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黄南州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3-05-1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转发黄南州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13〕2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州财政局《关于黄南州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黄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15日

黄南州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州财政局2013年5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和行政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

第三条财政投资评审遵循合法性、公正性、客观性的原则。财政投资评审是项目管理、预算安排、投资控制的重要措施,既要压减支出、节约资金,确保项目投资按预算执行,也要保障项目建设的安全、规范、高效,切实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

第四条凡属财政投资评审范围的项目都必须接受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评审,已经财政部门确认批复的评审结论作为资金拨付、预算调整、价款结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五条为保证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和其他专项资金检查工作的客观、公正,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受委托的评审机构拨付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业务计划和费用实际需要将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内容、程序

第六条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维护修缮和更新改造项目;(六)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

(七)实行代建制项目。

第七条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各项工程和设备招标标底的合理性,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

(四)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五)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配套资金的筹集、到位情况;

(六)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七)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八)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查。包括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跟踪评审和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二)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第九条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的程序:

(一)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工作计划、重点,选择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二)财政性投融资项目实行“先进行评审、后下达预算”、“先进行评审、后公开招标”、“先进行评审、后批复决(结)算”的管理制度。

(三)财政部门给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任务,双方签订委托评审协议。

(四)财政部门发文通知被审项目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单位。

(五)评审机构根据财政部门的委托文件向建设单位提出评审的时间、要求、方法和范围等,并拟请建设单位提供评审资料的清单。

(六)评审机构现场勘察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并对建设内容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定额标准、取费标准、招投标文件等逐项评审,按委托要求确定工程造价;审查建设项目的财务、资金状况;对确定的工程造价,审增、审减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提出初步评审意见。

(七)评审机构与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交换评审意见,并提供书面评审结论送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的项目评审结论提出意见。

(八)评审机构按要求向委托业务的财政部门提交评审报告。

(九)财政部门批复评审报告,依据评审报告对有关问题作出处理决定。

(十)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及“评审报告”需报财政部门批复后,方可作为确定项目预算投资和项目招标、签订施工合同、办理项目投资尾款清算,以及办理项目交付使用和固定资产登记的依据。所确定的项目支出预算,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突破和更改;若有特殊情况需调整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条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指导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业务工作;

(二)根据财政预算安排及有关项目投资计划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确定并下达委托评审任务,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审查批复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对需审批的政府性基金年度决算和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组织评审机构进行审核,依据评审结论对有关决算进行批复;

(七)加强对财政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八)按规定向接受委托任务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十一条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要求: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具有一定难度的项目确需与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合作完成委托评审任务的,须征得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同意,且自身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低于60%;

(三)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对建设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审减(增)的原因,如发生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概算外投资审增情况、概算漏项等,应与概算内投资的审定情况分别表述,不应含在审定的概算内投资中。

(四)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每个项目的审查资料必须统一装订归档。

第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建设项目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若在评审机构送达建设项目评审结论五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为同意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停拨财政资金。

第三章评审结论的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评审报告,须由财政部门确认批复,并研究处理评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按照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工程实际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在办理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前,预留5%-10%的建设资金作为工程竣工结算尾款,待项目投资评审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结算。

第十五条项目概算、预算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编制中确定项目支出预算和控制项目财政资金拨付的依据。

第十六条项目竣工决算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项目竣工决算、项目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依据之一。经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十七条项目专项检查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评价项目资金管理、考核投资效益及制定投资政策的依据和参考。

第十八条凡施工图预算、招标工程拦标价(标底)未经评审中心编制或审查的,建设单位不得开标、评标,不得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合同,否则,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根据评审报告审核确定项目预算评审审减的财政资金。项目预算评审审减的财政资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如需调整概算安排使用,则由项目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由项目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如不涉及项目概算调整,则由项目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动用审减财政资金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拨款。项目竣工验收后,对审减的结余资金,财政部门按结存数额一次性调减项目的投资预算。

第二十条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项目竣工决算评审审减的财政资金,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办理竣工决算后三十日内上交财政,未按规定上交的,财政部门可在预留资金中扣回。

第二十一条承担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应对出具的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故意提供内容不实或虚假评审报告的,财政部门将不支付委托业务费用,终止其承担委托业务的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财政部门将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相关法律法规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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