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和规范的通知

颁布单位: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遵府办发〔2013〕177号
颁布日期:2013-11-2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和规范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中央、省属驻遵企事业单位:

《遵义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遵义市农村敬老院管理规范》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11月29日

遵义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提高供养服务水平,维护五保对象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敬老院(以下称敬老院),是指由政府投资为主兴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机构。

敬老院纳入财政全额预算管理,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敬老院管理服务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建设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敬老院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敬老院的业务指导和监管工作,协同相关部门做好管理服务人员招聘录用工作。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敬老院的机构编制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等事务。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五保供养对象供养资金、敬老院管理资金和建设维修资金保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管理服务人员招考聘用工作,并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设立敬老院医务室并监督管理,安排医疗机构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及时快捷的医疗服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负责敬老院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其主办的敬老院进行具体管理。

第六条开展星级敬老院评定工作,具体评定标准和奖励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评定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给予通报并授予奖牌。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敬老院管理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基本设施

第八条敬老院建设应当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内容。各地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对敬老院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可在每个乡镇(街道办事处)设一个敬老院,也可建中心敬老院覆盖多个乡镇(街道办事处)。

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政部批准《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参照由民政部编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改委批准《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体现黔北地方特色,建设和完善独立院落的敬老院基础设施。

第九条发改、财政、国土、规划、住建、环保、税务、林业、消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敬老院的建设提供便利条件,按规定减免有关税费。供电、供水、广电、通信等部门对敬老院产生的有关费用应予以优惠。

第十条五保供养对象居室应具备朝向良好、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等条件,按标准间建设,设卫生间,人均使用面积达8平方米以上。居室应配备必要的家具和生活用品。

第十一条敬老院应当具备厨房、餐厅、洗浴室、图书室、文娱活动室、办公室等用房,配置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所需设备。有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防范防护安全设施。

有种植养殖的场地,菜地须达3亩以上。配套建设沼气池等环保设施,对养殖所产生的畜禽粪便污染物进行处理。

第三章供养对象

第十二条敬老院供养对象为农村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人员。对接收患有严重老年疾病的五保供养对象的敬老院,应当具备相应的理疗条件和能力。

第十三条五保供养对象入院供养须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和监护人的由监护机构申请。须由本人、村民委员会和敬老院三方签订入院协议。

第十四条对经批准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敬老院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五条敬老院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需求前提下,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可提供社会养老服务。敬老院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服务水平。

可按有关要求把敬老院建设为农村幸福院。

第十六条五保供养对象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团结互助,讲究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可能做到自主服务;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

第十七条集中供养对象不再符合农村五保条件,被取消了农村五保资格的,应停止享受集中供养待遇。

第十八条五保供养对象自愿要求退出集中供养的,应当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所住敬老院签署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五保供养对象不遵守院规,影响整体管理的,经多次说服教育仍不改正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停止集中供养。

第十九条五保供养对象承包的责任地可流转,其房屋、家具、交通工具、牲畜、家禽等财产处置,尊重五保供养对象意愿,处置收益归五保对象本人支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鼓励五保供养对象捐赠给所在敬老院和开展慈善公益活动。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山林、承包地、宅基地按生前安排或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供养内容

第二十条敬老院应当向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需要的营养膳食;

(二)提供舒适的服装、被褥等用品;

(三)提供符合第十条要求的住房;

(四)提供基本的疾病诊疗服务;

(五)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

(六)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对未成年的供养对象,应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敬老院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医务室,配备专职或兼职医护人员,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不具备设立医务室条件的敬老院,应当协同驻地乡镇卫生院或其他医疗机构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敬老院应为五保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和健康档案,做好疾病防治和保健工作。

第二十三条敬老院设医疗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五保供养对象医疗费用开支。

敬老院也可通过财政预算、利用经营收入、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医疗专项资金。县(市、区)民政部门可按敬老院实际五保供养对象数,以适当标准从医疗救助基金中安排医疗专项资金,拨付给敬老院统筹使用。

五保供养对象必须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资助。对患病住院的人员,经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全额予以救助。

第五章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财务、财产、物资、膳食、医务、档案以及环境卫生、安全保卫、请假销假等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五保供养对象守则、管理服务人员职责,以上内容全部公开。

第二十五条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

敬老院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岗,合理定位,明确岗位要求,明确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敬老院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民主管理。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主办机关代表、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和管理服务人员代表组成,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应达到二分之一以上。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全体五保供养对象和管理服务人员选举产生,院务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全体委员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院务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敬老院重大事项、院内各项规章制度,对敬老院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监督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监督敬老院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监督院长和管理服务人员的工作;

(四)调解五保供养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五保供养对象开展自我服务、自我管理;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敬老院应加强财务管理,实行院长审批制度。敬老院大额开支应经院务管理委员会讨论,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事机构审定。敬老院财务收支情况应按月向五保供养对象公布。

第六章生产经营

第二十九条敬老院应当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满足五保供养对象生活需要的种植养殖基地。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五保供养对象自愿参加生产劳动,并给予鼓励性报酬。

工商、税务等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的规定对敬老院的生产经营予以免征有关税收。

第三十条敬老院应对生产经营进行成本核算,并将生产经营情况定期向供养对象公布。

第三十一条敬老院可以对发展院办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有重大贡献的个人进行奖励。

第三十二条敬老院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再生产的投入;

(二)补充供养对象供养资金;

(三)补充供养对象医疗资金;

(四)补充敬老院管理资金和建设维修资金;

(五)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审定的生产经营奖励开支。

第七章管理服务队伍

第三十三条核定敬老院适应工作需要的财政全额预算管理事业编制,主要用于院长和财务人员,实行定编定岗不定人、专编专用。

第三十四条敬老院管理服务人员和五保集中供养对象的比例,除院长和财务人员外不得低于1∶10。集中供养对象中生活不能自理人数较多的敬老院,应适当增加管理服务人员的比例。敬老院服务人员可以纳入公益性岗位或者采用聘用人员。

应当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心理慰藉服务。

第三十五条敬老院管理服务人员按规定面向社会招考聘用,实行合同制管理。

第三十六条院长和管理服务人员接受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年度考核、任期目标考核和院内供养对象的满意度测评。年度考核不称职或年度满意度测评达不到70%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进行调整或解聘。任期目标考核不合格的,不再续聘。

第三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合理确定敬老院管理服务人员工资津贴,确保与相近岗位待遇一致。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基本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条加强管理服务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管理服务人员要按照服务规范和标准要求,尽心尽职为供养对象服务。

第八章经费保障

第三十九条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金由县级财政预算保障,纳入专项管理。年供养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随社会消费水平的提高和物价上涨幅度适时调整,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标准调整后报市级民政、财政部门备案。

集中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敬老院的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从县(市、区)财政预算中安排。管理资金必须确保维持敬老院正常运转所必需的人员工资津补贴、办公费、房屋维修费、设备设施购置费维护费和水电燃料费等所需。

第四十一条敬老院工作经费按照实际五保对象供养人数每人每年不低于300元的标准,由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应随着物价上涨逐步调整提高。敬老院工作经费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解决。

第四十二条市、县财政每年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和慈善捐赠款中安排一定数量资金用于支持敬老院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敬老院提供捐赠,帮助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第九章财产管理

第四十四条敬老院的财产置换或变卖必须严格控制并确保保值增值,置换或变卖资金全额用于敬老院建设管理。

第四十五条敬老院的土地、房产、设备和其他财产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敬老院管理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失职造成安全事故的;

(二)挪用、截留、私分、贪污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款物的;

(三)挪用、私分、贪污生产经营收入的;

(四)辱骂、殴打、虐待五保供养对象的;

(五)盗窃、侵占五保供养对象或敬老院财产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敬老院管理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敬老院或者其他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依据本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敬老院管理规范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下发。

第四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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