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7-12-3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拍摄和更改拍摄项目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收缴非法录制的胶片、磁带,按拍摄时间计算,每小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文物、资料及拍摄场地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停止拍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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