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号:苏发改规发【2011】5号
颁布日期:2011-03-2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发改规发【2011】5号

省各有关部门、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完善概算调整审批程序,进一步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现将《江苏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完善概算调整审批程序,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155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初步设计的省级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实施,严格按照批准的投资概算进行造价控制。建设过程中由于价格上涨、政策调整、设计变更、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导致原批复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确有必要进行概算调整的,应履行相应审批手续。

第四条因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方面发生重大设计变更而导致的概算调整,必须在变更实施前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概算调整审批;一般设计变更导致的概算调整和因价格上涨、政策调整等其他原因导致的概算调整,应在项目竣工前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概算调整审批。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设计变更:

1、项目建设规模大于(或小于)原初步设计批准规模10%及以上的;

2、项目主要建筑物等级、结构、用途发生变化的;

3、项目主要材料及设备选型发生变化的;

4、项目投资总额大于(或小于)原初步设计批准概算10%及以上的;

5、单项工程投资额大于(或小于)原初步设计批准概算30%及以上的;

6、其他重大设计变更。

第六条项目单位申请概算调整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概算调整申请报告书。包括项目基本情况、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的主要理由、设计变更规模及主要内容、工程量变化对照清单、概算调整与原批复概算对比表、概算增减原因分析等;

(二)原初步设计文件、概算书和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三)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调整概算书,存在设计变更的要提供调整后的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招标及合同文件,包括变更洽商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项目单位对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反映的情况真实性负责的函;

(六)根据项目情况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概算调整事项由项目业主提出,代建项目可由代建单位提出经项目业主上报。代建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履行其在概算调整过程中的相应职责。

第八条对于概算调整幅度较大或概算调整额度较高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视具体情况可先商请省审计厅进行审计,将审计报告作为概算调整的重要参考。

第九条根据需要,省发展改革委可委托省投资项目评审中心或咨询中介机构对调整概算书进行评估与审核;省财政厅可委托财政评审中心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概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核。

省发展改革委不定期公布咨询中介机构短名单,调整概算书的评估与审核在咨询中介机构短名单中选取。

第十条对于申请概算调整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按照静态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区分不可抗力因素和人为因素对变更内容和原因进行审查和调整:

(一)由于合理设计变更而导致的概算调整,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核定调整变更部分工程概算,合同未约定的按施工期价格核定调整变更部分工程概算;

(二)由于价格上涨、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调整概算超过原批准概算的,经核定后予以调整;

(三)由于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监理等单位过失造成概算超过原批复概算的,根据违约责任扣减有关责任单位的费用后予以调整。对过失情节严重的责任单位,建议相关资质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公告。

以上调增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不作为计取其它费用的基数。调增的概算应考虑使用项目基本预备费解决,不能解决的按照原出资渠道解决。对(三)款所发生的调增投资由建设单位自筹解决。

第十一条调增概算总额审定后,根据项目原出资渠道和有关管理权限规定,由省发展改革委批准或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报请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经批准调整的概算总额,作为项目竣工决算的依据;概算调整未获批准的项目,仍以原批准概算作为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项目单位进行重大设计变更导致超概算,且未经批准而擅自组织实施的,变更所产生的费用不再纳入财政资金保障范畴。对超概算严重、性质恶劣的,以及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将向省政府报告并追究项目单位的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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