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市孤儿救助工作的通知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市孤儿救助工作的通知
| 颁布单位: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朝政办发〔2008〕5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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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8-05-2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市孤儿救助工作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8〕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保证孤儿的基本生活和健康成长,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全省孤儿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4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全市孤儿救助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孤儿救助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进一步完善孤儿救助体系,建立健全各项救助制度,在全社会形成保障孤儿合法权益、关爱孤儿成长的良好氛围,不断推进城乡孤儿福利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为创建和谐社会奠定基础。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孤儿救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实现孤儿的福利救助水平随经济社会发展而不断提高。
2.坚持政府为主导,社会参与为辅助,不断强化政府的主体责任,鼓励社会力量关注、参与孤儿福利事业。
3.坚持城市孤儿救助政策与农村孤儿救助政策相结合,实现城乡并重,加快城乡孤儿救助一体化进程。
4.坚持福利救助与培养孤儿自立能力相结合,鼓励成年孤儿走向社会,减少孤儿对政府和社会的依赖。
二、进一步健全孤儿救助制度体系
(一)建立完善监护、收养、供养、寄养、助养等多种孤儿养育模式
1.依法健全未成年孤儿的监护制度。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明确孤儿的监护人,鼓励和倡导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承担孤儿的监护职责。孤儿的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维护孤儿的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依法撤消监护人的资格。
2.积极推进收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依法规范收养行为,儿童福利机构要按照“先国内、后国外”的原则,积极开展送养工作,使孤儿回归家庭。
3.充分发挥机构供养的作用。由民政部门监护的城乡孤儿,要逐步集中到市级儿童福利机构供养,对符合入学条件的,应就近就地入学或到省孤儿学校就学。在儿童福利机构供养的孤儿成年后,凡具有劳动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再属于政府供养对象,并根据就业状况,由供养孤儿的社会福利机构,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次性发给3至6个月的基本生活费,回归社会;对考入大学继续求学深造的,由供养孤儿的社会福利机构继续提供生活保障,直至毕业;凡不具备劳动能力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可按“三无”对象供养政策的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4.继续鼓励家庭寄养。各地要按照民政部《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充分整合利用社会资源,采取集中寄养和分散寄养形式,不断提高家庭寄养孤儿的比例,通过财政资金投入和福利彩票公益金补助落实家庭寄养和跟踪服务经费,加大家庭寄养支持力度,不断提高寄养质量。
5.广泛开展社会助养。要积极倡议和组织社会各界人士开展定期走访、捐款捐物、结对帮扶、周日家庭寄托、院内外照顾、义工或助残等形式多样的关心孤儿成长的自愿活动。按照有关规定,与国外非政府组织、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争取技术援助、资金援助、设备援助和人员交流。
6.加强流浪未成年人保护。对于暂时找不到家庭的流浪未成年人,可延长其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救助和教育时间。3个月后,确实无法查明身源的,在各县(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和政府审批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送社会福利机构安置;在市流浪未成年救助保护机构的,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后,送社会福利机构安置。
7.积极开展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救助。对无法履行监护责任的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服刑人员应将监护责任全部或部分委托给他人(包括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服刑人员所在单位、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或当地民政部门),并签定书面委托协议。各级司法部门及街道、乡(镇)和社区(村)组织,应积极协助委托协议的签定,落实救助政策。
8.做好艾滋病致孤儿童的救助。对父母因爱滋病死亡致孤的儿童,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明确监护人;对体检已经感染爱滋病毒的,由所在县(市)区财政部门列出专项救助治疗费用,在当地卫生部门指定的爱滋病治疗机构进行治疗。
(二)建立完善以家庭养育为基础、社区照顾为依托、机构养育为骨干的孤儿福利服务网络。
1.发挥家庭养育孤儿的基础性作用。家庭是孤儿成长最适宜的环境,在开展监护、收养、供养、寄养和助养活动时,要把家庭或家庭化作为一个重要的平台,使孤儿的成长与家庭紧密联系,实现更多孤儿回归家庭的目标。
2.发挥社区(村)照料孤儿的支持作用。依托社区(村),加强对孤儿的家庭养育服务作用。在家庭寄养集中的社区(村)建立家庭寄养指导中心,开展集中康复及监督培训,利用残联等组织建立的残疾人康复中心及社区(村)青少年活动场所、社区(村)医疗等资源,开展便利优惠的服务,促进孤儿与社区(村)的融合。
3.发挥儿童福利机构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的骨干作用。实施好国家儿童福利机构“蓝天计划”建设项目,在市社会福利院新建1所集供养、教育、医疗、康复于一体的儿童康复楼,不断增加儿童福利机构所需的房舍,改善设施条件;在市救助管理站建设设施完备、功能齐全的、相对独立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为孤儿的收养和救助创造良好的基础条件。
4.全面提高儿童福利机构的管理服务水平。完善孤儿和弃婴的接收、救治、康复、教育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管理制度,健全儿童养育、康复标准,实施“家庭式”养护办法,不断探索适应儿童身心发育要求的养育模式,并积极开放儿童福利机构的康复、特教等资源,惠及社会残疾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和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要建立健全公平竞争的用人机制,合理确定专业人员结构,通过公开考试选拔优秀人才从事儿童福利事业,逐步实行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持证上岗。建立完善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每年选派一部分特教老师、保育员、护士、医师进行培训和再教育。
(三)建立完善孤儿生活、医疗、康复、教育、住房、就业的保障制度。
1.不断提高孤儿的生活水平。要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的情况,建立儿童福利机构孤儿和弃婴的生活费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在院孤儿的基本生活费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要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孤儿纳入“五保”范围。对享受城乡“低保”条件的孤儿,在标准基础上上浮20%。遇到有生活特殊困难时,可通过临时救助的方式解决。
2.建立孤儿医疗救助及康复制度。要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制度的发展,以县(市)区为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及时将孤儿纳入医疗保障范围。结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孤儿福利机构要对孤儿实行全额投保;享受低保的孤儿对无力支付保险赔付起付线的,由民政部门通过城市医疗救助政策给予解决,确保孤儿享受保险赔付。对农村孤儿,要用医疗救助基金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救治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后仍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在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进一步落实“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建立长效机制,逐步向社会散居孤儿延伸。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和慈善中介组织募集的非定向社会捐助资金要优先用于孤儿的救治和康复。有条件的地方政府或监护人要积极为孤儿购买商业性的医疗保险。
3.继续落实孤儿教育保障制度。教育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发展儿童福利机构的学前教育,要保障符合入学条件的孤儿,就近就地入学或送省孤儿学校就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并实行“三免一补”,即免收杂费、免收服务性费用、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积极创造条件,使孤儿接受高、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教育,对在公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就读的孤儿,免收学费、书本费、住宿费、服务性费用,并适当补助住宿生的生活费,高中“宏志班”应对孤儿学生实行优先录取,并适当放宽招收条件。倡导和鼓励民办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积极参与对孤儿教育的资助和支持。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要优先为在校孤儿提供勤工俭学机会,并在介绍就业时给予优先照顾。要积极发展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儿童福利机构中的特殊教育事业。
4.积极解决孤儿住房问题。监护人应当帮助有房产的孤儿做好产权保护和维修,农村孤儿成年后,没有住房且符合特困户建房条件的,由当地政府帮助其解决住房困难。对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城市无房散居孤儿在同等条件下,当地政府和房产部门应优先安排。在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孤儿成年后,住房困难无力解决的,由其所在儿童福利机构提供12个月的租房租金补助。有条件的县(市)区政府可以帮助特别困难的孤儿购买房屋,房屋产权归属当地民政部门。各级政府要根据城市孤儿住房的不同情况,制定和落实冬季取暖费减免或补助政策。鼓励倡导物业部门减免城市孤儿的住房物业费用。
5.完善成年孤儿就业政策。孤儿成年后,要按照“面向社会自主择业”的原则,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各级政府要把适龄成年孤儿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对象,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计划,统筹安排落实相应的扶持政策:
(1)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城市孤儿应当及时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享受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一次性培训。
(2)就业困难的城镇失业的成年孤儿可按要求申领《再就业优惠证》,享受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等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
(3)城镇失业的成年孤儿可以比照零就业家庭成员享受公益性岗位援助政策。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积极安排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在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城镇孤儿。
(4)对进城务工的农村成年孤儿,按照规定,享受免费职业介绍和培训。
三、要严格履行孤儿救助的各项职责
(一)民政部门是孤儿救助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发挥协调指导作用,认真研究政策措施,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切实保证孤儿的合法权益。要全面调查掌握本地区孤儿的基本情况,出具相关孤儿证明材料,做好登记造册,发放《儿童福利证》。要积极探索适应孤儿身心发育要求的养育模式。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的建设,积极做好流浪未成人和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救助保护工作,不断提高儿童福利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水平。要对考入没有免除学杂费、书本费、住宿费的省内民办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或省外高等学校的城乡孤儿,统一纳入“福彩助学子”活动中一并解决。要根据不同情况妥善解决“事实收养”问题,凡符合收养条件的,要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二)财政部门负责将孤儿救助所需资金纳入预算予以保障,确保在市社会福利院孤儿生活费(含伙食费、服装费、医药费、特教费、日用费、辅助器具费、家庭寄养费、大学生的学杂费和住宿费,适当考虑文化娱乐和个人零用费用,成年孤儿一次性生活用品配置及3至6个月的基本生活费)、管理费(含办公费、取暖费、水电费、房屋建设和维修费、教育医疗康复设施购置费,成年孤儿租房费等)和管理服务人员待遇(含工资、特岗津贴、特教津贴、培训费用)及时足额到位。要对弃婴、弃儿、孤儿入院前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体检、治疗费按月结算。
(三)人事部门负责指导儿童福利机构和流浪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引入社会工作者专业制度,设置特殊教育、医疗护理、法律事务、心理辅导等专业技术岗位,并实行岗位管理和聘用合同制,在编制内进行岗位设置,通过公开招聘的形式,实行竞争上岗,按岗聘任,以岗定薪,岗变薪变。要对参加竞聘事业单位岗位的成年孤儿,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发展改委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儿童福利设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建设,办理立项手续。积极争取儿童福利机构建设项目的资金,完善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增强服务功能。
(五)卫生部门负责指定弃婴、弃儿、孤儿进入儿童福利机构前的体检、救治定点医院,要制定孤残儿童医疗优惠政策措施,依照当地的惠民医疗政策给残疾儿童减免部分医疗费用,减免标准不低于检查和住院费用的50%。要落实患艾滋病孤儿在治疗过程中的各项优惠政策。要积极支持指导儿童福利机构开展孤儿医疗服务工作,要将儿童福利机构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纳入管理并给予业务和技术指导,采取多种途径给予必要的扶持。对儿童福利机构中的医护人员的晋级、技术职称评定、工资待遇等方面,与社会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六)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收养当事人的认定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大力宣传、普及优生优育知识。
(七)公安部门负责弃婴、弃儿(含疑似,下同)身源的查找和依法为被收养的孤儿、弃婴办理户口登记工作。在接到弃婴、弃儿后,要及时将弃婴、弃儿送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或救治,办理弃婴、弃儿发现者《捡拾人捡拾证明》(陈述笔录)和公安机关《捡拾儿童报案证明》,并开展有关查找工作,同时,向民政部门移交弃婴、弃儿的有关材料,由民政部门告知儿童福利院临时行使弃婴、弃儿在医院期间的监护职责。要及时办理孤儿安置所需常住户口登记(迁移)手续,并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给予孤儿办理集体户口。认真解决“事实收养”户口问题。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弃儿或在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在市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登记证》的,办理落户手续。确实无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且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2年以上,已建立事实上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凭社区(村)委员会证明,可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承担抚养责任公证,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并报县(市、区)公安部门审批,在收养人户籍地为被收养弃婴、孤儿办理户口登记。要优先做好外国人收养子女出国护照的审批工作。
严肃查处遗弃儿童、虐待孤儿及侵占孤儿合法财产的违法行为,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法惩治组织、威逼、利诱孤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乞讨牟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解救被胁迫、诱骗、利用的孤儿。对为首组织人员和骨干分子,要依法从严惩处。
(八)司法行政部门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与孤儿救助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列入法制宣传教育内容,切实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积极指导和协助服刑人员做好其未成年子女监护委托协议的签订工作。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积极参与涉及孤儿的诉讼、非诉讼协调及调解活动。对孤儿本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免于审查其经济困难标准,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孤儿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积极引导其通过其它途径解决。
(九)人民法院对孤儿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可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诉讼,追究监护人的法律责任。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或者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做出裁决。对孤儿提起的诉讼,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应酌情减、免诉讼费用,并优先安排保护孤儿利益案件的执行。
(十)农业部门要指导督促农村基层组织依法保障农村孤儿的土地承包权益。已经取得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不得因其父母死亡而非法收回或者调整孤儿所在承包方的土地,发包方可以帮助其流转土地,收益归孤儿所有;未取得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在孤儿被依法收养后,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其视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孤儿有权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平等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十一)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协助各级政府做好成年孤儿的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督促落实成年孤儿就业和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创造良好的成年孤儿就业环境。要指导用人单位与孤儿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同工同酬,保护孤儿身份的隐私权和就业合法权益。
(十二)教育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孤儿就学的各项政策,对儿童福利机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开办的特殊教育纳入管理并予以业务指导和支持,在师资培训、职称评定、工资待遇等方面,要与社会学校同等待遇。
(十三)建设、房产、公用事业部门负责落实孤儿住房救助的有关政策,并将其纳入城市住房救助体系之中。对持《儿童福利证》的孤儿乘坐当地公交车的,全额免费。
(十四)交通和铁路部门负责对护送流浪未成年人返家需乘坐长途客运班车、火车等交通工具时,应提供方便。对持有《儿童福利证》的孤儿乘坐本市长途客运班车的,要减半收费。
(十五)物价部门负责根据当地物价总体水平,合理确定儿童福利机构为社会残疾儿童开展服务的收费价格,鼓励和支持交通、铁路、建设、医疗等部门减免孤儿交通费用和手术费用。
(十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将孤儿救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综合治安考核的重要内容,将孤儿救助纳入“平安建设”工程之中,并加强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使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切实保护孤儿的合法权益。
(十七)共青团和妇联负责把孤儿救助工作纳入我市“希望工程”、“圆梦行动”、“特殊少年儿童群体快乐成长计划”之中,组织青少年、妇女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为孤儿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保障孤儿的合法权益。
(十八)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残疾孤儿权益保障工作,帮助开展残疾孤儿的康复、教育和就业安置等工作。将残疾孤儿纳入“扶残助学项目”的资助范围,深入开展“法律助残”活动,依法保护残疾孤儿和流浪未成年孤儿的合法权益。
(十九)工会组织负责协助政府落实下岗失业成年孤儿及进城务工成年孤儿的就业再就业政策,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孤儿的救助工作
(一)纳入日程,强化督察。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孤儿的救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地和有关部门在安排春节、元旦等节日慰问活动时,要走访一定数量的孤儿,把党和政府的温暖送到孤儿群体中。要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不断完善和落实各项孤儿福利救助政策,确保孤儿救助工作健康发展。要加强工作督察,市政府督察室将同相关部门对各地、各部门孤儿救助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督察,确保工作落实。
(二)列入规划,加大投入。各级政府要把孤儿福利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当中,不断加大政府资金投入力度,用于儿童福利设施、流浪儿童救助保护设施建设,以及孤教育、医疗、住房救助和生活定向补助。福利彩票公益金要以儿童福利服务为重要投向,制定计划,逐年分步实施。
(三)部门合作,形成合力。要建立政府主导、民政牵头、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孤儿救助保护工作机制。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协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确保孤儿福利各项政策不断完善和落实。
(四)广泛宣传,营造氛围。要利用“六一”儿童节、“助残日”和专项慈善活动等时机,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开展宣传,号召社会各界奉献爱心,帮助孤儿,鼓励民间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和外商等社会力量支持参与儿童福利事业,为孤儿生存、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使孤儿在祖国的同一片蓝天下健康幸福成长。
二OO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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