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北京市农村地区减煤换煤煤炭质量控制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关于加强北京市农村地区减煤换煤煤炭质量控制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 颁布单位: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等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05-1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加强北京市农村地区减煤换煤煤炭质量控制和管理的指导意见京质监发〔2014〕66号
各区县质监局(分局)、环保局、发展改革委、新农办:
为进一步落实《北京市2013-2017年清洁空气行动计划》和北京市农村地区减煤换煤工作要求,严格贯彻实施北京市DB11/097《低硫煤及制品》地方标准,降低燃煤污染,改善大气环境,提出以下意见。
一、煤炭生产供应企业的基本条件
承担北京农村地区减煤换煤供应主渠道的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并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储煤场地,年设计生产能力在5万吨以上,并不得以委托加工方式供应煤炭。
(三)非本市生产企业,应在本市拥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储煤场地。
(四)煤炭生产供应企业要具有环保审批验收和排污申报手续;型煤生产加工环节要在密闭空间进行;煤炭储存场所要进行密闭,不具备密闭条件的要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围挡并有效覆盖,不得产生扬尘。
(五)具备检测灰分、硫、挥发分和发热量的质量检验设备和熟悉业务的质量检验人员。
(六)建立完备的质量控制体系,做到进货把关和百分之一百出厂检验,有进货和销售台账,验收记录、检验记录要留存备查。
(七)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不合格产品的处置制度。各企业要建立投诉处理制度,由具体人员负责,做好投诉处理记录;建立不合格产品的处置制度,发现不符合北京市地方标准的煤炭,企业应主动收回,为用户更换合格产品,并做好记录。
(八)建立企业质量公示制度。企业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栏,公示煤炭产品的标准值及企业每天的质量检验信息,公布政府监督检查信息、企业的投诉电话。
二、煤炭产品质量要求
企业生产加工和销售的煤炭产品质量应符合DB11/097《低硫煤及制品》地方标准的要求,不符合标准的煤炭产品禁止生产、销售。
三、工作要求
各区县在减煤换煤工作中,应发挥组织化、规模化程度高、质量保障能力强的煤炭生产企业的主渠道作用,确定主渠道生产供应企业时,要按照本指导意见明确的条件要求对企业进行遴选。不符合本条件要求的不能确定为生产供应的主渠道企业。
各区县和街道、乡镇政府以及各区县质监、发展改革、环保、新农办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煤炭质量的控制,落实属地监管责任。要在区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推动本区域煤炭质量的控制工作,做好《低硫煤及制品》地方标准的贯彻和实施工作。
(一)加强源头质量控制。各区县质监部门依法加强对已经确定为生产供应主渠道煤炭企业的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工作。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低硫煤及制品》标准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同时将不合格信息通知当地新农办或主管减煤换煤工作的主管部门,由新农办组织相关部门对已流入用户的不符合标准的煤炭完成更换工作。
(二)建立配送质量保障体系。各区县新农办或主管减煤换煤工作的部门要指导各街道、乡镇、村完善煤炭配送质量保障体系,明确配送质量保障责任。各配送网点要建立煤炭进货的索票制度和出货登记制度,保证生产企业、配送网点和终端用户的全过程无缝对接,杜绝非主渠道供应企业生产的煤炭流入配送体系。
(三)开展入户煤炭的质量验证。新农办或主管减煤换煤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街道、乡镇、村对进入用户的煤炭进行验证。验证工作由街道、乡镇、村提供用户的煤炭样品,由各区县质监部门提供质量检测保障。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
2014年5月13日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