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非煤矿产资源采矿权设置的意见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非煤矿产资源采矿权设置的意见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 文号:阿署发〔2009〕6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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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9-08-2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非煤矿产资源采矿权设置的意见
阿署发〔2009〕69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非煤矿产资源在我盟矿产资源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科学配置管理非煤矿产资源是我盟经济结构调整和又好又快发展的内在要求。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内政发〔2007〕14号)和《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阿署发〔2008〕43号),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煤炭资源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09〕50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对非煤矿产资源开发的政策要求,结合我盟经济发展的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盟小型及以下储量规模的非煤矿产资源采矿权设置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非煤矿产资源采矿权设置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规划先行的原则。对资源储量大的矿产地首先要先进行矿区总体规划和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然后再进行开发配置。
(二)坚持政府调控与市场配置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全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需要,经盟行署同意,严格按照市场方式配置。
(三)坚持以调整产业布局和优化产业结构为导向,重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投资规模大、技术含量高的深加工转化项目配置非煤矿产资源的原则。
(四)坚持矿山规模与矿床规模相适应,规模开发,集约节约资源利用的原则。
(五)坚持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统一,严格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二、非煤矿产资源采矿权设置的条件
(一)盟内已有非煤矿产资源深加工企业或已经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在盟内新建非煤矿产资源深加工企业的资源配置项目。
(二)经盟行署批准或授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同意,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的矿权。
(三)已开展详查以上地质勘查工作,且探明资源储量规模不低于该矿产最低开采规模10倍以上的探转采项目。
(四)符合自治区关于非煤矿产资源扩大开采范围条件要求的项目。
(五)其他符合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署有关非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政策要求的项目。
三、非煤矿产资源采矿权配置的要求
(一)申请配置非煤矿产资源开采权的企业必须是在盟内注册相关生产经营的独立法人企业。
(二)在未作过地质勘查工作的区域申请资源规模较小的非金属矿产资源配置或建筑用砂、石及粘土矿产资源配置的,须由项目所在地旗(区)国土资源部门先行组织开展资源核实及价款评估工作后,再以市场方式配置。申请制砖用的粘土矿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三)已完成总体规划的矿区,采矿权设置必须符合矿区总体规划。严禁违反规划设置采矿权。规划区内的探转采项目,要依据规划进行整合。
(四)申请探转采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有深加工项目作支撑。
1、探矿权人申请探转采,必须有经发改部门核准或备案已开工建设的深加工项目。
2、无深加工项目或项目未经核准或备案的,探矿权人申请探转采,必须先与盟内现有深加工企业达成合作开采或深加工协议后,方准予申请探转采。
(五)对盟内企业急需但探明资源量较少的矿种,经勘查后资源储量规模未达到最低开采规模10倍,但超过5倍的,探矿权人须与盟内已有深加工企业签订合作开采协议后,方可设置采矿权。
(六)已取得矿业权但未及时交纳出让金或欠交有关费用的矿业权人,不得参与盟内新的矿业权出让竞买活动。
(七)严禁大矿小开、占而不开、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投资者须与项目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未按照投资协议商定的规模、投资额、时限完成配置资源深加工项目建设的,政府将依法收回资源重新配置。
(八)自然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地、地质公园等明令禁止开发区域内的非煤矿产资源不得配置和开采。
四、非煤矿产资源采矿权配置管理的程序
(一)申请非煤矿产资源配置的(含探转采项目),先由项目所在地旗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初审,符合矿区总体规划、符合非煤矿山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具备非煤矿产资源矿业权设置条件的项目,由所在地旗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报盟行署,经盟矿管委组织会议研究确定。属盟级发证的,由盟矿管委审批,属自治区发证的,由盟矿管委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
(二)各旗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内重点矿区的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报盟行署审批后实施。
(三)除探转采项目外,所有新设采矿权一律通过市场方式配置。小型及以下储量规模的非金属(煤炭除外)采矿权,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招拍挂工作。盟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盟监察部门对采矿权出让的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督。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盟行署及相关部门此前下发的文件规定中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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