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4-11-2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2009年6月29日我市出台的《运城市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进行了修改,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1月28日

运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与廉政建设,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财政性资金或其他国有资产投融资为主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财政性资金或其他国有资产投融资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国债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外债资金;

(五)通过政府信用采取直接或者间接融资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并进行审计备案登记。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市级审计部门是全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情况、概(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各县(市、区)审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级审计部门可以直接审计市政府认为涉及重大国计民生的由县(市、区)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机关审计,工程款的拨付不得超过投资总额的70%。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编制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计划地开展工作。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情况,采用不同的审计方式(项目前期审计、项目决算审计、项目跟踪审计、项目绩效审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审计调查的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对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项目预算执行、竣工决算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本单位和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职能。对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小型工程,由建设单位报审计机关同意后可自行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由审计机关招标聘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进行复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组织承办的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相关的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工作,并由审计机关负责支付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费用和工资。?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项目结算、竣工决算的依据,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核准)时将项目计划文件同时抄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监管部门应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的联合机制。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及时报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或重要问题。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单位通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项目前期审计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进行项目前期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概(预)算;

(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四)与项目前期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立项审批、许可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及设计用途、设计规模、投资概(预)算情况;

(二)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编制情况;

(三)项目相关实施单位确定的程序及合同签订情况;

(四)建设资金来源渠道及己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

(五)项目勘察、设计、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本办法所称分项预算是指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和招投标计划编制的分部分项预算。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前期审计,应当在被审计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相关资料送审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

第三章项目决算审计

第十七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安排项目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完成后,审计机关应及时进行项目决算审计。

对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项目分阶段进行决算审计,其审计内容及需提供的审计资料同项目决算审计要求相同。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进行决算审计时,建设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交工验收)后,及时向审计机关报请审计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料;

(二)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等;

(三)与征地拆迁相关的资料;

(四)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计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音像资料、和会议纪要等有关文本资料;

(五)项目结算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六)竣工验收(交工验收)资料;

(七)竣工决算;

(八)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项目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建设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项目招投标情况;

(五)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六)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七)工程造价情况;

(八)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九)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十一)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有关资料送审之日起九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将工程结算资料及时报送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应在审计机关规定时限内完成建设项目初审工作,并将建设项目资料及初审报告交审计机关。审计机关组织复审并出具审计结论文书。

第二十二条对有关单位、个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审计,或拒不在项目审计定案表上签署意见的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可根据有关规定出具审计结论。

第四章项目跟踪审计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项目跟踪审计,指审计机关依据年度审计计划对特别重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影响工程造价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项目跟踪审计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实施建设项目跟踪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三)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建设项目跟踪审计中有关项目决算审计,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实施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对影响工程造价的工程量、材料价格、设备采购价格、设计变更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或提出审计建议。

第五章项目绩效审计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据年度审计计划在对项目的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并对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审计建议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可研审批(核准)、招标、设计、施工等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可研、招投标、设计、施工等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情况。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行性、投资管理、资金使用、投资效果等事项进行审计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提出审计意见或审计建议的,可以在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的基础上,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或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意见或审计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处理或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九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审计决定的,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必须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故意少算或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对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必须加强对审计人员以及聘用的专业人员的监督。审计人员以及聘用的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审计过程发现的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审计机关在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时,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9年6月29日颁发的《运城市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运政办发〔2009〕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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