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规划区超深层地下水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规划区超深层地下水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12-0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规划区超深层地下水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12]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城市规划区超深层地下水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开封市人民政府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开封市城市规划区超深层地下水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超深层地下水管理,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确保《开封市城区超深层地下水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超深层地下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超深层地下水是指埋藏深度大于600m的地下水。
第四条超深层地下水坚持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全面节约、有效保护、综合治理的原则。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超深层地下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水能力和用水情况实行统一调配、协调供水。
第二章开采管理
第六条根据《规划》,我市城市规划区超深层地下水分为:600-800m、800-1000m、1000-1200m、1200-1400m、1400-1600m和1600m以下6个取水层。各个取水层分为超采区、中等开采区、低采区、未采区四个区域;具体范围按照《规划》划分执行。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中山路以西、魏都路以北、西护城堤以东、金耀路以南区域内禁止审批新的取水井。
第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超深层地下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600-800m取水层:
1.平面井间距应大于2100m;
2.超采区面积5k㎡,禁止审批新井;
3.该取水层没有中等开采区;
4.低采区面积220k㎡,允许布井49眼,已布井5眼,年新增新井不超过2眼;
5.未采区面积321k㎡,允许布井72眼,年新增新井不超过2眼。
(二)800-1000m取水层:
1.平面井间距应大于2200m;
2.超采区面积25k㎡,禁止审批新井;
3.该取水层没有中等开采区;
4.低采区面积200k㎡,允许布井41眼,已布井1眼,年新增新井不超过1眼;
5.未采区面积321k㎡,允许布井66眼,年新增新井不超过2眼。
(三)1000-1200m取水层:
1.平面井间距应大于2400m;
2.超采区面积34k㎡,禁止审批新井;
3.中等开采区面积57k㎡,允许布井10眼,已布井7眼,禁止审批新井;
4.低采区面积134k㎡,允许布井23眼,已布井8眼,年新增新井不超过1眼;
5.未采区面积321k㎡,允许布井55眼,年新增新井不超过2眼。
(四)1200-1400m取水层:
该取水层超采严重,规划区内禁止审批新井。
(五)1400-1600m取水层:
1.平面井间距应大于2700m;
2.超采区面积9k㎡,禁止审批新井;
3.该取水层没有中等开采区;
4.低采区面积216k㎡,允许布井29眼,已布井1眼,年新增新井不超过1眼;
5.未采区面积321k㎡,允许布井45眼,年新增新井不超过2眼。
(六)1600m以下取水层:
1.平面井间距应大于3200m;
2.该取水层没有超采区和中等开采区;
3.低采区面积225k㎡,允许布井22眼,已布井1眼,年新增新井不超过1眼;
4.未采区面积321k㎡,允许布井32眼,年新增新井不超过1眼。
第九条在规划区范围内适时开凿2000m以下探采结合井,待取得水文地质相关参数后,制定开采利用方案。
第三章取水管理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取用超深层地下水的,在符合《规划》要求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同时,应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获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征求市政府超深层地下水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领导小组的意见;开封新区范围内的,应同时征求新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一)未编制节约用水方案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四)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实施的;
(五)不是建设项目主体单位的;
(六)不同意取、用水统一调配的;
(七)其他不符合审批条件的。
第十二条在规划区范围内,超采区单井开采量不得超170立方米/天,其它区开采量控制在210立方米/天以下。静水位下降速度超过0.6米/年时,实行定期轮休制度。
第十三条为了保证超深层地下水可持续利用,在静水位降至90m时,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及时开凿回灌井,进行同层达标回灌。不采取回灌措施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为了减少超深层地下水的开采量,提倡利用水源热泵、空气源热水器等先进的节水、节能技术,逐步实现由浅层地下水替代深层地下水。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一调配、协调供水:
(一)有用水需求;
(二)用水量不超过许可指标;
(三)供需双方达成协议。
特定条件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调配。
第十七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取水许可、改变取水用途和扩大供水范围。
第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未获得取水许可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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