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的通知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1-10-1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湖南省行政裁量权办法》的规定,现将《株洲市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印发给你们。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株洲市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第1期)
目录
1、麻XX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行政处罚案
ZZCC〔2011〕第1号…………………………………………(1)
2、株洲市XXX设备有限公司超范围经营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
ZZCC〔2011〕第2号…………………………………………(8)
3、袁XX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行政处罚案
ZZCC〔2011〕第3号………………………………………(12)
4、谭XX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货运车辆行政处罚案ZZCC〔2011〕第4号……………………………………(16)
5、湖南XX投资有限公司4S店工程建设项目规避招标投标行政处罚案ZZCC〔2011〕第5号………………………………(19)
麻XX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
行政处罚案
ZZCC〔2011〕第1号
(2011年9月28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株洲市农业局
当事人:麻XX
案号:株农(农药)罚〔2011〕3号
一、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2日,株洲市农业局执法人员在株洲县三门镇麻××经营的农资店检查时发现,麻XX经营的“新长山”加强新甲胺阿维高氯杀虫剂,标签标示农药登记证号:LS2008311X,“生产商:山东某生化有限公司”,同时还标有“香港新长山”的企业名称;此农药名称“阿维.高氯”标注不显著,且与登记名称“阿维•高氯氟”不一致,标签标注了未经登记的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其经营的1.8%“盟歼”阿维菌素,标签标示农药登记证号:PD2008605X,该产品标签内容的生产地址、电话、邮编与登记核准内容不一致;除标了“安徽某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外,还标有江苏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
经株洲市农业局立案查明,今年3月16日,麻XX从株洲县购进“新长山”加强新甲胺阿维高氯杀虫剂15件,3月30日,又从醴陵购进1.8%“盟歼”阿维菌素25件,上述农药共计货值5500元,至案发时止已售出3件,价格140元/件,共计违法所得420元。
二、法律适用
(一)定性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标签和说明书,是指农药包装物上或附于农药包装物的,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农药内容的一切说明物。第二十七条规定,农药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第三十条规定,标签和说明书上不得出现未经登记的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的图案、符号、文字。第十条规定,企业名称是指生产企业的名称,联系方式包括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除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名称外,标签不得标注其他任何机构的名称。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二)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株洲市农业局决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420元,并处罚款580元。
麻XX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农业银行株洲市支行(收款人:株洲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帐号119901040005917)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的理由
1.麻XX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证实麻XX系个体工商户。
2.现场检查笔录,证实当事人门店确实摆放有涉案农药“新长山”加强新甲胺阿维高氯杀虫剂12件,1.8%“盟歼”阿维菌素25件。
3.农药产品照片、标签及中国农药信息网上的登记资料,证实涉案农药的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
4.麻XX的进货记录,证实其所购涉案农药的数量及价格。
5.麻XX陈述,证实其确实经营了上述两个品种的农药,共计货值5500元,至案发时止已售出3件,价格140元/件,共计违法所得420元。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充分证明麻XX的违法行为,予以采信。
(二)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株洲市农业局认为,麻XX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应当予以处罚。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麻XX能认识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资料,且其违法所得较少,涉案农药货值亦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暂行规定》第九条裁量基准(2)的规定,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元至100000元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涉案农药货值5500元,故适用该执行基准,处略高于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即580元。
五、告知权利
株洲市农业局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麻XX和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告知了麻XX有申请回避、陈述及申辩的权利。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告知麻XX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农业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麻XX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株洲市农业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XXX设备有限公司超范围经营
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
ZZCC〔2011〕第2号
(2011年9月28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株洲市XXX设备有限公司
案号:(株)械行罚〔2011〕008号
一、案件事实
2011年8月17日,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株洲市XXX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株洲市XXX设备有限公司购进销售记录中有对株洲市A医院销售进口骨水泥(国食药监械(进)字2007第3651864号)内容;2011年8月25日,发现该公司入库记录中有购进人体组织粘合剂(国食药监械(进)字2005第3651077号)记录和销售给株洲B医院人体组织粘合剂销售票据。
《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标示骨水泥等凝固粘合材料、医用粘合剂为三类6865医疗器械,株洲市XXX设备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范围为6821医用电子仪器设备、6846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不具备经营三类6865医疗器械。2011年8月26日,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立案调查。经查,上述进口骨水泥是该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5日、2011年2月9日、2011年2月15日从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数量6盒,分别于2010年8月26日销售给B医院2盒,于2011年2月9日、2011年2月24日销售给A医院各2盒,无库存。上述人体组织粘合剂(爱必肤)是株洲市XXX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2010年2月25日从沃芬(天津)药业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数量为40支,分别于2010年10月24日、2011年7月5日销售给株洲市B医院35支,于2011年8月1日退给沃芬(天津)药业有限公司5支,无库存。
二、法律适用
株洲市XXX设备有限公司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范围经营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三、决定结果
(一)责令改正;
(二)处以罚款10000元。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在2人以上,并向株洲市XXX设备有限公司出示了执法证件,采取合法的手段,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1、对株洲市XXX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笔录》2份和对该公司负责人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株洲市XXX设备有限公司无证经营三类医疗器械的事实;2、上述进口骨水泥购进票据和入库单复印件及销售票据,证明上述进口骨水泥的购进数量和销售数量及价格;3、上述人体组织粘合剂(爱必肤)入库单和销售票据,证明上述人体组织粘合剂的购进和销售数量及价格;4、株洲市A医院与株洲市XXX设备有限公司医疗器械采购统计表,证明株洲市XXX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上述进口骨水泥、人体组织粘合剂(爱必肤)给株洲市A医院数量及价格;5、上述人体组织粘合剂(爱必肤)供应商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该产品系经批准的合法医疗器械;6、上述进口骨水泥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该产品系经批准的合法医疗器械;7、株洲市XXX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株洲市XXX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及经营范围。所有手续完备并对所收集的证据查证属实,株洲市XXX设备有限公司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没有异议。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该涉案器械系为三类6865医疗器械,株洲市XXX设备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范围为6821医用电子仪器设备、6846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不具备经营三类6865医疗器械,违反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列明的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规定的管理类别、类代号名称确定”的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降低经营条件的,适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给予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通过调查发现,株洲市XXX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医疗器械系从合法渠道购进,且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十六条和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以往类似案件的处罚情况,决定对株洲市XXX设备有限公司从轻处罚。
五、告知权利
在进行案件调查时,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告知株洲市XXX设备有限公司有接受调查和如实回答问题的法律义务和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告知了株洲市XXX设备有限公司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关于医疗器械监督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相关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
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告知株洲市XXX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起诉。
袁XX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行政处罚案
ZZCC〔2011〕第3号
(2011年9月28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株州市烟草专卖局
当事人:袁XX
案号:株烟处〔2011〕第156号
一、案件事实
袁XX,系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长岭村春X商店经营者,持有有效株洲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1年5月5日,株洲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袁XX所经营商店内发现了以下卷烟:“黄盖芙蓉王”0.2万支(10条)、“蓝盖芙蓉王”0.1万支(5条),共计卷烟0.3万支(15条),货值金额3510.00元。袁XX不能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有效凭证。株洲市烟草专卖局依法立案,经查发现本案卷烟系袁XX从他人手中购进,准备在自己店中加价销售。该局依法对袁XX违法购进的卷烟进行了登记保存和实物拍照。
二、法律适用
(一)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袁XX持有株洲市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在许可证指定的供货企业-株洲市烟草公司进货,在其他任何地方进货均违法。
(二)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进货总额在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对袁XX处以进货总额(¥3510.00)8%的罚款,罚款金额为:贰佰捌拾元捌角整(¥280.8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一款的规定,要求被处罚人袁XX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科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银行交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株洲市烟草专卖局在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在2人以上,并向袁XX出示了执法证件,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所有手续完备并对所收集的证据查证属实,袁XX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一:卷烟喷码显示非当地烟草专卖批发部门供货。
证据二:袁XX陈述。承认从他人手中购进了“黄盖芙蓉王”10条、“蓝盖芙蓉王”5条并准备在其店内加价销售。
证据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袁XX经营的春X商店进行检查并发现违法卷烟的事实。
证据四:物证。在袁XX商店检查发现的卷烟:“黄盖芙蓉王”10条、“蓝盖芙蓉王”5条,有登记保存和实物照片。
证据五:书证。袁XX在株洲市烟草专卖局办理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副本复印件(复印件上由袁某签字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袁××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对袁XX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和《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袁XX处以进货总额(¥3510.00)8%的罚款,罚款金额为:贰佰捌拾元捌角整(¥280.80)。
五、告知权利
(一)株洲市烟草专卖局在制作《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就告知了袁XX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了袁XX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方式、部门和期限。
告知袁XX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烟草专卖局或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株州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
谭XX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
货运车辆行政处罚案
ZZCC〔2011〕第4号
(2011年9月28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株洲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当事人:谭XX
案号:株交(运)政罚字〔2011〕04200018号
一、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0日,株洲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执法人员李锐(执法证号:4302130247)和邓朝晖(执法证号:4302130428)在清石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湘B7XXXX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谭XX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货运车辆(湘B7XXXX)(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证号:XXXXXXX)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经调查取证,制作《询问笔录》,确认其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货运车辆的违法事实。
二、法律适用
谭XX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道路货运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和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罚情形。
三、决定结果
(一)责令改正;
(二)处500元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株洲市运管处在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有2人,并向谭XX出示了执法证件,采取合法的手段,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所有手续完备并对所收集的证据查证属实,谭XX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没有异议。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谭XX作为一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等道路运输法规规章。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道路货运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和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谭XX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道路货运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和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谭XX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货运车辆案违法主体所在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均在株洲市行政区域内,株洲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依法具有管辖权,应依照《株洲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株洲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序号59的规定执行。
五、告知权利
在进行案件调查时,株洲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执法人员依法告知了谭XX有接受调查和如实回答问题的法律义务和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上,依法告知了谭XX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株洲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关于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道路货运车辆的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相关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依法告知谭XX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株洲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起诉。
湖南XX投资有限公司4S店工程建设项目
规避招标投标行政处置案
ZZCC〔2011〕第5号
(2011年9月28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株洲市招标投标管理局
当事人:湖南XX投资有限公司
案号:株招处字〔2011〕第6号
一、案件事实
2011年5月5日,株洲市招投标管理局执法稽查人员进行执法稽查时,发现位于株洲市×大桥桥头,有一工程项目正在进行承台梁施工,经调查了解,该项目为湖南XX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4S店工程项目。总投资400万元,正在施工的主体部份的施工合同造价为210万元。
执法稽查人员调查了解违法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情况后,当即向项目建设单位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湖南XX投资有限公司该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同时还违反了《湖南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第六条第二款: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第十条第一款: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适用法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决定结果
(一)责令湖南XX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市场依法招标投标。
(二)对湖南XX投资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湖南XX投资有限公司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湖南XX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集理由的说明
证据一:湖南XX投资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证明违法项目的建设时间、地点、规模事实
证据二:现场施工人员谈话笔录。佐证违法建设项目正在实施的事实。
证据三:甲乙双方施工合同,证明违法建设项目的造价。
证据四:现场施工照片。证明违法建设项目的地理位置,形象进度。湖南XX投资有限公司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没有异议。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4S店项目,存在未招标即已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事实。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湖南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依法应该对湖南XX投资有限公司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罚款。依据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一般违法行为按法定处罚额的下限罚款。另据《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通知》(株政办函〔2010〕31号)要求,“作出的罚款上限决定,原则上控制在法定中限,其他的罚款阶次也要相应下调”。且湖南XX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停止该项目的施工,对违法事实作出了检讨,能认真配合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及时地改正违法行为,从而决定对湖南XX投资有限公司处以5000元人民币罚款。
五、告知权利
执法人员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时就已经告知湖南XX投资有限公司,可在三日内进行申辩。并告知其不服行政处罚自我救济的途径、方式、部门和时限。同时告知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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