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 文号:州政发〔2012〕1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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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2-11-3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现将《湘西自治州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按照《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公布以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与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相同的行政事务时,除法律法规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典型案例。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30日
邓××经营劣质农药行政处罚案
XXCC[2012]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湘西土家苗家族自治州农业局(以下简称州农业局)
当事人:邓××
一、案件事实
2012年6月12日,州农业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邓××销售的“5%啶虫脒”农药进行抽样,并交由具备检验资质的湖南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测。2012年8月16日,该检测站出具了该批次农药样品的检测报告:啶虫脒质量分数标准值为≥5.0%,实际检测值为4.7%;结论为不合格。
2012年8月16日,州农业局负责人批准立案,并指定行政执法人员梅×、蒋×对案件进行调查。
2012年8月17日,州农业局给邓××送达了该批次农药的检验结果报告,告知邓××对该批次农药检测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重复检测的权利。当事人对检验结果予以确认,并在《检验结果通知书》上注明了“不申请重复检测”。2012年8月21日,行政执法人员对邓××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邓××承认其销售劣质农药的事实,并提供了该批次农药的进购与销售凭证。
2012年8月23日,州农业局给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12年9月5日,行政执法人员完成了该案的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
经调查查明,2012年3月5日,邓××以电话联系及货运的方式,从陕西HT化工有限公司购进该批次“5%啶虫脒”农药共20件,每件20瓶,进购价格为50元/件;每件销售单价为54元,共计:1080元(该批次农药已全部售完)。
2012年9月5日,州农业局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了审查意见。同日,州农业局负责人对该案的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适当,处理意见适当。
2012年9月10日,州农业局给当事人邓××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湘州农告(农药)字[2012]9号),告知邓××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当事人签收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在送达回执上注明了“不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
二、法律适用
邓××销售劣质农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二)失去使用效能的;(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之规定,应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9月15日,经州农业局负责人决定,对邓××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80元;2、处违法所得一倍(计人民币2160元)的罚款。
州农业局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湘州农(农药)罚[2012]9号),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州农业局农业综合执法支队开具缴款凭证,交于湘西州政务中心的罚没款专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非税收入管理局,中国建设银行湘西州分行,账号:430×××××××××××××××××),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州农业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邓××对州农业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邓××经营劣质农药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1、邓××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2、《检验报告书》证明该涉案农药为劣质农药。
3、对邓××的《询问笔录》,涉案农药的标签复印件,及当事人进购和销售该批次劣质农药的票据,证明当事人实施了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作为。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邓××销售的陕西HT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120302)的“5%啶虫脒”农药,经州农业局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抽样并送至湖南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测,其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定性为劣质农药。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二条执行基准规定:经营劣质农药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或者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份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于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当事人经营农药三年来无不良违法纪录,并积极配合对该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主动提供该批次农药的进购和销售凭证,符合从轻处罚条件。故对当事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1080元,处违法所得一倍(计人民币216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农业厅或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州农业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湖南省PST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安全生产
许可证非法生产行政处罚案
XXCC[2012]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州安监局)
当事人:湖南省PST科技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受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委托,2012年6月28日,州安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湖南省PST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园新扩建车间进行检查,发现车间有2名员工正在操作机器,生产负责人向××,财务人员姚××正在盘点,车间内反应釜正在运转,操作台上有生产记录,在成品库内存有水性铝颜料约十余吨。该公司工业园新扩建车间生产线涉嫌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
2012年6月28日,州安监局负责人批准立案,并指定行政执法人员张××、向×办理此案。
2012年6月28日和6月29日,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先后两次对湖南省派斯特科技有限公司新扩建车间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制作了《勘验笔录》。6月28日,并对该公司品控主管和新扩车间主管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6月29日,行政执法人员对该企业生产的3种产品进行了抽样取证,下达了《抽样取证凭证》。7月3日,又对该公司总经理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报告。
经调查查明:在州安监局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该公司生产车间存有2012年6月25日生产的水性、高档、环保颜料P082(20kg/桶)4桶,6月26日生产的铝颜料P082(20kg/桶)4桶,6月27日生产的铝颜料P382(10.79kg/桶)3桶,6月28日生产的铝颜料P382(10.79kg/桶)3桶、铝颜料P100(20kg/桶)12桶。在生产办公室存有2012年6月26日、27日、28日的生产统计表,在仓库有包装好的各类产品1479桶。
2012年7月9日,州安监局政策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同日,州安监局负责人对此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
2012年7月18日,州安监局向湖南省PST科技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该公司对州安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并表示放弃听证权利,但以书面的形式申请免予处罚。
二、法律适用
湖南省PST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违反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的规定;应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之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8月2日,经州安监局负责人决定,对湖南省PST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所得44041元;3、罚款15万元。
同日,州安监局以省安监局名义,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湘安监管罚〔2012〕14-15号),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涉案款项缴至指定的湘西自治州非税收入管理局安监局账户,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同日,州安监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该公司法人代表在《文书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2012年8月20日,由于湖南省PST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时缴纳罚款,州安监局向该公司下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
2012年8月31日,湖南省PST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罚款2万元,9月17日该公司缴纳罚款3万元。9月15日,该公司提出延期缴纳罚款的申请。9月17日,经州安监局案审委集体讨论决定,同意该公司余下的罚款于2012年12月10日前缴纳完毕。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州安监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湖南省PST科技有限公司对州安监局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没有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湖南省PST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1、湖南省PST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湖南省PST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情况,及其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湖南省PST科技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湘
WH安许可证〔2010〕H1-0245-26)复印件,说明该企业新扩车间生产线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3、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抽样取证凭证》及照片,证明该公司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的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湖南省PST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铝颜料,违反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参照《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湖南省PST科技有限公司新扩建生产线在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下非法生产铝颜料。故对该公司作出: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所得44041元;3、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或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湖南省安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吉首HSZH医院违反规定处置医疗废物
行政处罚案
XXCC[2012]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卫生局
当事人:HSZH医院
一、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1日上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卫生局(以下简称州卫生局)卫生监督员罗XX、宋XX、陈XX、孙XX等4人出示执法证件后,对HSZH医院进行现场卫生监督检查,发现该医院医疗废物暂时贮存间不符合卫生要求、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容器内。执法人员立即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调取复印了该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
2012年9月24日,行政执法人员制作了《案件受理记录》,同日,在州卫生监督所稽查科办公室询问了该医院相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2年9月26日,经州卫生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州卫生局卫生监督员陈XX、孙XX负责,对该医院违反规定处置医疗废物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2年10月15日完成该案调查,并制作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该医疗机构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
2012年10月16日,州卫生局卫生监督员组成合议小组,对该案的主体、违法事实、法律适用、执法程序以及自由裁量等进行了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并提出了审查意见。
2012年10月23日,州卫生局向该医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州卫传告字[2012]01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该医院表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2012年10月30日,州卫生局法制机构对案件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同日,州卫生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HSZH医院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内,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的规定,应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10月31日,经州卫生局负责人决定,对HSZH医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
同日,州卫生局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州卫传罚字[2012]01号)。HSZH医院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012年10月31日,州卫生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州卫传罚字[2012]01号)送达HSZH医院,该医院办公室负责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州卫生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这些证据证明该医院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1、对HSZH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其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2、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及现场拍摄的照片,该医院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复印件,证明HSZH医院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HSZH医院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内,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参照《湘西土家族苗族州卫生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章第四节第二点之规定,故决定对HSZH医院作出:1.警告;2.罚款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HSZH医院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卫生厅或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州卫生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吉首HR大药房HQM店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化学物质行政处罚案
XXCC[2012]第4号
行政执法机关: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吉首HR大药房HQM店
一、案件事实
2012年4月23日,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州食药局)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吉首HR大药房HQM店经营的精昂牌茸参胶囊和润龙牌倍力乐胶囊保健食品(各监督抽样6盒)进行抽样,并交由具备检验资质的深圳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检验结果:精昂牌茸参胶囊检出伪伐地那非,润龙牌倍力乐胶囊检出西地那非。吉首HR大药房HQM店涉嫌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化学物质的保健食品。
2012年7月10日,州食药局负责人批准立案,并指定行政执法人员杨XX、彭X、陈XX办理此案。
2011年7月11日,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对吉首HR大药房HQM店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取复印了该店从湖南HR药业有限公司购进涉案两种保健食品的票据;复印了吉首HR大药房HQM店及湖南HR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询问吉首HR大药房HQM店负责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至2012年7月12日,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报告。
经调查查明:2012年4月17日,吉首HR大药房HQM店从湖南HR药业有限公司以13.5元/盒购进精昂牌茸参胶囊10盒,以29.8元/盒销售4盒;以15元/盒购进润龙牌倍力乐胶囊8盒,以20元/盒销售2盒。至执法人员调查时两种产品均已售完。涉案两种保健食品共计货值458元,违法所得159.2元。
2012年7月13日,州食药局政策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并提出了审查意见。
2012年7月13日,州食药局向吉首HR大药房HQM店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州食健罚先告[2012]007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州食健罚听告[2012]007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2012年7月13日,吉首HR大药房HQM店负责人到州食药局表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异议,同时书面表示不要求听证。
2012年8月6日,州食药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罚意见合法适当。
二、法律适用
吉首HR大药房HQM店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化学物质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8月6日,经州食药局负责人决定,对吉首HR大药房HQM店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59.2元;2、并处罚款9000元。
州食药局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州食健行罚[2012]007号),当事人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涉案款项,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2012年8月7日,州食药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州食健行罚[2012]007号)送达吉首HR大药房HQM店,该店负责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州食药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吉首HR大药房HQM店对州食药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吉首HR大药房HQM店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化学物质食品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1、吉首HR大药房红旗门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吉首HR大药房HQM店的资质情况及其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深圳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分别为CB20122576-C和CB20122578的检验报告,证明:(1)涉案的精昂牌茸参胶囊检出非食品添加剂的化学物质伪伐地那非;(2)涉案的润龙牌倍力乐胶囊检出非食品添加剂的化学物质西地那非。
3、行政执法人员对吉首HR大药房HQM店的《现场检查笔录》、对该店负责人的《询问笔录》、湖南HR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及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湖南HR药业有限公司电脑单号为274080的商品销售清单,证明吉首HR大药房HQM店涉案货值及违法所得。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吉首HR大药房HQM店经营的精昂牌茸参胶囊和润龙牌倍力乐胶囊被检出非食品添加剂的化学物质,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化学物质的食品,构成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参照《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食品经营单位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化学物质的食品,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属于轻微情形,处罚基准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吉首HR大药房HQM店在该案中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化学物质的食品货值金额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轻微情形,故对当事人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159.2元;2、并处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州食药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吉首XX加油站销售不合格0#柴油
行政处罚案
XXCC[2012]第5号
行政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州工商局)
当事人:XX加油站
一、案件事实:
2012年6月18日,州工商局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XX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抽样取证记录》。对XX加油站所经营的0#柴油进行抽样检测,抽样基数为5吨。2012年7月4日,由具备检验资质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公司出具了该批0#柴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证书。2012年7月16日向XX加油站直接送达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公司证书号为:HG20122363(G)的检验报告。当事人XX加油站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表示不需要复检。
州工商局于2012年7月16日依法立案调查。并指定行政执法人员黄XX、张XX办理此案。
2012年7月18日,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对XX加油站的负责人田XX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XX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XX加油站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012年7月20日,完成了该案的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
经调查查明:2012年6月,当事人以7900元/吨价格购进0#柴油5吨,以6.81元/升价格销售。2012年6月18日,州工商局交由具备检验资质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公司,对该批柴油进行抽样检测,抽样基数5吨。2012年7月4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公司出具证书号码为:HG20122363(G)的检验证书,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5吨柴油为5950升(按每吨折合1190公升计算),货值金额40519.5元。违法所得为1019.5元(5950×6.81-5×7900)。截止7月16日当事人收到检验证书,该批柴油已售完。
2012年7月20日,州工商局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核审,并提出核审意见。2011年7月23日,州工商局负责人对此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
2012年7月24日,州工商局向当事人XX加油站直接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当事人对定案依据及证据无异议。
同日,州工商局向当事人XX加油站直接送达了《湘西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州工商听告字[2012]7号),告知XX加油站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二、法律适用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0#柴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8月6日,经州工商局负责人决定,对XX加油站作出如下处罚:1、处产品货值金额50%的罚款,计人民币20259.75元;2、没收违法所得1019.5元。上缴国库。
州工商局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州工商行处字[2012]第14号)。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涉案款项存(汇)入州建设银行营业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新姚路支行(帐户: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430×××××××××××××××××)。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012年8月8日,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州工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XX加油站对州工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XX加油站销售不合格0#柴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经XX加油站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现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
2、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经XX加油站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抽样取证记录一份,证明该批0#柴油是经法定程序及方法抽样。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公司出具的经XX加油站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单一份,证明法定的抽样程序。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公司出示的编号为:HG20122363(G)的检验证书,证明该批5吨0#柴油为不合格产品。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XX加油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6、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经XX加油站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进、销货情况,违法所得情况。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1、当事人经销的0#柴油是作为合格产品销售给消费者的,而通过抽样检测,该批0#柴油没有达到国家标准GB19147-2009的规定,为不合格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范畴。
2、数量的认定。州工商局对当事人加油站进行检查时,抽样人员对其库存的0#柴油进行测量,基数为5吨,并在此基础上抽样,样品检测结果仅对抽样基数负责。故认定不合格产品为5吨0#柴油。货值金额按5吨计算。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1、对不合格产品不予没收的自由裁量。因从抽样到出检测结果再到送达当事人检验证书,这段时间内当事人并不知道产品有质量问题,库存的5吨0#柴油已销售完毕。如果再对销售出去5吨0#柴油进行没收处理已不符合实际,故此没有作出没收不合格产品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湘西土家族苗族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三章第二节第六十一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该案货值金额为40519.5元,应处以40519.5元以上不足81039元的罚款。鉴于当事人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主观上没有故意。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能主动配合办案人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故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处产品货值金额50%的罚款,计人民币20259.75元,没收违法所得1019.5元。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州工商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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