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曼古拉混凝土制品厂的补充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曼古拉混凝土制品厂的补充议定书 颁布单位: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政府 赞比亚政府 | 文号: ---|--- 颁布日期:1980-08-29 |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曼古拉混凝土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曼古拉混凝土制品厂的补充议定书
| 颁布单位: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政府 赞比亚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1980-08-2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曼古拉混凝土制品厂的补充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8月29日生效日期1980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就一九七六年七月八日在卢萨卡签订的“关于交接曼古拉混凝土制品厂的议定书”中有关该厂产权的变动问题,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同意将双方共有的曼古拉混凝土制品厂的产权全部移交给坦桑尼亚政府。中国政府尊重坦、赞两国政府的上述决定。
第二条中、坦、赞三国政府同意上述混凝土制品厂(不包括原库存的二十万根轨枕和三千根电杆)人民币五百二十万元的价款全部改由坦桑尼亚政府负担,并将一九七六年七月八日议定书规定的记入贷款内容作以下调整:
一、将已记入一九七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中、赞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贷款项下的金额减去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
二、将上述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的金额记入中、坦两国政府一九七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贷款项下。
第三条上述金额的调整,将由中国银行根据本议定书的第二条规定,开具账单,分别通过坦桑尼亚银行、赞比亚银行办理。
第四条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卢萨卡签字,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表代表
李克姆温吉拉
(签字)(签字)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表
钦库利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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