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文号:
颁布日期:1997-07-1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农村私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后上报;其使用的土地是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使用的土地是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

备案。”

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以上各项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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