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供热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文号: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颁布日期:2011-06-2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建公用〔2011〕670号签发人:窦华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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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供热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规范供热经营活动,促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现将《天津市供热许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供热许可管理办法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附件:

天津市供热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供热经营活动,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依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取得天津市供热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供热办)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

第三条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申请供热许可的单位应当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一)供热规模小于50万平方米(含50万平方米)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流动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供热规模大于50万平方米小于100万平方米(含100万平方米)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流动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三)供热规模大于100万平方米的,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流动资金不少于600万元。

供热规模以供热规划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注册资金以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流动资金以银行资信证明为准,要求最近连续3个月达到上述标准。

第五条申请供热许可的单位应当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一)供热规模小于50万平方米(含50万平方米)的,经济、管理类中级及以上职称不少于2人,锅炉、暖通、电气、仪表类中级及以上职称不少于2人;

(二)供热规模大于50万平方米小于100万平方米(含100万平方米)的,经济、管理类中级及以上职称不少于2人,锅炉、暖通、电气、仪表类中级及以上职称不少于3人;

(三)供热规模大于100万平方米的,经济、管理类中级及以上职称不少于2人,锅炉、暖通、电气、仪表类高级及以上职称不少于3人;

(四)其它从业人员应满足生产和服务需要并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第六条申请供热许可的单位,应当向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市供热办窗口提交以下材料:

(一)供热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银行资信证明;

(四)供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检验合格证;

(六)热源规模及负荷情况表,实行趸购热能的单位还应提供趸售热能合同;

(七)供热区域1:500现状图,包括热源位置、四至范围、主要供热管网布局、供热房屋情况;

(八)运行、安全和服务管理制度;

(九)从业人员身份证明、资格证书(操作证)、聘用(劳动)合同。

租用供热设施的,还应当提供供热设施租赁协议。

第七条市供热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供热许可证。

第八条供热许可证由市供热办统一印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

第十条供热单位的名称、地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l0个工作日内,向市供热办申请办理供热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供热单位的供热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供热配套合同或并网协议签订之日起l0个工作日内,向市供热办申请办理供热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供热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租赁的,应当在完成上述行为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供热办申请办理注销手续。新的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供热许可证。

第十三条申请单位在申请供热许可证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市供热办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供热许可,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供热许可。

供热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市供热办应当撤销供热许可证,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供热许可。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供热办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市供热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许可条件的,市供热办应当撤回供热许可证。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或者转让供热许可证的,由市供热办依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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