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建设教育事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建设教育事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2-2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建设教育事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13〕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玉东新区、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建设教育事业暂行办法》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2月20日
玉林市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建设教育事业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桂政办发〔2011〕84号)精神,为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发展教育和社会培训事业,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暂行)。
一、充分发挥民间资金推动教育事业发展的作用
(一)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要充分发挥民间资金的作用,把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作为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
(二)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教育投入体制。加大政府教育投入的同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全社会积极参与、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三)完善民办教育相关政策和制度,调动全社会参与教育的积极性,进一步激发民办教育体制机制上的优势和活力,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教育需求,探索完善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制度、机制。
二、拓宽民间资金参与教育事业发展的渠道
(一)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以多种方式进入教育领域和教育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独立举办、合作举办等多种形式兴办民办学校(含其他教育机构,以下同),拓宽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教育公共服务设施和参与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渠道,积极引导扶持民办学校进入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职业教育培训基地进行开放建设。
(二)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学前教育和学历教育领域。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特别是面向大众、收费较低的普惠性幼儿园,引导民办中小学校办出特色,鼓励发展民办职业教育,积极支持有特色、高水平、高质量民办高校发展。
(三)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参与培训和继续教育。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积极鼓励民间资金参与在职人员职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转岗培训等各类非学历教育与教育培训,推进终身学习体系和学习型社会建设。完善政府统筹协调和监管机制,培育、规范非学历教育和教育培训发展环境,建立健全培训服务质量保障体系。
(四)允许境内外资金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外商投资公司在我市开展教育活动须符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发布制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的规定。允许外资通过中外合作办学的境外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参与合作办学。鼓励民间资金与我市学校合作,参与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依法举办高水平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中境外资金的比例应低于50%。鼓励民间资金与我市学校合作赴境外办学,增强我市教育的国际竞争力。
三、制定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
(一)完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制度。进一步清理教育行政审批事项,改进审批方式,简化审批流程,规范民办学校审批工作。民办学校设置,执行同类型同层次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幼儿园审批条件。
(二)清理并纠正对民办学校的各类歧视政策。依法清理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不利于民办教育改革发展的规章、政策和做法,落实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自查自纠基础上,积极协调相关部门,重点清理纠正教育、财政、税收、金融、土地、建设、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保护民办学校及其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
(三)落实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制定发展规划,设立内部组织机构,聘任教师和职员,管理学校资产财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和中等职业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有关规定自主设置和调整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制订教学计划和人才培养方案。基础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在完成国家规定课程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民办学校引进的境外课程需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对境外教材应依法进行审定。
(四)落实民办学校招生自主权。支持民办高校参与高等学校招生改革试点。中等层次以下民办学校按照核定的办学规模,与当地公办学校同期面向社会自主招生。
(五)落实民办学校教师待遇。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进修培训、课题申请、评先选优、国际交流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受同等待遇,在户籍迁移、住房、子女就学等方面享受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人才引进政策。民办学校要依法依规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鼓励为教师办理补充保险。建立健全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服务制度,保障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鼓励高校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到民办学校任教任职。
(六)保障民办学校学生权益。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纳入国家助学体系,在政府资助、评奖评优、升学就业、社会优待等方面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民办普惠性幼儿园与公办幼儿园在园儿童享受同等的资助政策。
(七)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1.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民办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后勤社会化改革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按照市场化管理运作,依法办学,依法纳税,并在现行政策规定范围内享受税收优惠。民办学校新建、扩建用地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的优惠政策。
2.经县级以上政府或教育部门批准设立并具备向学生发放国家承认学历的毕业证书资格的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
3.对民办学校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八)实行收费优惠政策
1.民办学校在水、电、气供给、排污等方面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对民办学校的建设项目,所需水、电、通信等基础设施优先安排,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水电初装费、水电增容费。自开办之日起五年内免收水资源费。
2.对民办学校的建设项目,在报批和建设过程中涉及到的行政性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规定有权减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减免,无权减免的,按低限收取。涉及对民办学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因业务技术行为发生的服务性收费,有关单位要坚持自愿原则,从优考虑,不得以行政手段强行收取。
3.民办学校的校舍建设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涉及基本建设收费减免的优惠政策。
(九)实行用地优惠政策
1.规划部门在统筹规划教育设施布局时,要做好学校规划布局。国土部门每年在安排用地指标时,要优先安排民办学校建设用地。
2.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可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地价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
(十)民办学校收费
1.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对其他实施非学历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2.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捐赠。企业、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向民办学校捐赠的财物,其捐赠支出部分可按照税法规定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税额时扣除。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非营利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一)健全民办学校内部治理结构。保障校长、学校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教育教学权和行政管理权。要切实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建立民办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管理和保卫制度,配备安全保卫力量,完善安全防控体系,维护校园安全稳定。
(二)健全民办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依法落实学校法人财产权,学校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民办学校应将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办学积累的资产、政府资助形成的资产分类登记建账,将学费收入、政府资助等公共性资金存入学校银行专款账户,主管部门要对学校公共性资金的银行专款账户进行监管,确保办学经费不被挪作他用。完善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和资产监管,实行财务公开。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依规出具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三)建立民办学校风险防范机制。各地要加强民办学校办学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完善办学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制订工作预案。学校主管部门应关注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运行情况,对举办者非法干预学校运行、管理,抽逃出资,挪用学校办学经费等违法行为要加强监管,对可能影响所举办学校的重大事件及时了解、快速预警,督促学校规避风险、平稳运行。
(四)建立民办学校退出机制。民办学校终止办学,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清算和安置方案,保证有序退出,保护师生权益,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维护社会稳定。民办学校举办者退出举办、转让举办者权益或者内部治理结构发生重大变更的,应事先公告,按规定程序变更后报学校审批机关依法核准或者备案。
五、健全民办教育管理与服务体系
(一)将民办教育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发展规划。在制订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调整学校布局时,要充分考虑民办教育的作用,挖掘民间资金的潜力。新增教育资源要统筹考虑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的发展实际。
(二)加强对民办学校办学行为的监督。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合作,开展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并将检查结果作为政府资助等扶持政策重要依据,不断完善政府扶持政策体系。健全民办学校督导、评估制度,强化督导专员的责任,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提高民办学校督导评价科学化水平。将检查、督导、评估作为规范民办教育的重要手段。
(三)提高民办教育管理和服务水平。要逐步建立满足公众需求、方便办学者需要、有利于提高政府管理服务水平的民办教育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推进民办教育信息化建设,加强民间资金参与教育事业和社会培训事业的信息统计和发布工作。引导民办教育中介机构健康发展,加强民办教育研究机构建设。积极宣传民办教育先进典型、改革成果和发展成就,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制定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营造全社会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环境。
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七、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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