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第二十条的议定书

颁布单位:中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号:
颁布日期:1970-11-2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关于修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第二十条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0年11月23日生效日期1970年11月23日)

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双方同意将一九五七年四月十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中第七章第二十条修改为:

“如果违反合同规定的期限,一切货物延误交货四十五天以上,售方必须向购方支付罚金。罚金根据未按期交货的货物价值计算,超过四十五天的优惠期后,每延误一周,罚金规定如下:

超过优惠期的延误期限在四周以内,每周罚金千分之三;

延误期限自第五周到第八周,每周罚金千分之六;自第九周起,每周罚金百分之一。

但罚金总金额不能超过这项迟交货物总值的百分之八。

罚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售方对于迟交货物的交付义务。”

本议定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一九七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订于北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对外贸易部全权代表对外贸易部全权代表

王润生基谢廖夫

(签字)(签字)

延伸阅读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切实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有关工作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