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市区集体建设用地依法纳入国有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3-03-1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市区集体建设用地依法纳入国有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13〕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城市市区集体建设用地依法纳入国有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3月12日

洛阳市城市市区集体建设用地依法纳入国有

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集体建设用地依法纳入国有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原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我市城镇化推进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入国有建设用地管理,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对市区范围内未被征收的集体建设用地权利人依法予以合理补偿、安置后,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作为国有建设用地管理的行为。市区范围由市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依法确定。

第三条市区未被征收的集体建设用地纳入国有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足额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对原集体经济组织按征收土地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市区集体建设用地纳入国有建设用地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各城市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市区未被征收的集体建设用地纳入国有建设用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对于拟纳入国有建设用地管理的集体建设用地,各城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在集体建设用地权利人所在地发布拟纳入国有建设用地管理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拟纳入国有建设用地管理的用地位置、面积、范围等内容。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拟纳入国有建设用地管理的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勘测定界,并对权属、地类、面积进行现场调查。

第七条各城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土地储备机构或用地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拟纳入国有建设用地管理的集体建设用地权属、地类、面积进行核实,并对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调查清单。

调查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清点、核实的各方共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各城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进行复核。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各城市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国家和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拟定补偿安置方案。

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

(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数额;

(三)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

(四)其他补偿安置措施。

第九条各城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协助市国土资源部门将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区政府(管委会)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没有异议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城市区政府(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土地储备机构或用地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包括土地的位置、数量、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费用的拨付日期和方式、土地的交接日期和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城市区政府(管委会)、土地储备机构或用地单位,应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各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社会保障费用标准的通知》(豫劳社办〔2008〕72号)要求将社会保障费用支付到位,城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作出说明。

社会保障费用支付到位后,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纳入国有土地管理和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城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协助市国土资源部门,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予以公告。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纳入国有建设用地管理的补偿安置方案的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日期;

(二)纳入国有建设用地管理的原土地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三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区政府(管委会),在方案批准3个月内,依据补偿安置协议,将补偿安置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十四条补偿安置费足额支付后,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附着物,并移交土地。土地移交后,按照国有建设用地实施城市规划。

第十五条城市区政府(管委会)应有计划地对集体建设用地纳入国有建设用地管理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撤销村民建制,将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为城镇户口,并合理安置就业。

第十六条因城中村改造需要对城中村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补偿的,按照相关政策实施补偿。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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