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4-11-1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廊政办〔2014〕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廊坊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18日

廊坊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项目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总体部署,充分发挥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引导和支持全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作用,提升产业聚集度和规模化水平,依据《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3号令)、《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2〕111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廊坊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项目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合作的管理体制。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每年联合下发《廊坊市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明确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范围。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使用监管;市审计机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机构负责项目审计和稽察。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实施进行指导、督导。

第二章项目选择及资金安排原则

第三条项目选择和专项资金安排坚持以下原则:

(一)企业主体,政府引导。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引领和杠杆作用,调动企业主体的积极性;针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中的薄弱环节和瓶颈制约,政府在资金方面适当给予扶持和引导,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激发企业创新活力;

(二)集中资金,扶持重点。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方向和发展重点,选择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集中资金,综合扶持,促进重大关键技术突破和产业化,培育高成长性企业,引导产业链协同创新和区域集聚发展,鼓励创新资源密集区域率先实现创新驱动发展;

(三)区别对象,创新方式。根据战略性新兴产业特点及阶段性特征,针对不同对象、不同阶段、不同问题,创新体制机制和支持方式,并做好与其他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产业政策等的统筹协调,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三章支持条件和方式

第四条专项资金支持以下符合条件的项目:

(一)具有较强示范带动作用的核心技术研发及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

(二)提升战略性新兴产业整体竞争力的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廊坊国家高技术服务业基地建设项目;

(三)增强自主创新和成果转化能力的技术研发和创新能力建设项目;

(四)研发设计、知识产权、检验检测、科技成果转化、信息技术、数字内容、电子商务、生物技术等高技术服务业项目。

第五条根据项目类别和属性,专项资金分别采取贷款贴息、参股创投、投资补助等方式支持,并根据国家、省和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形势进行适当调整。同一年度内同一企业不重复安排。对已通过中央和省基建投资、战略性新兴产业资金、市级同类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本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予以支持(中央或者省有配套要求的除外);近年已享受过市财政同类专项资金支持,但未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本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予以支持。

(一)贷款贴息方式。根据已落实到位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总额,按不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2年全额贴息计算,每个项目最高贴息总额不超过300万元;

(二)参股创投基金。参股设立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基金的管理程序、资金拨付等按照《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1〕668号)以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投资补助方式。单个项目投资补助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10%,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四章申报条件

第六条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内资(含内资控股的合资)企业或者事业法人,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较好的经营管理水平和实施项目所需的资金实力;

(三)具备项目建设所需的生产条件、研发条件和基础设施;

(四)承担产业化项目的单位,具有开展相关产业化项目的明确的知识产权及生产经营资格;承担产业技术研发项目的单位,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和装备研制能力,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研发团队和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的研发带头人;承担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的单位,工程实验室和工程研究中心应当经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组建,并完成组建工作。企业技术中心项目应当经省发展改革部门认定且在最近年度评价达到合格以上。

第七条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降耗、环保、安全等要求,项目方案合理可行,具有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

(二)具有我国科技自主创新成果,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归属明晰;

(三)项目完成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必要手续,已具备开工建设条件,或者已经开工建设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未超过2年;

(四)产业化项目采用的科技成果具有先进性和良好的推广应用价值、有关成果鉴定、权威机构出具的认证或者技术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必要的验证和生产许可;技术研发项目研制开发方案先进、可行,目标明确;创新能力建设项目中,工程实验室和工程研究中心建设内容符合其发展方向和任务,建设方案合理;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能够支撑企业关键、核心技术的开发;

(五)符合项目《申报指南》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章申报、审核与拨付

第八条各县(市、区)、廊坊开发区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指南》要求,组织符合条件的项目进行联合申报;廊坊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上述单位以下统称“申报单位”)。

第九条申报审核程序:

(一)申报单位根据《申报指南》要求提出专项资金申请,上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

(二)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申报单位上报的项目,按照本文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进行初审,并到项目现场实地考察;通过初审的项目,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三)申报单位根据有关要求组织编制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同时上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

第十条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乙级以上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根据具体情况,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附必要的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成立专家组或者委托专业中介组织,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评审,项目单位进行答疑,评审前应当事先对项目建设进行现场考察。专家组或者委托的专业中介组织根据考察、答疑、评审情况出具客观公正的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据评审意见,提出拟支持项目清单及支持额度,上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按照市政府审定意见,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下发批复文件,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联合下达专项资金计划。

第六章资金监管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强化绩效目标考核,切实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实现政策目标。

第十五条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制度》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项目建设工程核算账簿。

第十六条有生产经营活动的项目单位,应当将企业经营帐与项目建设核算帐分开设立。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专账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七章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照职责分工对项目进度及专项资金使用进行监管,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检查;各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管和督导。

第十八条项目单位应当按下达资金计划文件要求及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核准的招标方案开展招标工作;项目招投标方案确需调整的,应当事先报原核准机关办理重新核准手续后组织实施。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政府采购程序和制度办理。

第二十条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单位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计划完成建设任务,需要对项目建设内容、总投资、计划进度等重要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向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变更后的内容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项目实施达到总体目标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向申报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申报单位对达到验收要求的项目,向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总体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文件;

(二)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竣工报告、技术总结报告、财务决算报告、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建设、环保、消防安全等单项验收意见,并附项目批复、资金下达等相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共同组织相关技术、经济专家或者委托专业中介组织进行总体验收,形成总体竣工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项目建成后,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重点项目进行检查总结,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价。

第八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确保资金使用安全高效、专款专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项目申报单位、相关管理部门和评估、咨询等中介机构责任人在申报、初审、评估、咨询、稽察、检查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延伸阅读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7年白银市就业技能培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首批市级风景名胜区的通知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工作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