单位建设技防系统;

(二)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技防产品的检测、鉴定,实施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三)指导落实技防措施的实施;

(四)对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的建设、使用实行监督检查;

(五)责令拆除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技防系统;

(六)依法对违反规定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五条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质监、工商、交通、文化等相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在建设项目立项(自筹投资)核准时,应将技防系统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建设(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按照规划和设计规范要求,将技防系统纳入到总体设计中。

第六条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和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单位的重要部位;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各级党委、政府及所属重点单位办公区域的重点部位;

(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档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广播、电视、通讯、电信、邮政及大型能源动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

(六)机场、港口、大型车站、停车场的重要部位,公路、城市道路(巷道)、中心城镇的重要路段、路口、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七)旅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八)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九)体育比赛场馆、公园、大型广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

(十)公安机关认为应当安装使用技防系统的单位或场所。

第七条禁止在旅馆客房、餐厅包厢、集体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技防系统。

第八条城乡道路的主干道、重要路段、出入口和大型广场等公共场所的技防系统由各级政府规划建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上述场所和区域安装技防系统。

第九条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测、验收等程序,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条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由建设单位组织,会同公安机关、工程监理等相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系统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公安、质监、工程监理等相关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系统进行检测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证》。外省区、外地州施工企业,应当到施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不得承接、安装技防工程。

第十二条建设技防系统的单位可自主选择合格的技防产品。建设单位应当与取得《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证》的企业洽谈业务。行政管理部门或个人不得指定产品和施工单位,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技防系统安全运行:

(一)建立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三)对技防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四)不得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

(五)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六)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条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须拆除技防系统的,原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前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工作人员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技防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并经公安机关批准,且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十六条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日常安全检查工作手册》的规定,加强对技防系统使用运行情况的日常管理和检查。

第十七条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其他信息;

(二)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技防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三)故意隐匿、毁弃技防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使用技防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五)擅自复制、提供技防信息资料;

(六)其他影响技防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八条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线索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应当建设技防系统而不建设的;

(二)拆除技防系统设备不按规定备案的;

(三)故意损毁、删除、盗取信息资料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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