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州府办发〔2013〕78号
颁布日期:2013-07-1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新区、试验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19日

黔西南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各新区(试验区)管委会所在地及其他乡(镇)、街道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与设施,用于集中进行农副产品交易的市场。

第四条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各新区(试验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设有村镇建设管理所的由村镇建设管理所负责辖内农贸市场的管理和组织实施,没有设立村镇建设管理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履行管理职责(应不少于3人)。

第五条各级商务部门是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制定本级资金补助预算方案,拟定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的年度计划,并指导和督促实施;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建立农贸市场考核评估制度。

工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农贸市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部门对建设的农贸市场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审批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

城管部门负责整治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取缔占道经营和乱搭乱建,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餐饮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农业畜牧水产部门严格实行农产品质量准入制度,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的畜禽产品、水产品、蔬菜、水果等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测,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物价管理部门加强对农贸市场明码标价和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质监部门依照计量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对农贸市场内计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设施建设,对农贸市场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督促建设项目污染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公安部门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消防部门对农贸市场内遵守消防安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擅自开业的农贸市场依法进行查处。

卫生部门指导农贸市场开展除“四害”和病媒生物防治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情况进行舆论监督。市场开办者应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设立专门的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自觉接受公众和舆论监督。

第六条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应当坚持以“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允许其他经济成份进入”的原则。

第七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各新区(试验区)管委会要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管理的长效机制,每年财政预算要安排一定专项资金扶持、促进农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

第八条各级商务部门要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民众”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各新区(试验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县(市)人民政府和各新区(试验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组织和实施辖内农贸市场的建设。

第十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现有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进行改造。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各新区(试验区)管委会应当安排专项配套资金予以扶持。

第十一条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书面告知当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会同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等相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其产权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应当在土地出让招标文件中载明使用性质、面积、权属等内容,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农贸市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它交通要道。已形成的占道农贸市场,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的需要以及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实施进度,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各新区(试验区)管委会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计划地限期予以取缔。

第三章农贸市场的设立

第十三条设立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有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设立农贸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后,农贸市场设立者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十五条农贸市场设立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遵循农副产品准入制度,严格落实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三)督促经营者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事项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

(四)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

(五)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设备完好;

(六)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的其他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歇业或者终止。确需歇业或者终止的,农贸市场设立者应当在歇业或者终止前三个月内书面告知当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场内经营者。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终止的书面告知后,应当会同工商、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进行论证。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该区域应当设立农贸市场,且不能易地再建的,报各县(市)人民政府,各新区(试验区)管委会批准后,由当地政府按建设成本价予以收购。

第十七条农贸市场转让、转租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到当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农副产品经营

第十八条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二)遵守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三)按照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持进货的原始发票、凭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四)使用与经营事项相适应经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农贸市场管理制度;

(六)不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农副产品。

第十九条农贸市场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价格欺诈、强买强卖、短斤缺两;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农贸市场应当划出适当的区域,用于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

第二十一条消费者在农贸市场购买农副产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农贸市场设立者要求赔偿。农贸市场设立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五章农贸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由当地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办理农贸市场登记注册手续擅自出租摊位、店铺的,符合农贸市场设立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处罚;不符合农贸市场设立条件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占道经营以及经营者违反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的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农贸市场建设者、设立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外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黔西南州商务和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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