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牡政办发〔2010〕22号
颁布日期:2010-05-0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

牡丹江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程序,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黑龙江省非政府性投资项目核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黑政办发〔2006〕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政府投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建设资金;

(二)纳入市本级财政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国家和省补助的专项资金;

(四)国债资金;

(五)国内金融机构政府信用贷款;

(六)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使用非政府性资金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督、水务、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投资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相关工作,并在投资主管部门做出审批、核准和备案决定后,做好相关许可工作,并及时将本部门办理项目的进展情况通告市投资主管部门。

第五条咨询、设计和评估机构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对项目进行咨询、评估时,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从事固定资产投资的行为,有权向投资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向实名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七条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总投资500万元及以上的公益类项目、300万元及以上的非公益类项目,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二)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公益类项目、300万元以下的非公益类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三)采用投资补助或者贷款贴息方式投资建设的项目,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八条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由项目申报单位直接或者通过主管部门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具有法定(乙级及以上)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的项目建议书。

第九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由项目申报单位直接或者通过主管部门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具有法定(乙级及以上)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初步设计的审批由项目申报单位直接或者通过主管部门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具有法定(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设计机构编制的初步设计和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批由项目申报单位直接或者通过主管部门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贷款贴息额度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乙级及以上)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的资金申请报告。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技术工艺、建设条件落实、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情况等;

(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适用于申请投资补助或者直接投资1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

(五)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资金申请报告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金申请报告要求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抄送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资金申请报告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关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审批的决定,需经评估的,应当自评估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审批的决定。

投资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或者评审时,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评估论证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五条需上报国家和省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程序报国家或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十六条投资主管部门根据《黑龙江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本市企业投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进行核准,并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对本市核准的项目范围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乙级及以上)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申报单位情况;拟建项目情况;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定;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生态环境影响分析;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资金安排等主要内容。

涉及安全的项目还应当在申请报告中增加安全评价内容。

第十八条中、省直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向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他项目申报单位应当通过主管部门向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九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土地成交确认书;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资本金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项目申报单位申请核准项目,除应当报送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以及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以国有资产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出具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文件。

不能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的新设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保证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和所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不得以拆分项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核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投资主管部门认为项目申报单位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受理决定;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二十三条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是否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和公众利益;

(四)是否影响生态环境;

(五)是否合理保护和有效开发利用资源;

(六)按有关规定需要审核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项目,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五条投资主管部门对可能给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六条对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重大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咨询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工作,并将评估意见送达项目单位,项目单位根据评估意见对申报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后,报投资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投资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最多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延期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已经核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持变更申请和有关变更证明资料到原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者控股方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和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累计超过原核准投资额30%以上或建筑面积超过原设计面积的7%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其他情形。

原投资主管部门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给予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项目申报单位自取得核准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原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注销原核准决定,但项目申报单位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提出合理延缓开工理由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决定适当延期,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和减免税等相关许可。

对应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税务、外汇、商务、经济合作促进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许可。

第三十一条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需填写《牡丹江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出具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备案企业应当如实填写《牡丹江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对其所填写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审查项目申报单位所报备案项目是否属于备案范围,对不需备案项目应当及时告知申报单位,对属核准范围的项目,应当及时告知申报单位按核准程序办理。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牡丹江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向申报单位出具《牡丹江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对资料不全或者有需澄清事项的项目,应当及时告知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材料或者澄清有关事实。对于其他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要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报单位,并说明不予备案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银行等有关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对已取得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项目依法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应当备案而未取得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项目备案确认书有效期为2年,自备案确认之日起计算,申报单位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长备案有效期的,原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确认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对有效期内未开工但仍需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备案。在备案确认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向原项目备案部门申请延长备案有效期的,项目备案确认书到期自动失效。

第三十五条已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企业应当及时向原项目投资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备案:

(一)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化;

(二)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和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额累计超出或者减少30%以上的;

(五)其他应当重新申请备案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项目投资主管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发布企业固定资金投资项目的有关信息,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的整理、归纳和分析,并及时向上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做好投资监测以及投资宏观调控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项目申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性资金;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

(四)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完成;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申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整改,对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政府性资金,并暂停项目建设: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性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项目建设规模或建设内容的;

(四)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企业投资项目或者外商投资项目申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申请核准而未申请核准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责令其限期办理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对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相关处理决定;

(二)未按照项目核准决定要求进行建设或者应当申请变更而未申请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批、核准和备案项目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审批、核准、备案条件,应当审批、核准、备案而不予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不符合审批、核准、备案条件而给予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超出规定时限审批、核准、备案的;

(四)对超出核准或者备案范围的项目给予核准或者备案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县(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审批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使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固定资产项目的核准、备案,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核准和备案项目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经济管理投资项目办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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